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劉明得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本院99
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消費者清理法消費者清理 法消費者債務清理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2年8 月至95年4 月間,雖分 別向各銀行為借貸行為,惟均用以償還債務,以債養債,而 上開期間所支出者,如非屬民生所必須之消費,亦係抗告人 代為刷卡,以換取現金償還債務所致。原審未加審查,即認 定抗告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 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堪認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 為可歸責,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顯屬速斷。又抗告人每月 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1 萬6,500 元至2 萬8,000 元,然 債權人為收取高額利息,仍爭相借款予抗告人,是抗告人為 支付高額利息,而陷於不斷借款以債養債之情形,應可歸責 於債權人,且抗告人因債務壓力而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亦 徵抗告人發生清算原因係屬不可歸責等語。為此,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經
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 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 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 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 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負債狀況如下:
㈠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部分: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94年2 月借款13萬元( 原審卷第24頁)。
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部分:93年6 月借款14萬1,04 9 元,用以償還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原審卷第26頁 )。
⒊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部分:93年7 月借款10萬9,566 元 ,以償還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原審卷第31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94年3 月借款13萬元(原審 卷第41-3頁)。
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部分:92年9 月借款8 萬元(原審卷第46頁),94年3 月借款4 萬元( 原審卷第52頁),94年4 月借款4 萬元(原審卷第52頁背 面),94年5 月借款4 萬元(原審卷第53頁),94年12月 分別借款3 萬7,000 元(原審卷第56頁背面),共計23萬 7,000 元。
⒍大眾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部分:92年2 月分別借 款6,643 元、9 萬3,357 元,以償還萬通商業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92年6 月借款5,000 元,93年3 月 借款8 萬元,93年4 月借款4 萬元,93年6 月借款10萬元 ,93年7 月借款10萬元,93年12月借款10萬元(原審卷第 71頁、第72頁),共計52萬5,000 元。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信貸款部分:94年8 月借款34萬536 元(每期4,054元,共計84期。原審卷第77頁)。 ⒏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93年5 月借款5 萬元,95年 2 月借款5 萬元(原審卷第89頁),共計10萬元。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部分:94年5 月借款50萬元( 原審卷第91頁)。
⒑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部分:93年4 月借款88萬元,以償 還聯邦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信用卡款項(原審卷第94頁) 。
⒒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預借現金部分:88年12月借款2,00 0 元(原審卷第126 頁),89年1 月借款2,000 元(原審
卷第127 頁),89年4 月借款2,000 元(原審卷第130 頁 ),89年5 月借款2,400 元(原審卷第131 頁),89年6 月借款2,000 元(原審卷第132 頁),89年7 月借款2,00 0 元(原審卷第133 頁),89年8 月借款2,000 元(原審 卷第134 頁),89年12月借款6,000 元(原審卷第137 頁 ),90年1 月借款1,700 元(原審卷第138 頁),90年3 月借款3,400 元(原審卷第140 頁),90年4 月借款2,00 0 元(原審卷第141 頁),90年5 月借款2,500 元(原審 卷第142 頁),90年6 月借款2,500 元(原審卷第143 頁 ),90年7 月借款2,700 元(原審卷第144 頁),90年8 月借款2,500 元(原審卷第145 頁),90年11月借款1 萬 5,000 元(原審卷第148 頁),90年12月借款3,300 元( 原審卷第149 頁),91年7 月借款1 萬元(原審卷第150 頁),95年2 月借款5 萬元(原審卷第123 頁),共計11 萬6,000 元。
⒓澳商澳盛銀行信用貸款部分:94年6 月借款11萬7,000 元 (原審卷第158 頁)。
⒔綜上,抗告人向各銀行預借現金及貸款之總金額高達219 萬5,520 元(不含代償款123 萬615 元)。且抗告人各年 度預借現金及貸款之狀況,92年為8 萬5,000 元(上⒌⒍ 項參照),93年為47萬元(上⒍項參照),至94年甚至達 135 萬7,520 元(上⒈⒋⒌⒎⒐項參照),其金額逐年快 速攀昇。且抗告人部分借款之目的係為代償向其他銀行借 款而背負之債務(上⒉⒊⒍項參照),而代償制度之目的 ,係為整合負債以減輕利息負擔,惟抗告人數度於對某一 家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後,復再向同一家銀行借款,例如 上⒉⒋項所示,抗告人對聯邦商業銀行之負債,原於93年 6 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14萬1,049 元代償完畢,詎 竟又於94年3 月再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13萬元;又如上⒊ ⒍項所示,抗告人對於大眾商業銀行之負債,原於93年7 月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10萬9,566 元代償完畢,詎竟又於 93年12月再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10萬元,堪認抗告人確未 量入為出、減少消費。參之抗告人自承:所有消費(含預 借現金)都是用於自己身上,及其所領取之薪資及殘障津 貼每月合計為2 萬7,000 元等情(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 號卷,第238 頁正面、背面),則以抗告人之收入 與經濟狀況而言,其預借現金及貸款之金額,亦顯逾其個 人之通常必要支出。抗告人復自承其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無法融入社會而收入不穩(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卷,第5 頁參照),則抗告人就其因預借現金及貸款所負
之債務,自難認有詳實之償還計畫。足認有投機及浪費情 事。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係因無法清償每月高額信用卡本金及利息, 不得不預借現金支應云云,惟觀諸抗告人迄94年間已負有高 額之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債務,惟核其自94年起至95年間信 用卡之消費明細(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41頁 、第41-3頁正面及背面、第46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 、第98頁至第123 頁、第126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 158 頁),抗告人於中興百貨復興店、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雅妮絲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南 西分公司、和信電訊、NET (佳舫服飾)、臺灣路威股份有 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元元唱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摩曼頓大東店、微風2 館、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 司、大眾電信、健康人生、亞太行動寬頻、小熊的木屋精品 店、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KTV 、音樂王國 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神腦國際天王星店、酒殿、遊戲人間 服飾店、香港商迪生亞洲貿易有限公司、誠品西門店、錢櫃 KTV 等商店,屢為頻繁之高額消費,核諸其消費地點為百貨 公司、精品商店及娛樂場所,購買之物品或所為之消費亦屬 精品服飾、高價3C產品、唱歌娛樂等非日常生活必需之支出 。核諸抗告人消費時間密集頻繁、每筆支出金額多達數千元 甚至數萬元等節,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相較,顯有奢侈浪費 情事。且抗告人於93年、94年開始大量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 同時,仍持續為密集之非必要高額消費,衡諸抗告人之收入 ,堪認抗告人對其無法清償債務之能力已有預見,卻猶未儉 省節度,仍繼續為上開浪費支出,自難遽准其免責。 ㈢抗告人雖陳稱其非民生所必須之消費係代為刷卡,以換取現 金償還債務云云。惟其所陳交易方式,與常情不合,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自承:所有消費都是用於自己身上( 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第238 頁背面)等語不符 。縱其所述情詞為真,則其既已無力清償原有債務,竟仍以 刷卡換現之方式增加負債,亦有投機之嫌。
㈣抗告人另表示其因債務壓力而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故其發 生清算原因係屬不可歸責云云,固據其提出96年1 月26日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等影本各1 份為憑(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卷,第25頁、第26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說明 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尚難認抗告人自92年至95年間已罹有 此疾病,且抗告人所稱罹患之疾病是否對抗告人造成長期無 法控制消費行為之影響,亦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
,自難認抗告人前所為奢侈、浪費之行為確係因其所稱精神 疾病所導致。
五、綜上,抗告人顯係因有浪費、投機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 且本件經原審徵詢債權人之意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均反對裁定債務人免責(原審卷第23 頁、第25頁、第28頁、第41-1頁、第42頁、第69頁、第75頁 、第88頁、第92頁、第93頁、第124 頁、第151 頁),顯亦 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復按,本件清算 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抗告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 並非適宜准予免責。從而,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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