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99年度,13號
SLDV,99,家簡,13,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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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家簡字第13號
原   告 鄒蘇秀
訴訟代理人 楊紹榮
原   告 鄒 怡
兼上一原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鄒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家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鄒碩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鄒碩文於民國98年12月3 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鄒蘇秀及 其子女即原告鄒怡、被告鄒一涵等三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 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又被繼承人鄒碩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鄒一涵於96年間出境 前往大陸地區,至今尚未返臺,且與家人失聯,兩造迄今仍 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原告爰依民法第 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 被繼承人鄒碩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准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鄒一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碩文已於民國98年12月3 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應由原告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鄒蘇秀及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鄒怡、被告鄒一涵等三人共 同繼承,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公同共有,惟因原 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鄒一涵取得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25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72502號 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28日 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60559號函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 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 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以原 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被繼承人鄒碩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兩造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未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已具狀表示:上述存款應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而被告鄒一涵則未到場對於 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並斟酌被繼承人所遺之上述存款 ,核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認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鄒碩文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 質、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鄒碩文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部分:
┌──┬─────────────┬───────┬───────┐
│編號│ 存款帳號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臺灣銀行 │582,043元 │左列存款應由原│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告鄒蘇秀鄒怡
│ │ │ │及被告鄒一涵等│
├──┼─────────────┼───────┤人各依如附表二│
│ 2 │南港港三郵局 │875元 │所示之應繼分比│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例予以分配。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鄒蘇秀鄒怡鄒一涵
├───┼──────┼──────┼──────┤
│應繼分│ 3分之1 │ 3分之1 │ 3分之1 │
│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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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