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99年度,210號
SLDV,99,司養聲,210,20110525,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路勝愚
      張珮芬
      邱怡婷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山西省太原市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劉宏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路勝愚張珮芬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收養邱怡婷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路勝愚(收養人、民國59年3 月 27日出生)、張珮芬(收養人、民國65年4 月2 日出生)與 邱怡婷(被收養人、大陸地區人民、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 3 月20日出生)於民國99年11月12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山西省太原市民政局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由路勝愚張珮芬共同收養邱怡婷為養女,並經大 陸地區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證處公證在案,且經中華民國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大陸地區山西省太原市城 北收養登記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 籍謄本、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 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 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 為台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照上開規定 ,本件收養自應符合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始得認 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路勝愚張珮芬均年滿30歲,並無子女, 且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不予 認可之情形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所列 各款情形,亦與大陸地區之收養法無違,並獲大陸地區山西 省太原市城北准予收養,有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收養人等到 庭陳明無訛(見本院100 年1 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 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一、收 養人現況:1.收養人於2010年9 月27日已在大陸完成大陸籍 被收養人邱怡婷的收養手續。2.根據收養人路先生及張小姐



2010年7 月的健康檢查報告顯示,他們的健康狀況尚可,沒 有不適合收養的狀況。3.收養人路先生與張小姐有穩定的工 作與收入。4.收養人夫婦居住於租賃的房子,有3 房1 廳1 廚1 衛,大約40坪,未來規劃能讓孩子有獨自的生活空間; 居住環境尚可,生活機能便利。5.收養人的親友都非常支持 他們的決定,並且部分家人可以給予照顧上的協助。6.收養 人夫婦有良好的互動及溝通模式,兩人都是隨和、親切的人 ,關係穩定。7.收養人張小姐表示,由於之前照顧手足及親 友的孩子的經驗,對於自己照顧孩子的能力很有信心,不擔 心孩子的照顧、教養問題。8.收養人對於身世告知的問題, 未有明確計畫,社工建議多吸收這方面的資訊與知識,並且 參與相關課程。9.被收養人目前在大陸的主要照顧者為收養 人路先生的二姐,和收養夫婦也有多次互動,雖未建立依附 關係,但已有良好互動關係;之後路先生的二姐也會回到台 灣定居,協助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以及他們彼此間的關係 建立與適應。二、出養必要性:未訪視出養人,故無法進行 出養必要性之評估。但知被收養人為棄嬰,並已完成大陸地 區之被收養程序。又收養人路氏夫婦居住在台灣,欲將被收 養人接至台灣生活,故在台灣申請收養。三、試養情形:被 收養人目前由收養人路先生的二姊代為照顧,經收養人描述 ,照顧狀況良好,被收養人的發展狀況正常且十分健康、聰 明。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路姓夫婦在婚姻家庭、經濟、 住所、親友支持系統等各方資源上,足以有能力撫養被收養 人,並滿足被收養人的成長需求。2.路姓夫婦在身世告知方 面沒有明確具體的計畫;並建議收養人經由上課、閱讀相關 書籍,增加這方面的知識與認知,以思考若將來遇到這方面 問題時,可以如何面對與處理;唯怡婷為棄嬰,在告知身世 時,須特別注意,以避免其對於被遺棄之事實有過多負面的 感受,後續追蹤時,當繼續輔導其進行身世告知。3.綜合以 上幾點,若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議認可此收出養案;並對於 收養人身世告知的部份,繼續追蹤。」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附之法院交查收、出養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本件收養人陳明:被收養人為棄嬰,欲將被收養人接至 臺灣生活等語(見上開訪視報告),可見收養人有將被收養 人接至台灣共同居住生活之具體計劃,且參酌前揭訪視評估 報告,審酌收養人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收養 動機、教養計劃等情事,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律 規定尚無不合,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