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9年度,262號
SLDV,99,司執消債更,262,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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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
債 務 人 王莉婷即王韻玫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莉婷即王韻玫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 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 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科億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科億資科公司)之在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 字第81號卷,下稱聲請卷,第40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共32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2 萬1,000 元;另增以每1 年為1 期,共8 期, 每期清償2 萬元之獎金,則總清償金額為83萬2,000 元,清 償成數為37.3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新光 人壽保單乙份,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4 月8 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305 號函在卷可憑(聲請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 然上開保單無解約金。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7 萬5,789 元,扣除必要支出45萬6,048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 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3萬2, 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99年3 月間任職科億資科公司生管人員 乙職,薪資結構為本薪2 萬3,000 元、伙食津貼2,000 元及 不定時之加班費,平均每月收入可得2 萬6,020 元等語,業 據提出科億資科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債務人99年7 月至 12月間薪資單明細、存摺內頁99年4 月至100 年2 月間薪資



轉帳資料等為證(見聲請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0 至101 、 119 至122 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暨租賃 址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聲請卷第48至55頁 ;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債務人全家居住於臺北市大同 區。復參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7至18頁),債 務人與其配偶鄭明芳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鄭○○(○年○月 出生)及鄭○○(○年○月出生)。以內政部公布100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及債務人應至多分 擔2分之1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至多1萬4,794元(計算式:14,794÷2×2= 14,794)為當,而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計7,002元,遠低於上開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尚屬合理。另債務人每月支出1萬9,002元扣除上開扶養 費7,002元後,僅餘1萬2,000元(計算式:19,002-7,002= 12,000)供個人生活所需,亦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顯 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
㈣且債務人所領取之99年度年終獎金暨特別獎金計3 萬5,388 元,此有債務人99年13月薪資單明細及存摺內頁轉帳資料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2 、122 頁)。則債務人願以每1 年 為1 期,共計8 期,每期提撥2 萬元,相當逾99年度債務人 所領取獎金2 分之1 數額至更生方案,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
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過低;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而負擔債務;債務人正值壯年 應可兼職增加收入;債務人距退休年齡尚得工作35年,得以 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年終獎金提撥數額偏低;債務 人應提出個人必要支出明細;債務人配偶應分擔較高扶養義 務;更生方案應以每月為1 期而非季繳方式履行等語。惟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 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 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 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年齡、兼職與否均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以增加收入,需端視其現 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 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 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



據。且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 8 年而規劃(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參照),自難僅憑債務人 未來35年可得之勞務所得均作為償債基礎。又關於債務人應 提高所提撥年終獎金數額之主張,衡酌年終獎金非屬固定, 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到目的,且當時年關將近應有較 多之支出,則債務人願每年另提撥2 萬元至更生方案,尚屬 妥適。至於債務人應提出個人支出明細之情事,債務人每月 個人支出1 萬2,000 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 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 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另依據債務人配 偶鄭明芳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23至24、44頁)所示,其名下無資 產,97年度無所得、98年度所得僅3,132 元,是難認鄭明芳 有分擔較高扶養義務之可能。幸者,債務人自陳鄭明芳之父 母願分擔鄭明芳應盡之扶養義務(見聲請卷第10頁),使本 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末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方式無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2 款有關3 個月給付1 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之規定,自屬適當。是以,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 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並提撥逾2 分之 1 之獎金數額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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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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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3 月為1 期,共32期,每期在第3 個月15│
│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




│ 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 │
│2.獎金,另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年為1 期,共8 期,每期在3 │
│ 月15日給付2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
│ 。 │
│3.債務總金額:223萬160元。 │
│4.清償總金額:83萬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37.3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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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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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台灣)商業│60,202 │2.70% │567 │540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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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29,863 │5.82% │1,223 │1,16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47,208 │6.60% │1,386 │1,320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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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33,655 │5.99% │1,258 │1,199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321,308 │14.41% │3,026 │2,882 │
│ │有限公司 │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06,240 │54.09% │11,358 │10,81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101,070 │4.53% │952 │906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0,614 │5.86% │1,230 │1,17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2,230,160 │100% │21,000 │20,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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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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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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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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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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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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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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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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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億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