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9年度,26號
SLDV,99,司執消債更,2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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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債 務 人 黃嬡鈴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 消債更字第110 號裁定自同年月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而債務人自100 年2 月14 日起於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乙職迄今,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0,00 9 元(已加計中秋及端午獎金,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 利金),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 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 年3 月至5 月 薪資轉帳帳戶明細、100 年2 月至4 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元晶公司年終獎金作業要點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及卷㈡第46至53、57至59、73 、7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 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 為1 期,共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2 萬5,500 元,並於每年 度3 月10日之該期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3 萬2,000 元(即 該期共清償5 萬7,500 元,共8 次),總清償金額為270 萬 4,000 元,清償成數為24.4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聯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國際公司)股份3,000 股、聲請更生 時之現值為12萬0,600 元(全數設定質權予捷元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40股、聲請更生時之現值為21 7 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聯強國際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股票走勢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98消債更字第110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48 、



152 頁及本院卷㈡第78至81頁〕。是上開財產價值共計12萬 0,817 元,顯低於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 總額270 萬4,000 元。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21萬4,681 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準此,足見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又債務人係聲請更生,而非 清算,自不生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況股價時有波動 ,而上開股票中價值較高之聯強國際公司股票3,000 元亦已 全數設質予第三人,縱經變價,其處分所得於扣除質權債權 後,尚難認仍有高額餘額可供清償,故債務人未將上開股票 予以變價,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5 萬0,009 元,業如前述。上開 實領薪資已包括本薪、伙食津貼、端午及中秋獎金(各以半 個月本薪計算)等項,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此 觀前開元晶公司年終獎金作業要點及100 年2 月至4 月員工 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即明。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目前收入偏低 ,應以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平均月收入為計算基準,並 可尋找更高薪工作或以兼職增加收入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 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 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 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 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而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 公司),雖於100 年2 月間轉職至元晶公司,惟其於元晶公 司之薪資核與原任職之昱晶公司之薪資相差無幾,此除前開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並有債務人之98年 1 月至99年9 月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及98年1 月至99年7 月員 工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87至91、100 、101 頁及 本院卷㈠第244 至247 、273 至275 頁),是債務人之轉職 尚未影響其清償能力。至債務人是否能謀得更高薪工作或從 事兼職,以增加收入,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 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 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㈢再查,債務人業於97年10月間與前配偶離婚,目前與其女王 ○○(00年00月00日生,現年滿10歲)及子王○○(00年00 月00日生,現年滿8 歲)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0,500 元,並與前配偶平均分攤2 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00元,參酌內政部所公布100 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



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 )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照護之原則,上開金額顯未逾越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足見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當屬合 理。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奢侈浪 費所致,並得與債權人再進行協商程序等情,按更生方案係 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 敘明,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 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 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審酌債務人之上 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 萬5,509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5509 ),而其願以每月 2 萬5,500 元之條件清償債務;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 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3 萬2,000 元,且將清償期延長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此均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至債務人是否願於 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 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以 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另債權人上海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對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俟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分別 誤為受償2 萬2,155 元、8,000 元、7,000 元、6,000 元及 1,000 元等情,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㈡第16至18、20至23、25至27、30頁)。上開金額應充 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該等債權人依更生方案 之每期清償金額中扣抵。故債務人於該等債權人之上開誤為 受償金額分別扣抵完畢時,始依「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金額清償該等債權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5,500 元,並於每年度3 月10日之該│
│ 期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3 萬2,000 元(即該期共清償5 萬7,500 元,共8 次)。各債權│
│ 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105萬1,192元。 │
│4.清償總金額:270萬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24.47﹪。 │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 │
│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
│ 期。 │
│⒏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債│
│ 務人開始更生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俟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分別誤為受償│
│ 2 萬2,155 元、8,000 元、7,000 元、6,000 元及1,000 元,此部分金額應充作更生方案│
│ 清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該等債權人依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中扣抵。債務人於該等債│
│ 權人之上開誤為受償金額分別扣抵完畢時,始依「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清償該等│
│ 債權人。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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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 │ │ ├─────┬───────┤
│ │ │ │第1至96期 │每年度3 月10日│
│ │ │ │ │之特別增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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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520,463元│ 15,046元│ 18,881元│
├──┼────────────────┼──────┼─────┼───────┤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40,947元│ 2,402元│ 3,014元│
├──┼────────────────┼──────┼─────┼───────┤
│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65,673元│ 613元│ 770元│
├──┼────────────────┼──────┼─────┼───────┤
│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353元│ 271元│ 340元│
│ │(原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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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20,216元│ 508元│ 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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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92,388元│ 1,367元│ 1,715元│
├──┼────────────────┼──────┼─────┼───────┤
│ 7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 182,256元│ 421元│ 528元│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61,825元│ 1,527元│ 1,916元│
├──┼────────────────┼──────┼─────┼───────┤
│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91,912元│ 1,135元│ 1,424元│
├──┼────────────────┼──────┼─────┼───────┤ │ 3,618,979元│ 26,000元│ 35,000元│
│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78,789元│ 643元│ 807元│
├──┼────────────────┼──────┼─────┼───────┤
│ 11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72,674元│ 398元│ 500元│
├──┼────────────────┼──────┼─────┼───────┤
│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65,578元│ 613元│ 769元│
├──┼────────────────┼──────┼─────┼───────┤
│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31,360元│ 303元│ 380元│
├──┼────────────────┼──────┼─────┼───────┤
│ 1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758元│ 253元│ 318元│
│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1,051,192元│ 25,500元│ 32,000元│
├──┴────────────────┴──────┴─────┴───────┤
│叁、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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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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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