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04號
SLDV,98,重訴,404,2011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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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曾仰君
      邰怡瑄
      黃文欣
被   告 郭禮川
訴訟代理人 郭志雄
被   告 徐恒貞即被告王世.
      王閩雄兼被告王世.
      王建南兼被告王世.
      王宙慧兼被告王世.
      王宙潤兼被告王世.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王閩雄兼被告王世.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被   告 徐明傑
      趙幼蘭
      趙幼明
      趙幼權
      趙幼霞
      趙徐中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沈振慶
訴訟代理人 沈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禮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五九五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四- 四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B 、C 部分(面積分別為七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六點一三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郭禮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郭禮川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肆元。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五九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三○四- 五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部分(面積分 別為七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六點七九平方公尺、一點六四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五九五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四- 六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G 、H 、I 部分(面積分別為七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一點 五二平方公尺、九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新北市 ○○區○○段五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 、M 、N 部分(面積分別為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五點三四平方公尺、 三點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世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陸 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應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拾柒元。
被告沈振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五九五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十八巷六- 三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J、K部分(面積分別為五一點二平方公尺、七點四七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沈振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沈振慶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禮川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沈振 慶負擔百分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郭禮川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禮川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叁仟 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徐恒貞、王



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如以新臺幣玖佰貳 拾玖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徐恒貞、王 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 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 玖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沈振慶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振慶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零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列趙錫權、郭禮川王世忠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沈振慶為被告,嗣王世忠於民國99年7 月 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下稱被告徐恒貞等5 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查(卷二第11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34 頁 至第135 頁),被告徐恒貞等5 人於99年12月8 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18 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原臺北縣淡水鎮○○○段烽火小段1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4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 ○○區○○段5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 臺北縣淡水鎮所有,並以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為管理者(卷一 第22頁、第217 頁),淡水鎮公所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 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乃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者之資格,以自己名義為訴訟當事人。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 25日改制為新北市,淡水鎮改制為淡水區,原臺北縣淡水鎮 公所法人人格於改制後消滅,其資產、負債依地方制度法第 87條之3 第1 項規定,由新北市概括承受。系爭土地由新北 市概括承受後,現改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人,新北市 政府財政局於淡水鎮公所喪失管理者資格後,於100 年3 月 18日就系爭土地所涉之本件訴訟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53頁 、第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75 條、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趙錫權應將坐落系爭1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04-3 號,面積 94.4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趙錫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3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趙錫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9,684 元。㈣被 告郭禮川應將坐落系爭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304-4 號,面積81.7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㈤被告郭禮川應給付原告47萬33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郭禮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4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8,383 元。 ㈦被告王世忠應將坐落系爭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304-5 號,面積8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㈧被告王世忠應給付原告48萬 7,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王世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7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8,682 元。㈩被告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將坐落系爭 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04-6 號,面 積71.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 告。被告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連帶給付原 告41萬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 宙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0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7,314 元。被告沈振慶應將 坐落系爭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8巷 6-3 號,面積60.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給原告。被告沈振慶應給付原告34萬5,43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沈振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3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6,157 元。關於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7 項、第10項及第13項請求,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本院至現場測量履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99 年7 月2 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趙錫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04-3 號,面積90.82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如附圖即98年12月28日淡土測字第3258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被告趙錫權應給付原告52萬2, 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趙錫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1 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9,309 元。 ㈣被告郭禮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304-4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積81.2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㈤ 被告郭禮川應給付原告46萬7, 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郭禮川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4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8,328 元。㈦被告王世忠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04-5 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D 、E 、F 部分(面積82.9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㈧被告王世忠應給付原告47萬 7,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王世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7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8,50 5元。 ㈩被告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 部分(面積86.56 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閩雄、王 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8,2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0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 帶給付原告8, 872元。被告沈振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8巷6-3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J 、K 部分(面積58.6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沈振慶應給付原告33萬7,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沈振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10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6,014 元。 被告王世忠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 、M 、N 部分(面積26.8 8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世 忠、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 4,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世忠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6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755 元關於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7 項、第10項、第1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趙錫權於原 告起訴前即死亡,原告於99年9 月9 日追加趙錫權之繼承人 徐明傑趙幼蘭趙幼明趙幼霞趙幼權趙徐中(下稱 被告徐明傑等6 人)為被告。嗣王世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 亡,被告徐恒貞等5 人於99年12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遂於100 年1 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核其原告數次 變更聲明,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主張新北市○○區 ○○路304 號建物(下稱系爭304 號建物)係原告借予軍方 基隆要塞作為軍眷使用,故原告與軍方就前開建物有使用借 貸關係,本件訴訟會影響軍方就前開建物之使用權,而軍方 歷經多次組織整編,目前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 負責軍眷管理,遂於99年1 月4 日具狀聲請對國防部總政治 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告知訴訟(卷一第140 頁),本院依其聲 請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 142 頁、第143 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所有,由臺北縣淡水鎮公 所為管理者,詎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徐明傑趙幼蘭趙幼明趙幼霞趙幼權趙徐中之被繼承人趙錫 權出資興建新北市○○區○○路304- 3號房屋(下稱系爭30 4-3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90.82 平方 公尺;郭禮川之被繼承人郭義發出資興建新北市○○區○○ 路304-4 號房屋(下稱系爭304-4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 B 、C 部分,面積分別為75.12 、6.13平方公尺;又被告徐 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之被繼承人王世忠 出資興建新北市○○區○○路304-5 、304-6 號房屋(下稱 系爭304-5 、304-6 號房屋)及倉庫即L 、M 、N 部分(面 積分別為18.3 4、5.34、3.2 平方公尺),而系爭304-5 號 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D 、E 、F 部分,面積分別為74.55 、 6.79、1.64平方公尺,系爭304-6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G 、H 、I 部分,面積為75.95 、1.52、9.09平方公尺;被告 沈振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8巷6-3 號房屋(下稱系



爭18巷6-3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J 、K 部分,面積分別 為51.2、7.47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 法權源,原告受行政院指示全面清查公有土地遭占用情形, 又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嗣趙錫權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徐明傑等 6 人繼承;王世忠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徐恒貞等5 人繼承 。另臺北縣亦改制為直轄市,系爭土地現為新北市所有,並 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以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之年息10% (系爭土地93年1 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 萬500 元,96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 萬2,300 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之每月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以每平方公尺1 萬2,300 元計算)及被告等人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請求被告徐明傑等6 人、郭禮川沈振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推算5 年,將其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遲延利息償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 日將其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償還原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徐恒貞等5 人於繼承王世忠遺產範 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起至王世忠死亡之日 即99年7 月7 日止,將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遲延利息 償還原告,及以自己之責任財產自本辯論意旨狀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 日將其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償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304 號建物原為日據時代遺留眷舍,係淡水鎮公所公產 ,惟該房舍經颱風侵襲早已坍塌片瓦無存,趙錫權遂出資興 建系爭304-3 號建物,並由被告徐明傑等6 人繼承取得其所 有權;被告郭禮川之父郭義發出資興建系爭304-4 號建物, 後由被告郭禮川繼承取得其所有權;王世忠自行出資興建系 爭304-5 號、304-6 號建物及其周圍倉庫,後由被告徐恒貞 等5 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故系爭304-3 號至304-6 號建物 均屬新建,被告徐恒貞等5 人及郭禮川雖主張渠等與原告間 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王世忠郭義發縱經軍 方配住系爭304 號建物,與軍方僅就系爭304 號建物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 對性原則,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且依前開說明,系爭304-3 號至304-6 號建物並非軍方向原告所借用之原建物,自無從 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依臺北縣淡水鎮公所50年5 月29日函文,原告早於50 年間即請求被告等人遷讓以便收回自用,因此原告與軍方之 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原告與被告等人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可言。而被告沈振慶自承系爭18巷6-3 號建物係承購自黃俊 勳,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卷一第71頁),是被告沈振慶係 系爭18巷6-3 號建物所有權人,其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公有土地不得成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且沈 振慶並無任何對原告之債權得以主張抵銷。
㈢、聲明:
1.被告徐明傑趙幼蘭趙幼明趙幼霞趙幼權趙徐中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04-3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82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徐明傑趙幼蘭趙幼明趙幼霞趙幼權趙徐中應 連帶給付原告52萬2,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徐明傑趙幼蘭趙幼明趙幼霞趙幼權趙徐中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9,309 元。
4.被告郭禮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304-4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積81.25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5.被告郭禮川應給付原告46萬7,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郭禮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4 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8,328 元。 7.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04-5 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D 、E 、F 部分(面積82.9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04-6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 部分(面積86.56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 、M 、 N 部分(面積26.8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給原告。
8.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於繼承被繼 承人王世忠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797 元,其 中113 萬686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萬 111 元部分應自本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被告徐恒貞王閩雄王建南王宙慧王宙潤應自本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7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2 萬132 元。
10.被告沈振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8巷6-3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 、K 部分(面積58.6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11.被告沈振慶應給付原告33萬7,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沈振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0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6,014 元。 13.關於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7 項、第8 項、第10項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明傑等6 人則以:
趙錫權或被告徐明傑等6 人從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曾興建 、修繕或使用系爭304-3 號建物,並非系爭304-3 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3年3 月31日(53)作仁 字第0598號文,其內容僅提及「王、趙」,惟被告徐明傑等 6 人否認「趙」指趙錫權,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徐明傑等6 人僅因未變更登記資料,竟遭 原告認定為系爭304-3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告徐明傑等6 人既未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 情事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禮川則以:
1.系爭304-4 號建物為軍方(國防部基隆要塞總隊)備作眷舍 居住,郭義發於47年依國防部基隆要塞總隊第二大隊部47年 12月3 日(47)明字第312 號文配住,軍方並同時停發軍眷 房租津貼,故郭義發從軍方取得前開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權 。因前開建物前遭颱風侵襲坍塌,經軍方同意後,郭義發自 籌經費整建,並依法陳報軍方,獲軍方函覆同意維持現狀居 住。83年間復因建物破舊不堪居住,且軍方組織編制多次整 併,原眷舍列管單位基隆要塞總隊已裁撤,被告郭禮川之母 親程英遂依陸軍眷舍住戶須知第9 條意旨自行修繕建物,係 延續眷戶原來的居住權。程英過世後,被告郭禮川合法繼受 權利義務,並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復經國防部99年12月24日 令內容肯認被告郭禮川係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 規定之原眷戶資格。原告雖稱早於50年間請求原配住軍眷遷 移,惟臺北縣淡水鎮公所50年5 月29日函之發文對象為國防 部及王仲豪,並非郭義發。且依國防部前開函令,本案眷舍



既已由軍方列管,其管理權應屬軍方,原告如欲請求拆屋還 地,應向國防部請求。若國防部未徵得原告同意而非法配住 郭義發,被告郭禮川因信賴軍方依法行政,應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系爭304-4 號建物既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5 條規定,並辦理眷籍補建列管,依國有眷舍及眷舍房地 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應由國防部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安置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徐恒貞等5 人則以:
1.系爭304-5 號及304-6 號建物為國防部基隆要塞司令部作為 眷舍使用,王世忠於44年間經軍方指示配住。依臺北縣淡水 鎮公所50年5 月29日函文內容,系爭304 號建物係臺北縣淡 水鎮公所借予軍方使用,兩者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因 土地及建物無法分離出借,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應有默示出借 土地之意,軍方有權使用前開建物及系爭土地。而系爭304- 5 號及304-6 號建物既為系爭304 號建物之部分,王世忠攜 眷入住,就系爭土地及前開建物應係處於民法第942 條占有 輔助人之地位。後因系爭304-5 號、304-6 號建物損壞,被 告徐恒貞等5 人自行修繕,當時經原告與軍方同意准予維持 現狀繼續居住,其後並未接獲原告或軍方表示不同意居住。 依國防部99年12月24日令內容,王世忠係領有權責機關核發 之公文書,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規定,故被告 徐恒貞等5 人有軍眷資格,且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國防部 ,故本件被告應為國防部。
2.依基隆要塞第二總部46年6 月20日廉勇字第1130號函,系爭 304 號建物於46年間即有5 棟,5 個分號,且依基隆要塞總 隊部46年9 月20日(46)任重字第0424號函、46年10月26日 文,及原告48年10月31日(48)淡鎮富財字第6125號函,可 知前開建物係當時軍方指派工程師並編列經費整修,惟因軍 方經費短缺,故經軍方同意後由住戶自行修繕房屋,60年間 經行政機關分發門牌號碼304-5 號及304-6 號,然並非王世 忠或被告徐恒貞等5 人重新興建。
3.原告雖稱曾請求被告等人遷出,惟臺北縣淡水鎮公所50年5 月29日函之發文對象為國防部及王仲豪,並非王世忠,且僅 為通知在另行安置各住用人另覓地點安置,安置前仍同意各 住用人居住,並非原告所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4.是本件被告徐恒貞等5 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合法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縱認本件有不當得利情 事,因前開建物為50年以上之老舊建築,使用價值極低,故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且王世忠於民法第1148條



公布修正後過世,被告徐恒貞等5 人繼承王世忠之債務,應 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5.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沈振慶則以:
1.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 50年,依民法第83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 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18 巷6-3 號建物係於46年10月合法承購自黃俊勳,被告沈振慶 自住使用,並無營利,未導致原告受損害,故並無不當得利 情事。縱有不當得利情事,因前開建物之基地位於斜坡中間 ,需由窄小階梯小徑出入,且未臨馬路交通不便,租金應以 法定地價總價額年息3 %計算。又前開建物現屋況良好且具 經濟價值,原告請求拆除房屋,原應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 條及第12條規定發給 補償費63萬元,惟被告沈振慶為解決紛爭,同意在無須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之租金或利息之前提下,無條件無償贈與前開 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2.後稱系爭18巷6-3 號建物之接電證明為46年初,而原告於45 年即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一直沒有管理,且因被告沈振慶的奶 奶是文盲,沒有看買賣契約,因此前開建物是跟別人誤購, 被告沈振慶也是受害者。
3.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0項中返還土地部分,其餘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45年4 月20日起為臺北縣淡水鎮所有,現由原告 機關管理。
㈡、本院於99年2 月10日至現場測量,系爭304-3 號房屋占用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90.82 平方公尺,系爭304-4 號房 屋占用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分別為75.12 、6.13平 方公尺,系爭304- 5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D 、E 、F 部分 ,面積分別為74.55 、6.79、1.64平方公尺,系爭304-6 號 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G 、H 、I 部分,面積分別為75.95 、 1.52、9.09平方公尺,系爭18巷6-3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 J 、K 部分,面積分別為51.2、7.47平方公尺。倉庫L 、M 、N 部分,面積分別為18.34 、5.34、3.2 平方公尺,此有 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臺北縣淡水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188 頁) 在卷可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徐明傑等6 人是否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 得利?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被告徐明傑等6 人否認渠等之被繼承人趙錫權興建、修繕或 使用系爭304-3 號建物,辯稱渠等並非系爭304-3 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提出之證據 為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3年3 月31日(53)作仁字第0598 號文(本院卷一第75頁、第76頁),但其內容僅提及「王、 趙」,無以認定趙錫權即為該文所稱之「趙」;再查,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提出稅籍資料( 本院卷第24頁)雖記載趙錫權為304-3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明傑等6 人之被繼承人趙錫權為建物之 所有權人。又觀趙錫權以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渠等從未 設籍系爭304-3 號建物內,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未發現有人 居住其內。再者,依據本院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查原 304 號房屋眷舍資料,其中均無有關趙錫權之資料,是原告 不能證明趙錫權為系爭304-3 號建物所有權人,亦不能證明 被告徐明傑等6 人占有系爭土地,是請求被告徐明傑等6 人 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㈡、被告郭禮川、被告徐恒貞等5 人是否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 應以登記名義人為依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登記為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所有,現由原告機 關為管理機關,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 之物上請求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2.查,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路304 號房屋為日據時 代遺留眷舍,為淡水鎮公所財產,先前借由國防部基隆要塞 做眷舍使用,惟該房舍經颱風侵襲早已坍塌瓦片無存,由眷 舍自行搭建房屋使用,此有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53年3 月 31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5頁、第76頁)。足見改制前 臺北縣淡水鎮304 號房屋業已傾圮毀壞,系爭304-4 號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B 、C 地上物,為郭義發自籌經費興建,嗣後 再由郭義發之配偶程英出資修繕,郭義發、程英死後,再由 郭義發、程英之子郭禮忠、被告郭禮川繼承,郭禮忠死後, 再由郭禮川依協議繼承,此觀被告郭禮川所提出答辯聲明更 正一狀(本院卷二第195 頁背面、郭志雄於100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之陳述)甚明;又系爭304-5 、304-6 號房屋以及 倉庫即如附圖所示D 、E 、F 、G 、H 、I 、L 、M 、N 為 王世忠出資興建,此由被告王閩雄於本院勘驗筆錄時自認( 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王世忠確實為如附圖所示D 、E 、F 、G 、H 、I 、L 、M 、N 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3.「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占有輔助人,此 際僅有一個占有存在,輔助占有人僅為占有人之占有機關或 輔助人而已。次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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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