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九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被 告 蘇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與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元大證券公司將其對被告因該融資融 券契約所生之信用交易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又於九十 九年四月間,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同年五月間,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經濟部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授商字第○九六○一二一一九○○號函 、債權轉讓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桃德資產公司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函、認證書等件為證。而依被告與元大證券公 司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就本件融資融券契約 之信用交易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元大證券營業場所所在地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六十六號七樓及六十八號七樓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該 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
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二 十五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 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