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5號
SLDV,100,訴,55,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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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方雅青
被   告 李翰宗
訴訟代理人 薛凱升
複代理人  謝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前來(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翰宗於民國98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5 分許,駕駛車號EC-255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街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湖街21巷口,本應注意駕 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違規貿然左轉,致騎乘車號BFW-681 號重型機車沿文湖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為閃光黃燈之文湖街21巷口之原告 ,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滑倒,受有右肘、右膝、右踝及右髖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害,前後醫療期間二年無法工作 ,以其原任職看護人員,每日工作所得新臺幣(下同)2,00 0 元計算,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共計1,200,000 元。又因身 心均受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 0 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傷勢及平日收入數額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過失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既屬汽車駕駛人所 應注意避免事故發生之法定義務,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其失控滑倒等情,被告對於其 應負有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核與臺北市交通事故事件裁決 所所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判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相符



,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35 號卷第52頁)。堪認原告當時轉 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間距離,貿然左轉,致原告 滑倒受傷,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應可推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 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1、工作收入之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 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 26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 生時,係受僱於慈愛服務有限公司從事派遣照顧、服務病 患之工作,每日薪資2,000 元,因本次事故,長達2 年期 間因手無法負重,無法從事看護工作,故該期間總計損失 1,200,000 元,並提出工作證明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23 頁),被告對於證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仍否認原告收 入情形為真正。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時(98年10月4 日) 所受傷勢,為右肘、右膝、右踝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嗣於 100 年2 月23日至醫院看診時,仍有右側外側上髁炎、右 側髖關節疼痛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4835 號卷第24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國泰醫院,本院卷第22頁) 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於事發後1 年餘仍有上揭疼痛症 狀,亦未予爭執。又原告係於事發(98年10月4 日)後約 3 個月之99年1 月18日始至國泰醫院復建科就診,就診時 亦無外傷現象,僅主訴疼痛是受傷後造成,有國泰醫院10 0 年4 月6 日(100 )汐管歷字第785 號函在卷足參(本 院卷第29頁)。是原告應於國泰醫院治療前,傷患部位外 觀已無傷勢,僅因無法恢復如受傷前之狀態,始要求復健 之治療。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身體之損傷在至國泰醫 院治療前應即已回復至如受傷前的程度,縱功能狀況與傷 前非屬同一,惟該功能之回復應已非法所要求必須回復之 損害。是原告因傷害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應自98年10月4 日起算至99年1 月17日,共計106 日(28+30+31+17



=106)。再原告受僱於慈愛服務有限公司每工作日24小時 ,薪資為2,000 元,業有前揭證明書1 紙可資參閱(本院 卷第23頁),則依原告所主張無法工作期間,原告每日即 損失2,000 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失應為212,00 0 元(2000×106=212000),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陳 稱:其自傷後無法提起兩斤以上的重物,當時1 個月無法 走路等語,且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原告之身 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 肄業,以前從事看護工作,目前則無工作,名下亦無房產 土地等財產,自受有傷害後,後續仍因疼痛而長期接受復 健治療;被告尚有固定薪資收入,業經原告於審理中陳述 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 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 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250,000 元尚 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0 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
3、綜上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12,000 元 (計算式:212000+100000=312000)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閃光 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行經肇事現場路口 時,並未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駛車輛突然在前左轉,竟 未撞及即自行失控跌倒,此參照警方所繪製事故現場圖及 照片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35



號卷第15頁、26~28 頁)肇事路口原告行經的北側亦設有 閃光黃燈,原告於行駛至路口原應減速慢行,惟原告於警 方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亦自承當時所騎乘機車時速為30至40 公里(前偵卷第18頁),故本次事件經鑑定後,亦認為原 告「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失控」,而為肇事 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參佐。是原告顯然未按 規定放慢車速至隨時可停的程度,終導致一時緊急狀況發 生,即自行跌倒受傷,應堪足認定。參照前開規定,原告 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 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20% ,本院自得依法減輕原告請求之 賠償金額至249,600 元(計算式:312000×4/5=249600) ,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24,8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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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愛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