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張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被 告 陳張嫌
李張節子
翁珠
張翁芳
謝翁阿桂
翁寶玉
翁玉美
洪張烏
杜張霞
許張阿梅
張含笑
張振昌
林張謙
張阿滿
張金
張麗玉
張麗花
張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66年間取得坐落新北市八里區 (即臺北縣八里鄉○○○里○段埤子頭小段102-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八里鄉 ○○路○段398 巷2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亦由伊於82 年間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雖於38年12月8 日為訴外人張 兔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然因系爭地上權登 記之權利範圍與系爭建物登記之面積不符,且系爭土地及建 物均歸伊所有,故系爭地上權登記已無存在之必要,張兔嗣 於73年6 月5 日死亡,被告等18人為張兔之繼承人,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地上權 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
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自毋庸對 他繼承人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決要旨參照)。倘被繼承人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即可逕行請求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固無由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但遺產於 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 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如無保護之必要且當事人不適格 ,應認為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系爭地上權何時消滅、消滅之 原因及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況依原告所提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 冊及戶籍謄本等記載,可知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張兔已於 73年6 月5 日死亡(士簡調卷第51頁),其繼承人除原告於 100 年3 月23日所提民事補正㈡狀所列之被告18人外,因張 兔之子(四男)張俊平係在張兔死亡前之71年5 月27日死亡 ,依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原告及訴外人張麗華均因代位 繼承而成為張兔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地上權之繼 承登記,即得由原告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對他繼承人 為本件裁判上之請求,其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 保護之必要。次查,原告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並未將張兔之繼承人張麗華一併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