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朱光和
訴訟代理人 朱深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5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