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80號
SLDV,100,聲,180,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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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何呂阿桂即何伊用之.
      何宗格即何伊用之繼.
      何彥慶即何伊用之繼.
      何柏翰即何伊用之繼.
法定代理人 黃欣慧
相 對 人 劉龍喜
      葉碧雲
      錡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呂阿桂、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何伊 用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何呂阿桂、何伊用前依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8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存字第2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 人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 事判決及更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函、未行使權利函、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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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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