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47號
SLDV,100,簡上,47,2011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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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
上 訴 人 鄭春足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東波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
一月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七三九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四十四巷五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卻脫漏未為宣 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 為辯論裁判,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請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 審訴訟乃行簡易訴訟程序辯論終結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之 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原審卷第五十二



頁),並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未就其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判決,亦無判決脫漏之可言,是上訴人就假執行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於免為假執行期間所可能遭受者,乃無法使用系爭建物 及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本院函請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定系爭建物於一百年之價額,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依地籍資料記載,系爭建物為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為六十年一月二十日,而依「臺北市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築 物(包括辦公室、住宅、店鋪、一般市場及農舍)四層之重 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五百元, 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 」所列每年折舊百分之一點五減除折舊後,計算系爭建物於 一百年估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元(不含裝潢、照明 設備及土地價格),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一百年五月六日 北市地價字第一○○三一二七六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六十六頁);又依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系爭建物及土地之面積分為四 十六‧五六及六十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全 部及二分之一,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再以案情繁簡估計本件訴訟所 需辦案期間為六個月,以之作為預估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因而 致被上訴人延宕實現物權之受損期間等情,則被上訴人因無 法使用系爭建物所致之損害,依系爭建物及土地價額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個月之利息為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九 元〔計算式:(7,800 ×46.56+37,920×65×1/2 )×5 ﹪ ×6/12=39,88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上開金額作為 酌定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斷,本件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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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