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46號
SLDV,100,抗,46,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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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謝勳範
      謝銘勲
      謝錫卿
      黃一民
      黃至善
      謝曙美
      鄒安全
      鄒寧
      鄒晴
相 對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通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 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本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且經依法登記。嗣陸續變更債務人及擔保債權額,現債 務人謝張束御霆興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伊取得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經部分受償,尚餘 新臺幣(下同)2 億967 萬6,734 元未獲清償。抗告人等為 謝張束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謝張束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執字第3666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債 權憑證、謝張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668 號執 行事件與謝張束無涉,並無謝張束借款之證據及事實,且抗 告人並未與謝張束同居共財,亦不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應無繼承債務之責。又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最高限額僅800 萬元,相對人要求2 億967 萬6,734 元之債務,純屬誤會。再者,本案之本票非謝張束所親簽, 該債權亦已超過3 年,業因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以謝張束為義務人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原審卷 第6 頁至第12頁),及系爭本票(原審卷第74頁至79頁)內 容觀之,形式上已足認相對人對謝張束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既為謝張束之 法定繼承人,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准許相對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
五、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並非謝張束所簽發,且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另爭執系爭本票票款關於謝張 束部分,已經法院裁定撤銷,本票之兌現應消滅云云。惟縱 系爭本票裁定因謝張束死亡,關於謝張束部分為無效,亦僅 使相對人不得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尚不影響相對 人與謝張束間之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併予說明。綜上,原審 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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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霆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