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6號
SLDV,100,司財管,6,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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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聰暉(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李存地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存地(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93巷3 號,於民國99年4 月9 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存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存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存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存地(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街93巷3 號)欠繳87年度土地增值稅共新臺幣46, 754,803 元,今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351 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9年 4 月9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保障徵起稅捐, 爰依法聲請准予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存地欠繳87年度土地增值 稅46,754,803元,今已逾期未繳,其遺有上開不動產,惟被 繼承人李存地已於99年4 月9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641 號拋棄繼承事



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則聲請人所屬稅 捐稽徵處為本件稅捐徵收機關,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雖主張指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本件屬非 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被繼承人李存地之 繼承人既全數拋棄繼承,可見本件應係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 情形,國庫對該遺產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況 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 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 殊事由考量,自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 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 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 情形發生。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李聰暉雖已聲明拋棄繼 承,惟考量其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一處,對被繼承人生前財 產及其債權、債務關係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自陳目前 擔任廚師,顯具相當知識及處理財務能力(參見本院100 年 4 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選任李聰暉為被繼承人李存 地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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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