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07號
SLDV,100,司聲,107,201105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凌霞
相 對 人 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慧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4,080元 │聲請人繳納 │
│ 一 ├─────────┼────────────┼────────┤
│ │測量費 │ 8,400元 │聲請人繳納 │
├───┼─────────┼────────────┼────────┤
│ 二 │裁判費用 │ 13,545元 │相對人繳納 │
├───┴─────────┼────────────┼────────┤
│ 總 計 │ 26,025元 │ │
├─────────────┴────────────┴────────┤
│第一審相對人原應負擔部分:(4,080+8,400)×4/5=9,984元 │
│ 聲請人原應負擔部分:12,480-9,984=2,496元 │
│依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部分改為9,984×98/100=9,784元 │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改為12,480-9,784=2,696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3,545×98/100=13,274元(四捨五入) │
│ 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3,545-13,274=271元 │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784(第一審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271(│
│第二審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9,513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