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108號
TCHM,91,交抗,108,200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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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0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處汽車駕駛人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 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駕駛人,另依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二點外 ,汽車所有人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駕駛貨車行經北上 泰山收費站時,經過磅顯示為二十六點六公噸,如以貨車裝載量加計一成計算, 可載重為二十六點四公噸,僅有二百公斤之誤差,抗告人因而質疑該過磅器之精 準度,何況抗告人係經由后里、造橋、楊梅、中壢等一路北上,其過磅均合乎標 準,可見該泰山之測量應有誤差云云,為此提起聲明異議及抗告。三、本院經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R四─二五九號自用大貨車 (車主名稱為富春五金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北上三十五.四公里泰山收費站處過磅時,量得總重為二十六.六公 噸,已超過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二十四公噸,超載二點六公噸等事實,為 抗告人當面所親見,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日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 又該泰山收費站地磅,係經由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四三九 四號函影本可查,是經由該地磅所量得之過磅數據之準確性,洵屬有據,抗告人 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至為明確,抗告人空言否認 上情,已嫌無憑。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該過磅器有何失真情節 以供調查,其上開空口指摘測量時並未歸零云云,自難採取。況且,抗告人所稱 其當日駕車經過后里、造橋等收費站時並未超重之情事,並未據抗告人提出過磅 證明以供參憑,是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就受處分人部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三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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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