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6號
TCHM,91,上訴,36,200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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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四七五、六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邱林語(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死亡)之次子,因知其母罹患有慢性 腎衰竭、消化性潰瘍、敗血症休克及輸尿管腫瘤等疾病,故恐其母死後,其母所 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一0三九地號之土地為其他兄弟姐妹均分,竟想將 該土地佔為己有,遂尋得住彰化縣二林鎮之友人即代書卓建中詢問辦理土地贈與 如何辦理,經卓建中表示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所有權人之身分證等證 件,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 日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二O一號其母住處房內,欲竊取其母邱林 語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惟土地所有權狀因其母藏置而遍尋未著, 僅竊得印鑑章一枚,乙○○遂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玫秀乙○○之妻),未經邱林語之授權或同意,以邱林語之名義製作委任書 ,偽造邱林語之署押,盜用邱林語上開印鑑章,委任陳玫秀本人向彰化縣田尾鄉 戶政事務所申請邱林語之戶籍謄本及申請印鑑證明書,又乙○○於同年十二月八 日,未經邱林語之授權或同意,以邱林語之名義製作委任書,偽造邱林語之署押 ,盜用邱林語上開印鑑章,委任乙○○向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邱林語之 戶籍謄本及申請印鑑證明書,因未竊得土地所有權狀,竟冒用邱林語之名義,偽 造邱林語之署押,盜用邱林語上開印鑑章,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書寫所有權狀遺失 切結書一紙,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卓建中(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卓建中則委 由其子卓宜賢,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為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稱土地所有權 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實登載後,另核發新的土地 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邱林語及該地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乙○○又 明知其母並未允諾將上開土地贈與,竟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向其母偽稱其父死時所贈之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完成,需其母再簽名補辦始 得完成,使其母陷於錯誤而在乙○○所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按捺指 印,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並交由不知情之卓建中,於八十八年 二月六日持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土地贈與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上開土地贈與乙○ ○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邱林語及該地政事務所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邱林語因久病急需醫藥費,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要女兒丁○ ○將其上開土地持以辦理貸款以為醫藥費用之支出,經申請土地謄本後始知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移轉於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林語委由黃精良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委請代書卓建中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土地係其母答應 要贈與,因其母表示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才委由代書申請補發,印鑑章亦係 其母所交付,其才申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指印係其母自己 按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林語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邱林語告訴我被告錢都沒有拿出來,也沒有 照顧他,都是孫子照顧,邱麗娟拿錢回來,要我到農會拿系爭土地貸款,以便付 他的醫藥費,我要依照他的意思去辦,但是代書告訴我系爭土地已經被告一個人 過戶,我告訴母親邱林語,他說他不知道土地被被告過戶的事情,叫我們這些子 女要去向被告索回,後來我們姊妹去找被告,他說已經過戶,以後他會養母親, 叫我們不要計較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六四頁反面及本院卷第 二一頁)相符。證人卓建中及其妻卓劉坤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親 赴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辦理過戶登記云云,惟已為告訴人否認在卷, 徵諸卓建中、卓劉坤二人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本案利害關係 密切,渠等如未證述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則非但有違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責 且有與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之可能,是渠等所言,尚難期為真實而可採信。況 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立下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及邱創土、邱麗娟、 邱弘凱邱弘峰等人,並由村長甲○○見證,而告訴人嗣後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被 告過戶後,亦曾央求甲○○出面協調一節,業據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三月九日前三、四天的,邱林語有告訴我系爭土地要分給被告及他的女兒邱 麗娟等人,也包括他的孫子,因為女兒孫子有拿錢回來,孫子也有幫忙做事,遺 囑寫好我有幫忙見證。後來八十九年九月底左右,邱林語要系爭土地貸款,但是 發現土地過戶在被告名下,要被告拿錢出來,後來因為他們親屬之間商談不愉快 ,結果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及本院卷第二0頁)甚詳, 且核與丁○○於本院證稱:那天村長來協調我在門外,有聽到他們為了系爭土地 已經過戶給被告發生爭吵,叫他看要拿錢出來補貼,還是叫我哥哥拿錢土地過戶 給我哥哥,或者賣掉,錢留給邱林語的醫藥費用,被告當時都不答話,就開始衝 突,我才跑進去勸架,當時村長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相符。足見被 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過戶系爭土地,否則告訴人若已同意贈與上開土地 予被告,何須另委請村長甲○○作證,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預立遺囑將系爭土地 分予長男、次男、五女及二位孫子,並於同年九月底央求村長甲○○出面協調。 再參以告訴人有子女多人,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於告訴人生病期間 ,被告亦未照顧或支付予告訴人任何生活費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六五頁、本院卷第三九頁) ,告訴人應無將系爭土地單獨贈與被告一人之理。被告雖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乙紙,然該權狀是早年之權狀,該權狀在八十一年農地重劃後即已作廢,另由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發新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告訴人是在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向該所領取,該土地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之持有中,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用紙管理簿及重新分配 土地對照表清冊為證,是難以被告持有該紙舊權狀即認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之事實。此外,復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彰化縣田尾鄉○○段 一0三九地號人工、電子登記簿謄本及該地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收件之北登 字第一一六一二號及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收件北登字第一一三八號登記申請書全案 影本各一份、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影本、預 立遺囑書(見偵字第六二0八號第四二頁背面)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證人林永泉證 述未受被告委託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及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林文正 證述被告有請伊辦理過自耕能力證明,但並不記得被告有帶告訴人到伊事務所去 且告訴人有同意要過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均不能證明告訴人 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情,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陳玫秀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偽造邱林語之委任書 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使不知情之代書卓建中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另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 未敘及被告偽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委任書、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之切結書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持同一見 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示懲儆。另 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工作事業、家庭婚 姻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貪念,未能珍惜與告訴人及其他兄妹間之親情 ,徒憑意氣之爭,始無法相容,被告之其餘兄妹於本院原表示不願寬恕被告,經 本院曉諭被告應珍惜兄妹之情誼,妥善解決本件糾紛後,而雙方已達成和解,是 本院認被告既已顯現其重視親情之誠意,被告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原審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期其自新、 自勵,兼啟其與兄妹間日後和睦相處之門,始為允當,另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 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委任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切結書上「邱林語」 之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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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