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674號
TCHM,91,上易,674,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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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伊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凌晨二時許, 搭乘證人乙○○所駕駛之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西屯派出所附近,為警攔檢,而被 帶回警局,被害人丁○○失竊汽車之時間,伊均在警局,並未竊取丁○○所有之 汽車云云。證人乙○○亦附合其詞。按丁○○所有之PI-六九八二號汽車,確 於當日凌晨五時卅分許至六時間失竊,至警方通知,方知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 丁○○,證人曾延壽、蕭家惠於原審分別供述甚明,而被告係單獨一人,於當日 凌晨六時許,駕駛PI-六九八二號汽車,在台中市○○路與黎明路為警查獲帶 回警局,乙○○其等均不認識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戊○○、甲○○分別結 證屬實。查被告於警訊中承認竊取PI-六九八二號汽車,若被告自所辯屬實, 豈非警員於被告承認竊取PI-六九八二號汽車後,而前往找回PI-六九八二 號汽車,以符合被告之供詞而栽贓?其不合情理之至,足證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 辭,不足採信,證人乙○○之證言亦不足取。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街第一巷廿六號




現居南投縣竹山鎮○○路二二九之三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至 六時止期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三五六號前,攜帶其所有T型,鐵質部分 長約六.五公分,前端磨成尖銳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撬開丁○○所有車牌號碼PI─六 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電門電線相接發動該車而 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車,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前其所有用於行竊之上開T型起子一支。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根本未曾偷車,而係於九十 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搭乘證人乙○○所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西屯派出所附近為警攔檢,被帶回警局後遭電擊棒電擊刑求方才承認有竊車犯行 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攜帶其所有T型起子一支,撬開丁 ○○所有車牌號碼PI─六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取該車之事實,迭據被 告警訊時、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審理中所述及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妻蕭家惠、其父曾延壽於審理中證述車輛失竊,經警告知 後始知悉等情節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遭警方刑求 方才承認竊車置辯,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 之虛實者而言,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 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於 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權。另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



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 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中稱其所有車牌號碼PI─六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三五六號前,迄 於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發現遭竊,其尚未報案失竊警方即通知業已尋獲 該車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其妻接獲警員來電通知,並詢問車牌號碼PI─六九 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其所有,當日早上八時其妻轉知此事,其開門外出查看 ,方知失竊情事,而當日早上五時許其父曾延壽外出運動,還有看到車子,六時 多返家時即未看到該車,其父以為伊外出吃早餐,其至警局後警方告以係在攔檢 時查獲該車,警員對之作完筆錄即領回車輛,該車電源開關遭硬物撬壞,方向盤 電線被拉下,無法開走,遂叫拖吊場去拖吊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妻蕭 家惠證稱當日早上八時許警察來電詢問有無一部車牌號碼PI─六九八二號車失 竊,其惟恐係竊車集團,所以請對方留下電話,再致電確定對方係警察,警方告 知有一部車失竊現在警局,請至警局認領,其遂通知其夫即證人丁○○等語。證 人即被害人丁○○之父曾延壽證稱當日早上五時半其至公園運動,尚有看到該車 停在門口,迄六時半許回來就沒看到,原以為係其子即被害人丁○○開車去吃早 餐,因此並未告知被害人車輛不見了等語,足徵該車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 五時三十分即被害人之父曾延壽外出運動後方始失竊。而警方查獲該車係九十年 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有警方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於警偵訊時供 稱係當日凌晨五時行竊云云,惟被告就其著手實行犯罪詳細確切時間未能詳記憶 ,尚與常情無違,是以本院認該車係於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 至同日六時許期間內某時失竊,應無疑義。
⑵被告雖辯以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與證人乙○○為警攔檢,被告復 遭刑求方才承認竊車云云,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 時許,其駕車,被告坐在其身旁,在西屯派出所附近被臨檢,警員開自用車,下 車用槍抵著伊,警察問其有無前科,伊答以沒有,當日早上八時許警察就叫其回 去云云,惟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甲○○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其與戊○○執行防搶勤 務,在中清路時見車牌號碼PI─六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時速約七、 八十公里以上,遂出示證件請駕駛停車,因駕駛拿不出證件,亦無法交待車輛為 其所有,警方遂將車牌號碼報回派出所查車籍資料,扣案起子在駕駛座手煞車附 近找到,車門及電門被破壞,且未發現車鑰匙,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一人等語。另 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戊○○證稱其先打電話向當地派出所詢問該車資料,後來在 車上找到一張丁○○名片才找到車主,是車主太太接的,另證人乙○○係被告打 電話通知家人後才至警局,被告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五、六時許駕駛行 經中清路、黎明路口,被警方攔下後,盤檢發現車籍與證件不符,被告又無法答 出車主姓名,且手煞車處有一支T型螺絲起子,方才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也有 通知家人,警方亦通知車主到場,被告也在警訊筆錄上簽名,警方並未刑求,倘 警訊筆錄不實,被告自可不簽名等語。其就查獲被告時僅有被告一人駕車,且並 非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攔檢,亦無刑求情事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 確。而證人即員警戊○○、甲○○二人於當日凌晨二至八時均有執行勤務,有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四十四人勤務分配表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認不諱,此由檢察官偵訊而非由警 員訊問,警員自無可能於檢察官偵查庭中刑求被告,而被告於偵訊中依然坦承犯 行,被告所辯刑求方才供認一節,顯難認係實在。況該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至六時期間內某時失竊,倘如被告所辯其係於同日深夜二時 許為警逮補刑求方才承認竊車,則警方豈非於車輛失竊前,即預先逮捕刑求被告 ,以俟事後發生本件竊盜案件,再行栽贓誣陷被告竊車,另本件竊盜案件,被害 人迄警方通知前來認領車輛時,尚未報案,且係由警方告知查獲該車等情,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證人蕭家惠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以警方查獲被 告時,本件車輛失竊一事既尚未報案,警員更無必要為圖破案績效而事先栽贓誣 陷。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情有違。
⑶另被告復辯稱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周秀美處,晚上並在該處用 餐,迄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近二時許方才離去,這段時間一直在周女 家中,都是面對面聊天。其在警局時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其 阿姨周秀美其在警局,叫阿姨至警局云云。另證人乙○○證稱其在警局有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在四 分局,約講一不到一分鐘,其間並有另打一通電話給朋友叫他載其妻至警局,其 妻於當日六時許至警局,約八時許離開云云,經查:被告所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函查結果,上開二門 號均係預付卡門號,其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購買人並未依約定時 間將個人資料送回而無從提供相關申裝資料,並已依交通部行動電話營運規範要 點之規定停話,且查無通聯紀錄。另0000000000號係訴外人蕭志憲, 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及二十二日上午並無與被告所稱周秀美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受話發話之紀錄,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 十九分四十秒方有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和信字第一五七七函及函附之通聯紀錄可 參,查上開被告所稱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業經停話並無通聯 紀錄,而被告所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稱案外人周 秀美使用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深夜十一時 三十九分四十秒,顯與其所辯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凌二時為警查獲在警局即有 電話聯絡一節不侔。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實在。又證人乙○○所稱於警局撥 打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其妻一節,經查該門號用戶係案外人李美 鳳,租用日為九十年三月八日迄今,其電話通聯紀綠就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二 十二日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及高雄縣,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 九日九十法警字第九六二八七號函及其函附之通聯紀錄可證。其租用人並非證人 乙○○,且就當時通話之基地台並非在臺中市,足徵證人乙○○所證稱其在警局 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 知其在四分局,其間並有另打一通電話給朋友云云,亦非實在。是以被告辯以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為警攔撿並遭刑求方始供認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而證人乙○○所述無非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



⑷另該車電源開關遭硬物撬壞,方向盤電線被拉下,被害人領回該車時無法開走, 遂叫拖吊場去拖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訊供 稱以起子撬開車門,並將駕駛座下護板打開將電線相接發動車輛之行竊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T型起子一支扣案可證。綜上諸情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辯以遭刑求方始自白犯罪一節,並非可採。本件被告應係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至六時止期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三五六號前,攜帶其所有T型起子一支,撬開丁○○所有車牌號碼PI─六九 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將電門電線相接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事證至為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上開扣案T型起子一支,被告既得持之破壞被害人所有 之自小客車車門,且鐵質部分長約六.五公分,前端磨成尖銳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明確,其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竊車以供代步之動機、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係一九九六年年份 ,汽缸容量一千七百九十五cc(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參 ),較諸一般動產價值顯然為高,而其於警偵訊雖能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砌詞 卸責,就其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T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中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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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