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馥陞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雄
代 理 人 林文玲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0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本案管轄權所為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本院就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既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R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О六號 自 訴 人 馥陞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段一百號
代 表 人 王建雄 住同右
代 理 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丙○○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八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甲○○ 男 三十一 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十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街十四巷十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自 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 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自訴人認本院就被告丙○○、甲○○、乙○○涉嫌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加重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具有管轄權,無非係以:被告等共同將涉嫌 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物,在台中市販賣等情為據。惟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二項加重重製侵害他人著作罪,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係「重製」行為,至「銷售 」或「出租」之意圖,則屬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非屬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再者 ,被告等涉嫌重製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物,係由被告丙○○委託案外人施緒麟在 台南縣承製,再由被告丙○○轉售予被告甲○○,復由被告甲○○出售予被告乙 ○○,始由被告乙○○出售予台中市之零售商販售之事實,業為被告等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並經證人施緒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無訛,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準 此,尚難徒以:被告等共同將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物,在台中市販賣等情, 即率認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犯罪之犯罪地,係在台中市。又被告丙○○係住臺南 市○區○○街八號一樓、被告甲○○係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十號二樓、被告乙 ○○係住臺南市○○○街十四巷十八號,其等之住所均非本院之管轄範圍。綜上 ,本件本院應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將本件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另自訴人並未聲明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自毋庸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法院,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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