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48號
TCHM,91,上易,48,200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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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自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二九巷十三號育德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製造蝴蝶扣小五金之機器價金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借邀乙○○合夥投資製造蝴蝶 扣等小五金事業之機會,向乙○○詐稱因購買製造蝴蝶扣小五金之機器價金為六 百萬元,需由乙○○出資三百萬元以購買上開機器及另出資二十五萬元作為該事 業之行政事務費用,致使乙○○不疑有詐後,交付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 其中二紙支票有兌現,另一紙則無兌現)及現金二十五萬元予甲○○,並委由甲 ○○全權洽購上揭機器事宜。得手後迄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乙○○收受陳俊 傑之傳真資料時,赫然發現乙○○委由甲○○購置之上開機器價金僅為二百萬元 ,乙○○乃要求甲○○需提出購買機器設備憑證等相關資料,惟甲○○不僅一再 藉故拖延,並於同年二月四日將上開機器全部搬離,且避不見面,至此乙○○始 知有詐。
二、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向自訴人乙○○ 收取上開三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現金二十五萬元及上開機器確係以二百萬 元之價格購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對自訴人 說合夥之總投資額係六百五十萬元,並非說上開機器係六百萬元。又事後自訴人 要求退股時,伊已將自訴人之投資款項退還給自訴人,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但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出售該機器之宏宗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宗公司)經營者陳俊傑所傳真之傳真資料二紙附卷可稽。次查證人即宏 宗公司之業務人陳億宏到庭證稱:「(是否認識甲○○?)是的,他向我買機器 ,是二百萬元,要求我開六百萬元發票給他,最後他沒有跟我要,我有開二百萬 元的收據給他。是甲○○說先不要開,通常買方要求我們都會配合」等語;另證 人即宏宗公司之經營者陳俊傑亦到庭證稱:「(甲○○的太太許淑娟有無要你開 六百萬元的發票?)她是有要我開六百萬元的收據,我是說沒有賣那麼多,所以 沒辦法開六百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果無 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詐稱:購買製造蝴蝶扣小五金之機器價金為六百萬元等情,



則被告為何要出賣上開機器之宏宗公司業務員陳億宏虛開六百萬元之發票?況證 人陳錫欣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亦證述:「(你是否在場聞見被告對自 訴人稱買受機器需款新台幣六百萬元?)租廠房時,我及甲○○康西川在泡茶 時,甲○○有宣稱機器非常精密全台只此一台要六百萬元」等語,另證人康西川 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亦結證稱:「(你是否在場聞見被告對自訴人稱 買受機器需款新台幣六百萬元?)我知道,我是在陳錫欣工廠工作,他們來租廠 房時我在場,閒談之際,被告說機器非常精密,他說機器一台需要六百萬元」等 語。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於邀自訴人投資之初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 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 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二 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尚涉犯侵占罪嫌,容有 誤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價值二百萬元之上開機器,雖 對自訴人詐稱係六百萬元,每人應分擔三百萬元云云,但自訴人所交付之三張面 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其中有一張未兌現,加上該機器價值二百萬元,自訴人本 應分擔一百萬元,故實際上被告僅詐得一百萬元甚明,原判決於理由欄認被告約 詐得二百萬元,與事實不符,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 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併此敘明。
四、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恣意將前開機器全部搬離藏匿至自訴人所不知 之處所,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 嫌云云。惟查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合夥係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自訴人為隱名合夥 人,此有卷附自訴人寄予被告甲○○之存證信函中提及:「本人知悉機器價格似 有出入。對於本人之隱名投資人無法交代」等語可資證明。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 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 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 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 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 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 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既係隱名合夥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自無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可言,是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自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亦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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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德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