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林許麗鳳
再審被告 陳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4 年7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86 號確定判決及106 年3 月
15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本於同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 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事件 ,前對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86 號第 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6 年3 月15日經最高 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駁回 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見本院卷 第46頁),對各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條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揆諸上 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再審原 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