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0年度,184號
TCHM,90,重上更(三),184,2002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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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案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四月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與丁○○(香蕉樂園KTV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黃文通、
廖憶菁等人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十一號香蕉樂園KTV第五號包廂內喝
酒、唱歌,香蕉樂園KTV之股東黃培修(綽號和尚)亦偕同包括黃炫熙(綽號
黑狗)等數名姓名不詳之男性朋友至該處飲酒,黃培修於酒醉後在大廳櫃檯前丟
東西、踢沙發桌鬧事,經店內服務人員通知負責人丁○○後,丁○○至櫃檯查看
黃培修見丁○○到場後即告以(台語)「大仔,你是什麼小」,丁○○答以(
台語)「是又怎麼樣了」等語,適黃文通跟隨在丁○○之後出外查看,聽見黃培
修所說的話,心生不滿,即先行出手毆打黃培修臉部,與黃培修同行之數名姓名
不詳之男性朋友及陳文堂(香蕉樂園KTV總經理)見狀,即共同圍毆黃文通,
丁○○在旁勸架無效,嗣經黃文通女友廖憶菁通知丙○○丙○○到場後見黃文
通被數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圍毆,亦前往勸架,惟反遭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追打,
丙○○即跑進廚房內左手拿水果刀一支、右手持刻花刀一支(均未扣案)後再跑
回大廳,見黃文通被黃培修等人打倒在地,即於櫃檯前對黃培修及其他數名姓名
不詳之男子說(台語)「不要再打了」、「幹你娘,你們認識我,我朋友(黃文
通)來這邊喝酒,你們還打他」等語,黃培修見狀,即持鋁棒一支與其他數名姓
名不詳之男子往丙○○方向走去,並對丙○○說(台語)「幹你娘,你拿刀,要
給你死」等語,隨後黃培修並持該鋁棒往丙○○方向走去,加以毆打丙○○,丙
○○面臨此生命、身體不法之侵害,為防衛生命、身體安全,而持刀予以抵擋,
雙手持刀揮砍黃培修,致黃培修因此受有左顳枕部頭皮銳器切創一處五‧五×○
‧三×○‧四公分,右眉上方銳器淺割傷一處五×○‧一×○‧一公分,左頸部
銳器淺割傷一處三‧五×○‧一×○‧一公分,左臀部外側銳器創刺創一處七×
一‧三×一公分,左側手肘前部銳器淺割傷一處七×○‧一×○‧一公分,左前
臂背側銳器淺割傷一處四×○‧一×○‧一公分等多處傷害,丙○○因其手持之
二支刀器鋒利,已足以抵擋黃培修續行攻擊侵害之行為,竟猶萌殺人犯意,逾越
其防衛必要程度,持該尖銳之水菓刀,猛力刺向黃培修胸部之部位,致其左胸部
銳器創一處,創口一‧九×○‧七公分、刺穿胸壁、左上肺葉(創口二‧二公分
)、心包膜、左心房、止於心室中隔,深度約八‧八公分,黃培修左胸部因受有
銳器刺創而不支倒地,於送醫途中,即因左胸部銳器刺創、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
胸不治死亡。丙○○黃培修倒地後,即將水果刀一支交給黃文通(另行由檢察
官通緝中),丙○○則攜帶刻花刀一支逃離現場,嗣後並將之丟棄於不詳處所(
迄未尋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刀揮砍被害人
黃培修,然辯稱其係為抵擋被害人黃培修之攻擊,基於防衛才持刀揮砍,不知刺
到何處,且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培修因左胸部銳器刺創、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不治死亡一節,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前開犯行,亦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黃培修看到丁○○出來便對他說
(台語)「大仔,你是什麼小」,丁○○對他說「是又怎麼樣」,這時黃文通從
丁○○後面過來就出手打黃培修左臉部,而黃培修朋友有七、八個看到,就過來
出手打黃文通,黃文通被打倒在地上,當時他們手上都沒有拿東西,而丁○○當
時說是誤會,都是自己人把雙方勸開,丙○○當時看到黃文通被打就跑進廚房拿
兩把刀出來,左手是拿長的水果刀,右手是反握拿短支刻蔬果之刻花刀,他刀子
拿出來時站在廚房出來之通道口,當時雙方人馬已被丁○○隔開,而黃培修手中
拿一支空心鐵管準備要打人,黃文通從地上爬起來後拉住黃培修的衣服,丙○○
看到就跳過來並說「什麼小」(台語),並用右手中之刻花刀刺中黃培修胸部,
黃培修被刺之後人往後仰且有流血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卷第三
一頁反面、第三二頁);證人黃偉欽於警訊及偵訊時證稱:伊是看到丙○○跑進
廚房那邊再出來時,手中拿著一支長的水果刀,而黃培修在大廳中央手上拿著一
支長的鐵棍,丙○○手上拿著水果刀過去對黃培修胸部刺下去,黃培修被刺後趴
在櫃臺那邊(見同上卷第三六、三八頁);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起
先那八、九人沒有拿東西,後來有人拿棍子加入打黃文通,而黃文通被打倒在地
下,黃文通女友便進包廂叫丙○○出來,渠當時忙著勸架,有聽到丙○○大聲說
「你們認識我,還將我朋友打成這樣」,渠看丙○○手上拿著刀子在那邊大聲講
著,當時丙○○是左手持長式水果刀站在廚房出來之通道口,而當時黃文通還在
被打...後來黃培修手上拿一支棍子走向丙○○那邊...這時丙○○手上拿
著刀對黃培修說你要幹什麼,而黃培修繼續向前,而丙○○手中的刀子往前比過
去後,黃培修即身體往前靠在丙○○之身體云云(見警訊四卷第一頁背面、第二
頁及同上卷第六二頁);證人己○○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黃培修有七、八名朋
友用手打黃文通,再過來有人拿木棍鋁棒加入打黃文通,將黃文通打倒在地下,
伊先生當時在那邊勸架,沒多久丙○○出來大聲說「你們不認識我嗎,還把我的
朋友打成這樣」...後來黃培修手中拿著一支鋁棒對著丙○○過去,丙○○
(台語)「真的要這樣嗎」,黃培修即說(台語)「你是什麼小」,再來丙○○
以不明兇器往前刺了黃培修一刀又抽回來云云(見警訊四卷第四頁背面及同上卷
第六六頁),足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利刃刺殺身亡。而證人甲○○雖證稱被告
係以刻花刀刺殺被害人,與證人黃偉欽、丁○○證稱被告係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
有不同,惟依法醫解剖紀錄記載「於左胸部,為銳器刺創。創口一.九x○.七
公分...刺穿胸壁,左上肺葉創口二.二公分、心包膜、左心房、止於心室中
隔,深度約八.八公分...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物為輕型刀器。」(見原審
卷第二八頁),被害人之致命傷口深及八.八公分,應為被告以水果刀所刺殺。
 ㈢據證人張榮利於警訊時證稱:黃培修大聲吵罵指責店東小張(指丁○○)的不是
,進而翻桌,叫我到十六番房間另行開番繼續喝,我和陳文堂及四、五位不認識
的朋友剛進到十六番房間,就聽到外面大廳有砸店的聲音,我們一齊跑出來大廳
,看到黃培修站在櫃台前大聲叫罵小張和文通(指黃文通),小張責問黃培修
罵什麼,雙方對罵沒幾句,文通就出手毆打黃培修黃培修還手互毆,突然看到
文通拿出一把長約一尺多的沙西米刀,朝黃培修胸部刺進一刀,黃培修的四、五
位我不認識的朋友就以木棍毆打文通,雙方邊打邊退到大廳外,我看到黃培修
地,雙方才各自逃離現場云云(見警訊一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筆錄),雖稱黃
培修為黃文通以沙西米刀刺死,惟證人張榮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改證稱:伊
當時在包廂確實沒有看到是何人殺他(指黃培修),三月十七日到員林分局做筆
錄時,丙○○跟伊說就說是黃文通殺的,伊才會那樣說;在現場沒有看到丙○○
;(在現場有無看到黃文通拿刀子﹖)在黃培修倒地之後,伊從包廂出來扶他到
外面停車場,在門口外面有看到黃文通拿一支刀子,伊沒說是黃文通刺的云云(
見偵查卷第八四頁背面及本院更㈡卷第四七、四八頁)。且與證人廖憶菁於警訊
及偵查時證稱:伊有看到黃文通持刀跑至陳文堂車邊,說(台語)「好膽,你不
要跑」後,陳文堂就不動,後黃文通與伊車離去,伊沒有看到沙西米刀是何人交
給黃文通,但伊有問黃文通該刀是何處來,黃文通回答是丙○○拿給他云云(見
警訊一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次筆錄及相驗卷第一九、二○頁),證人陳文
堂於警訊時證稱:黃培修受傷送醫後,「小張」丁○○叫渠去醫院看他,當渠上
車後正要開車時,黃文通拿一支水果刀壓在渠左手臂劃了一刀,再拿該刀壓在渠
脖子上,...黃文通就叫渠下車,然後丁○○就過來告訴黃文通說:「文堂人
不會亂來,不要這樣子」,黃文通才放渠一馬云云(見警訊一卷八十八年三月十
七日第二次筆錄),及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黃培修送醫後,在大門前櫃檯
邊,「阿猴」丙○○將水果刀拿給黃文通,黃文通拿水果刀衝出大門,後看到黃
文通至陳文堂車邊,持刀向陳文堂劃一刀,叫陳文堂下車;黃培修不可能為黃文
通所砍殺,那時黃文通被四、五名男子打在地下爬不起來,況且黃文通也沒有拿
刀云云(見警訊四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上開證人對於黃文通其後所
持刀械係丙○○交付乙節,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黃文通搶走渠一支長刀(水果刀),之後黃文通就衝出到外面,在門
外看到陳文堂時,他被黃文通押著;及一支水果刀給黃文通拿走,渠持一把短刀
自後面跑出去云云(見警訊三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偵查卷第七四頁背
面及原審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二二二頁背面、第二二三頁),本院調查時更供稱
,黃文通當時沒拿一把刀,事後才從我手上接過去的等情(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四
八頁)。足見被害人應是為被告持水果刀所刺殺後,被告將該支刀(即證人張榮
利所稱之沙西米刀)交給黃文通,黃文通再持以要脅陳文堂,被害人並非遭黃文
通以沙西米刀刺殺,應無可疑。
 ㈣被告行兇所用之刀械雖未經扣案,惟觀諸被害人受有右揭多處體傷,肺部及左胸
並被刺穿,深達心室中隔,此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解剖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行兇所用之刀械鋒利
無比,而以刀械攻擊人體重要部位,均極易致人於死地,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故若持上開刀械刺向被害人胸部之部位,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明悉,被告
持刀抵擋被害人之攻擊,已使被害人受有手肘等多處傷害,竟猶持前開刀械用力
猛刺被害人胸部深及肺部刺穿而達心臟之要害處,辯稱其持刀不知刺到何處,無
殺人之故意云云,殊難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係由
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所致,至為明確。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
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
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
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辯稱其係
為抵擋被害人之攻擊,出於自衛方持刀揮砍被害人云云。經本院就當時案發之情
形再次詳細訊問現場自擊證人甲○○、丁○○、己○○等人,甲○○證稱:被告
看到黃文通被打,跑進廚房拿刀出來,當時雙方已經被丁○○拉開,隔開之後,
黃文通從地上起來要拉黃培修的衣服,黃培修有拿鐵管要打被告丙○○,當時我
站在被告的右後方,黃培修有拿鐵管打下去,被告丙○○用左手隔開,當時我站
在被告的右後方,有看到黃培修拿棍子打到被告舉起來的左手,後來被告就說「
什麼小」(台語)並用右手的刀子往黃培修的胸部刺去、被告沒有用刀連續刺傷
死者,我只看到他用刀碰到胸部一下,當時被告用左手檔,右手的刀就碰到死者
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0頁);丁○○證稱:後來丙○○再回到大廳
時我有看到他拿一個刀子,另外黃培修手上有拿一支棍子,丙○○就說不要再打
了,黃培修手上棍子有拿起來打丙○○丙○○有拿刀在抵抗,黃培修的棍子應
該有打到丙○○的手及刀子,後來丙○○後退退到櫃台旁邊‧‧‧另外黃培修
邊有他的兩個朋友也拿棍子跟著黃培修一起趨向丙○○‧‧‧我當時看到他們雙
方面就是一邊拿刀一邊拿棍子在打‧‧‧當時黃培修拿棍子打丙○○時,丙○○
就拿刀子抵擋,隱約有看到刀子或手被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
己○○證稱:黃培修拿著鋁棒一直走過去,黃培修有舉起棒子,作勢要打被告丙
○○,丙○○退到櫃台旁邊,他們二人距離很短、在櫃台那邊我是沒有看到黃培
修有打丙○○,只看到他拿起棒子,沒有看到丙○○有無拿兇器刺黃培修,因為
他背對着我,隨後看黃培修要離開走了三四步即倒地,但是在這之前,雙方人馬
就已經開打,我先生丁○○有將雙方面隔開,但是黃文通被一些人打倒在地,另
黃培修才拿棒子對著丙○○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參諸證人邱韶華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看見七、八個人拿棍子打一個人,被告徒手在旁
邊喊不要打,當中有三、四個人拿棍子要去打被告,被告退到廚房,過了一下子
被告拿刀出來,叫他們不要打倒在地上的人,其中三、四個人看到被告拿刀就罵
被告拿刀,要給你死,他們就用棍子要打被告,被告拿刀一直檔一直退等語(見
本院更㈡審卷第七六頁),足見被告係因其與友人黃文通遭被害人等圍毆,方進
入廚房拿刀自衛,詎被害人見被告持刀,更憤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被告面臨此
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方持刀揮砍被害人,證人己○○雖曾證
稱伊並無看見被害人有持棍棒毆打被告云云,與甲○○、丁○○所述略有不符,
然此應係因當時情況混亂伊位於櫃台內疏未及注意所致,況伊亦證稱有見被害人
持鋁棒逼近被告,並舉起棒子,作勢要打被告等語,是被告於客觀上顯已面臨不
法之侵害至明。又證人甲○○、丁○○、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未
敘及被告係因遭受被害人持鋁棒攻擊方持刀反擊等情,然此應係渠等未詳細證述
當時發生情形所致,渠等於本院既已詳細證述上情,且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自
堪採信。再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傷,除左胸部之致命傷外,尚有左顳枕部頭皮銳器
切創一處五‧五×○‧三×○‧四公分,右眉上方銳器淺割傷一處五×○‧一×
○‧一公分,左頸部銳器淺割傷一處三‧五×○‧一×○‧一公分,左臀部外側
銳器創刺創一處七×一‧三×一公分,左側手肘前部銳器淺割傷一處七×○‧一
×○‧一公分,左前臂背側銳器淺割傷一處四×○‧一×○‧一公分等表淺之傷
害,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解剖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
第0二七0號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亦足徵當時應係被害人向被告攻擊,被告持刀
抵擋,被害人方受有上開多處之表淺割傷,故被告辯稱伊係為抵擋被害人之攻擊
,方出於防衛而有持刀任意揮砍被害人云云,誠屬可信。本件被告與其友人黃文
通遭被害人等分持棍棒聯合攻擊毆打,且其友人黃文通已倒地不起,猶遭被害人
等接續攻擊,被告本為防止被害人繼續攻擊,方至廚房拿刀自衛,詎被害人見被
告持刀更憤持鋁棒向其逼近、毆打,被告客觀上於此急迫情形下,恐遭不測,始
基於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持刀予以反擊,自為正當防衛之行為。惟被害
人當時雖持棒棍,而被告則手持水果刀及刻花刀各一支,均至為鋒利,且因被告
之抵擋揮砍已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手肘部等處非致命傷害,而被告亦未受有何嚴重
傷害之非常急迫情況下,依當時情形衡情其祗須再以該等利刃續為抵擋,而割傷
被害人持鋁棒之手或其他非致命之部位,使被害人喪失攻擊行動能力,即足脫免
當時生命、身體正遭受之危害,詎被告竟持該利刃用力猛刺被害人之身體,並刺
穿被害人胸部、肺部深及心臟要害,顯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性,應屬防衛過當
,不能阻卻違法,僅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開犯行,已甚明確,被告請求再傳訊陳明堂等,即核無必要;又香蕉樂園
KTV監視之錄影帶二捲,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完
畢(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頁),該二捲錄影帶並未錄至被告以刀砍殺被害
人過程之部分,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當時係因面臨被害人之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生命、身體安全,方持刀揮砍被害人,惟其防衛行為已逾必要性,如上所述,
應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
生自首之效力。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曾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找員警乙○○,然當時其並無自承
犯罪,此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證述:「當天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凌晨被
告有到分局找我,他說他在案發現場,當時他喝醉,一群人發生糾紛,他自己也
不知道發生何事,同事有告訴我當天有發生命案,我就詢問被告當天情形,問他
有無殺人,他說沒有,‧‧‧是刑事組的同仁製作的筆錄,被告當時沒有說他殺
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當時伊當時並沒有承認
殺人,只說伊有在場,有被打,當天下午檢察官訊問時,伊也說沒有看到何人拿
刀刺殺被害人,直至三月二十二日警方知道伊拿刀殺了被害人找伊去做筆錄時,
伊才表示人是伊殺的云云,是被告雖於案發當天至警局製作筆錄,但當時並無自
承犯罪,直至警方發覺時,其方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見解,自不生自首之效力,
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改論以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㈡原審未認定被告所為係屬防衛過當,並據以
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㈢被害人受有右眼外側表淺挫傷一‧八×一公分,頸
前部下方表淺挫傷一‧八×三公分,左肩胛部表淺挫傷二‧五×一公分,右手食
指背面瘀血斑二×二公分,第三、四、五指背面瘀血斑一×一公分各一處,左手
第四指背面瘀血斑二×二公分,左小腿內側擦傷○‧五×○‧五公分,外踝擦傷
○‧五×○‧五公分,右側足跟擦傷一×一公分,中度至重度垂足現象等傷害,
均非刀傷,原審認係因被告分持水果刀、刻花刀所致,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有殺人之故意,雖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變更法條論處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因面臨被害
人不法之侵害而啟殺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八四至八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參 酌被告犯本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同時諭知褫奪公權。被告所持殺害 被害人之水果刀、刻花刀各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 ,自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 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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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