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銳
號4樓
號6樓
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李勝雄律師
被 告 廖振福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趙超華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06號、第4179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14號、第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其中1-4 、1-5 、1-6 的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等物,如附表編號2 其中1-6 、1-7 、1-14、1-15的金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2-1 、2-2 、3-2 等物,如附表編號3 其中1-1 、1-3 的紅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1-4 、1-6 、1-8 、1-9 、1-10、1-11、2-1 、3-1 、3-2 等物,如附表編號4 其中1-1 、1-2 、1-5 、1-6 、1-8 、1-9 、1-11的SONY廠牌手機貳支(扣案物上貼紙編號分別為6 、11,含其內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共貳張)、1-12、3-1 等物,如附表編號5 其中1-1 、1-2 、1-3 、1-4 、1-8 、1-9 、2-1 、2-2 、3-1 、3-2 、3-3 、3-4、3-5 、3-6 、3-8 、3-10等物,如附表編號6 之物,如附表編號9 其中1-1 、1-2 、1-7 、1-8 、1-9 、1-12、1-13、1-14、1-15、1-16等物,如附表編號10、11、12所有物品,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其中1-4 、1-5 、1-6 的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等物,如附表編號2 其中1-6 、1-7、1-14、1-15的金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2-1 、2-2 、3-2 等物,如附表編號3 其中1-1 、1-3 的紅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1-4 、1-6 、1-8 、1-9 、1-10、1-11、2- 1、3-1 、3-2 等物,如附表編號4 其中1-1 、1-2 、1-5 、1- 6
、1-8 、1-9 、1-11的SONY廠牌手機貳支(扣案物上貼紙編號分別為6 、11,含其內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共貳張)、1-12、3-1 等物,如附表編號5 其中1-1 、1-2 、1-3 、1-4 、1-8 、1-9 、2-1 、2-2 、3-1 、3-2 、3-3 、3-4 、3-5 、3-6 、3-8 、3-10等物,如附表編號6 之物,如附表編號9 其中1-1 、1-2 、1-7 、1-8 、1-9 、1-12、1-13、1-14、1-15、1-16等物,如附表編號10、11、12所有物品,均沒收。廖振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其中1-4 、1-5 、1-6 的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等物,如附表編號2 其中1-6 、1-7 、1-14、1-15的金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2-1 、2-2 、3-2 等物,如附表編號3 其中1-1 、1-3 的紅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1-4 、1-6 、1-8 、1-9 、1-10、1-11、2-1 、3-1 、3-2 等物,如附表編號4 其中1-1 、1-2、1-5 、1-6 、1-8 、1-9 、1-11的SONY廠牌手機貳支(扣案物上貼紙編號分別為6 、11,含其內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共貳張)、1-12、3-1 等物,如附表編號5 其中1-1 、1-2 、1-3 、1-4 、1-8 、1-9 、2-1 、2-2 、3-1 、3-2 、3-3 、3-4 、3-5 、3-6 、3-8 、3-10等物,如附表編號6之物,如附表編號9 其中1-1 、1-2 、1-7 、1-8 、1-9 、1-12、1-13、1-14、1-15、1-16等物,如附表編號10、11、12所有物品,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其中1-4 、1-5 、1-6 的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等物,如附表編號2 其中1-6 、1-7 、1-14、1-15的金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2-1 、2-2 、3-2 等物,如附表編號3 其中1-1 、1-3 的紅色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1-4 、1-6 、1-8 、1-9 、1-10、1-11、2-1 、3-1 、3-2 等物,如附表編號4其中1-1 、1-2 、1-5 、1-6 、1-8 、1-9 、1-11的SONY廠牌手機貳支(扣案物上貼紙編號分別為6 、11,含其內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共貳張)、1-12、3-1 等物,如附表編號5 其中1-1 、1-2 、1-3 、1-4 、1-8 、1-9 、2-1 、2-2 、3-1 、3-2 、3-3 、3-4 、3-5 、3-6 、3-8 、3-10等物,如附表編號6 之物,如附表編號9 其中1-1 、1-2 、1-7 、1-8 、1-9 、1-12、1-13、1-14、1-15、1-16等物,如附表編號10、11、12所有物品,均沒收。
趙超華無罪。
事 實
一、緣陳弘昇、李咸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96年11月間 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英皇運動網」「天 下」、「7CLUB 」、「太陽城」、「黃金輸贏」、「黃金對 戰」、「美猴王運動網」等網路賭博網站之經營資格,竟與 陳弘昇之太太黃雅琳(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藎云(以認罪 協商程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附條件緩刑2 年確定 )、潘柏仁(以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曾淞瑋(以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就其所犯聚眾賭博 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其所犯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潘益碩(以認罪 協商程序,經本院就其所犯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就其所犯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陳銳、廖振福、廖軒政(原名廖宏安) 、林桓宇(原名林賢,廖軒政、林桓宇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羅秉頊、林鈺晟、湯和軒、彭先志、梁閔翔(羅秉頊、林 鈺晟、湯和軒、彭先志、梁閔翔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案發時為少年,惟現已非少年之章斯傑、朱道明、王 博緯、張意政、周書宇(章斯傑、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 、周書宇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其中章斯傑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99年度少護字第348 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 服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陳弘昇、李咸鋌自任上開數個賭博網站之大總 監,往下分層提供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等資 格,供其或下線招募不特定人為會員在網站上對賭,黃雅琳 擔任該等賭博網站之總帳房及「英皇運動網」之代理對外招 收會員,張藎云負責保管帳冊及製作上開數個賭博網站各管 理階層之賭金匯兌資料、賭客清單,並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 對外招收會員,其餘人等則分層擔任上揭賭博網站之大股東 、股東、總代理、代理,或單純介紹賭客予前揭賭博網站經 營者,其詳細情形如下:
(一)陳弘昇、李咸鋌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擔任上開數個賭博 網站之大總監後,於96年年底某日起提供上開數個賭博網 站大股東資格予潘柏仁;於不詳時間起提供總監資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翔」、「阿富」、「K 董」等成年人;於96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代理資格予黃雅 琳,於98年間某日起提供代理資格予張藎云,並於不詳時 間提供代理資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分別為「小昌 」、「阿林仔」、「阿政」、「左傑」、「胡董」等近百
名成年人。
(二)潘柏仁則於97年年中某日起,提供上開數個賭博網站股東 資格予曾淞瑋;於不詳時間提供總代理資格予褟浩瀚,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提 供會員資格予吳仲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培培」、「小謝」、「沈的朋友」等成年人。
(三)黃雅琳則於97年間某日起,提供「英皇運動網」、「7CLU B 」等賭博網站會員資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娃娃」、「小月」等成年人。
(四)曾淞瑋取得股東資格後,即招攬各高中職及大專院校學生 成為上開數個賭博網站之總代理、代理、會員,其自97年 底某日起至99年1 月間某日止,提供總代理資格予原為臺 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內湖高中)學生,後轉學 至臺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強恕中學)之陳銳 (98年11月11日即年滿18歲前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非行行為,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 護字第179 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間某 日起至98年6 月間某日止提供代理資格予志仁高級職業學 校學生梁閔翔,於98年6 月間某日起提供代理資格予中華 科技大學學生潘益碩,於98年9 月間某日起提供代理資格 予臺北市私立南華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以下簡稱南華 高職)學生林桓宇(99年1 月10日即年滿18歲前之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非行行為,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年滿18歲以後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98年6 月間某日起提供代理資格予臺北市私立育達商 職學生周書宇;於98年間某日起提供會員資格予陳柏諭。(五)陳銳取得總代理資格後,即自98年5 月間某日起提供「英 皇運動網」或「天下」代理資格予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 校(以下簡稱康寧護專)學生廖軒政(98年12月2 日即年 滿18歲前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非 行行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年滿18歲以後之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98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 日止提供代理資格予臺北市華崗藝術學校(以下簡稱華崗 藝校)學生林鈺晟,自98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 日止提供代理資格予滬江高級中學學生彭先志,自98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提供代理資格予臺北市私 立大同大學(以下簡稱大同大學)學生羅秉頊,自98年7 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初某日止提供代理資格予臺北市立 體育學院學生湯和軒,自98年6 月間某日起提供代理資格 予臺北市立成淵高級中學學生章斯傑,自98年3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止提供代理資格予朱道明,及於其取 得總代理資格後之不詳時起間起,提供代理資格予原為內 湖高中學生後轉至南華高職就讀之謝彥濡、松山家商學生 蔡松霖、強恕中學學生葉家祥、林冠言等人;於其取得總 代理資格後之不詳時起間起,提供會員資格予高子翔、中 興高級中學學生陳司、強恕中學學生黃俊淇,及綽號分別 為「阿國」、「巴西」等人。
(六)廖軒政於98年5 月間某日起,由陳銳給予上開賭博網站之 代理資格後,因於98年12月間與陳銳互生嫌隙,遂於98年 12月間某日起,逕由曾淞瑋給予「英皇運動網」之總代理 資格,廖軒政乃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該賭博網站代理 資格予原為陳銳旗下之代理羅秉頊,自98年9 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提供該賭博網站代理資格予康寧護校 同學王博緯、自98年5 月間某日起提供代理資格予原為大 安高工學生後轉學至臺北市私立協和工商進修學校學生張 意政等人;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提供 會員資格予康寧護校同學劉德旻,及自不詳時間起,提供 會員資格予康寧護校同學莊彥群及綽號「果凍」、「小妞 」等人,及提供會員資格予東○國中學生黃○鈞、高職學 生柯博議等人。
(七)梁閔翔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 網」會員資格予賴宣志及綽號分別為「小虎」、「小廖」 、「黑豬」、「阿成」、「蟾蜍」、「茂育」、「槓丸」 等人,且賴宣志又將其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服役中的友 人馮維白,供其上網下注。
(八)潘益碩、林賢、周書宇均取得代理資格後,共同自不詳時 間起提供「英皇運動網」會員資格予綽號分別為「阿凱」 、「泥巴」、「猴子」、「小偉」、「阿逵」、「小杰」 、「阿軒」、「阿孝」等人。
(九)林鈺晟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 網」會員資格予華崗藝校學生洪郁閔、吳耀宏、楊育承、 鄭亦雯、王思婷,及南山中學學生李俊葳、楊峻、丁瑞祥 等人。
(十)彭先志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 網」會員資格予大安高工綽號「緊緣」之學生、基隆高中 綽號「阿亮」之學生、陳霖霖、陳睿祥、綽號「鯊魚」之 人等。
()羅秉頊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 網」會員資格予南港高工學生許育銘及蘇晉霆,及提供會 員資格予原為內湖高中學生現為淡江大學學生林鈺凱、原
為內湖高中學生現為輔仁大學學生宋雲哲、原為內湖高中 學生現為淡江大學學生林君漢、原為內湖高中學生現為淡 江大學學生陳浚謙、大同大學學生張瀚益、大同大學學生 林長勳、謝秉航等人。
()湯和軒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 網」會員資格予同學院籃球隊同學謝鎮陽、足球隊學生劉 計超、文化大學學生蔡政呈、蔡永義、黃輝騰、綽號「鄭 凱目」之人等。
( ) 章斯傑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 網」會員資格予松山高職學生綽號「宇軒」之人、淡江高 中學生綽號「奇」之人、光仁高中學生綽號「蜥蜴」之人 、大誠高中學生綽號「小偉」之人等。
()朱道明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 網」會員資格予綽號「小夫」之人及東山高中學生蔡告。()王博緯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 網」會員資格予吳維彥、林晉辰等人。
( ) 張意政於取得代理資格後,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英皇運動 網」會員資格予基隆海事學校學生林冠賢。
( ) 廖振福於98年12月間某日,替湯和軒介紹會員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鄭凱目」之人,以賺取會員投注金額一 定比例計算、俗稱為「水錢」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0 元。
其等簽賭方式乃由陳弘昇、李咸鋌、黃雅琳、張藎云、潘柏 仁、曾淞瑋、潘益碩、陳銳、廖軒政、林桓宇、羅秉頊、林 鈺晟、湯和軒、彭先志、梁閔翔、章斯傑、朱道明、王博緯 、張意政、周書宇等人,提供所招攬之下線及會員前揭賭博 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再由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可供不 特定人上網登入之網站下注,於指明欲下注之比賽項目、隊 伍及下注金額後,即可與上開人等進行對賭,簽賭項目包含 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日本職業 棒球賽、韓國職業棒球賽,及美國職業籃球賽、足球、冰球 、賽馬、指數等,再依所下注之運動競賽比賽結果或指數結 果論輸贏,押中贏隊之會員,以下注金額為1 萬元為例,其 層層上線則共同賠付9,500 元,另外的500 元則是手續費, 歸其層層上線所共有,至於各層上線應負擔之賭輸金額,則 依其等事先分配之成數計算,反之若會員押輸隊伍,則1 萬 元下注金額悉歸其層層上線所共有,至於各層上線實際贏得 之金額,亦依其等事先分配之成數計算,且上層管理階層尚 可決定給予代理以上之管理階層一定比例計算之水錢或紅利 ,該等賭博網站每週均有賽事提供會員下注簽賭,其等每週
與所招攬之會員結算一次,再依輸贏結果,以現金交付或匯 款轉帳方式,一層對應一層收取款項,陳弘昇、李咸鋌、黃 雅琳、張藎云、潘柏仁、曾淞瑋、潘益碩、陳銳、廖軒政、 林桓宇、羅秉頊、林鈺晟、湯和軒、彭先志、梁閔翔、章斯 傑、朱道明、王博緯、張意政、周書宇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 賭,及與廖振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中李咸鋌 是使用潘柏仁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林燈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鍾坤耀之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陳源杰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陳建宏之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賭金匯 兌存放處;潘柏仁是使用其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0 號)作為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賭金匯兌存放處; 曾淞瑋係使用其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梁閔翔之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作為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賭金匯兌存放處; 陳弘昇、黃雅琳則將其等經營賭博網站之部分賭資即500 萬 元,放置在臺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編號B0423 、B0425 號保 險箱內。
二、緣陳銳之下線代理彭先志所招攬之會員陳睿祥,於98年11月 下旬某日,在前揭賭博網站贏得高額賭金,致陳銳需給付約 48萬元之賭金與彭先志,陳銳因無力支付,而與廖軒政(犯 案時未滿18歲,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82 號案 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章斯傑(犯案時未滿18歲,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48 號案件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曹俊億(犯案時未滿18歲 ,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11 、312 號案件裁定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其餘友人聊及此事,在 場不詳人提及用搶的即可,陳銳聽聞認為可行,竟起搶奪犯 意,因其屬意由耳聞敢於下手之李世豪(通緝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實施,乃先委請廖軒政、章斯傑於當晚前往位在臺 北市之「puzzle」夜店前,拜訪在該處擺攤之李世豪好友廖 振福,詢問廖振福與亦在該處之李世豪有無參與搶奪之意願 ,經其等當場同意參與,且為嗣後到場之陳銳確認後,其等 即相約於交錢日即98年11月30日,再在位於臺北市○○街之 「戰略高手」網咖聚集討論。陳銳、李世豪、廖振福、廖軒 政、章斯傑、曹俊億於該日晚間6 時許依約到場討論,其6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由陳銳於 當晚約11時交錢與彭先志時,由李世豪出面行搶,廖振福則
負責騎機車接應李世豪,事成則由李世豪、廖振福各分得6 萬元,餘款歸陳銳所有。其等謀議完畢,因陳銳個人未能籌 得借款,僅輾轉自其上線曾淞瑋處取得曾淞瑋應賠付之成數 約18萬元,而該筆款項包裝在牛皮紙袋中太過單薄,不像48 萬元的應有厚度,陳銳乃要求廖軒政陪同其前往附近捷運站 將之兌換為面額百元之小額鈔票,並塞入些許衛生紙在該牛 皮紙袋內,俾彭先志取得該牛皮紙袋時不生疑心,陳銳復為 避免遭對方懷疑其與即將發生之搶案有關,又向廖軒政諉稱 :其與媽媽吵架,媽媽鬧自殺,要回去處理等語,而要求廖 軒政代替其前往送錢,並指使章斯傑、曹俊億陪同前往。廖 軒政、章斯傑、曹俊億應允後,廖軒政乃與廖振福電話聯絡 於當晚10時30分許,在與彭先志約定交錢處即臺北市○○區 ○○路2 段602 號前先行會合,廖振福、李世豪、廖軒政、 章斯傑、曹俊億按時在該處會合後,廖振福、李世豪即在附 近埋伏,等候廖軒政以電話通知時伺機下手,陳銳此際則打 電話詢問章斯傑現況,且要求章斯傑在李世豪現身行搶時打 電話通知,迄當晚10時53分時,彭先志由兩名友人陪同到場 ,廖軒政乃將彭先志單獨帶到一旁,且將備妥之前揭牛皮紙 袋交付彭先志後,假意與彭先志聊天,惟其暗中仍撥打電話 與廖振福,以電話鈴聲暗示其等已可下手,李世豪此際竟私 自提升犯意為強盜犯意,其走向彭先志時,拿出自備之防狼 噴霧器朝彭先志之臉部噴灑,致彭先志之眼睛極度不適,無 法抗拒李世豪自其手中強取上揭牛皮紙袋,李世豪得手後, 旋即逃往廖振福等待接應之機車逃逸,章斯傑則於李世豪現 身強盜時,撥打電話與陳銳,供其聆聽現場狀況。嗣後廖軒 政、章斯傑、曹俊億帶同彭先志轉往陳銳住處樓下商討如何 處理,其等因此際接獲李世豪電話通知要在址設臺北市文山 區○○○路○ 段403 號的「好樂迪KTV 」前分贓,陳銳乃要 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等人先藉故離去處理分贓事宜,由 其與彭先志繼續商談,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抵達該處後 ,李世豪、廖振福已自行各自分配7 萬元、6 萬元完畢,僅 將剩餘約4 萬元之款項交給廖軒政,廖軒政再於98年12月1 日凌晨約1 時許,與陳銳相約在臺北市立松山高中對面交付 該筆餘款與陳銳。
三、本件因警方於98年7 月間,即據報得悉陳銳涉嫌校園簽賭, 而取得法院核發之監聽票對本案相關人等進行長期監聽,嗣 認時機成熟,而依法對相關人等進行搜索、拘提,始查獲上 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銳、廖振福部分):
一、茲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一)被告陳銳對於上開事實二部分,有關證人廖振福、李世豪 、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彭先志等人於警詢、偵訊所 述,均否認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 告廖振福則對於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參 本院卷1第206 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銳、廖振福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之 證據,除前揭被告陳銳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 均經被告陳銳、廖振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其餘相關證據 亦未經被告陳銳、廖振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視為被告陳銳、廖振福均同意作為證據 ,而此等被告陳銳、廖振福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相關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 顯不可信情況,其餘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經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被告陳銳、 廖振福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對其等而言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證人廖振福、李世豪、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彭先志 於警詢對上開事實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銳而言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部分: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言,既經被告陳銳否 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等證人於警詢所證,對被 告陳銳不具證據能力。
(四)證人廖振福、李世豪、廖軒政、章斯傑、曹俊億、彭先志 於偵查對上開事實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銳而言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部分: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經核程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除證人李世豪係經本 院合法傳拘未到,現以共同被告身分經本院通緝在案外, 其餘證人均經本院以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陳銳與其辯護 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此等證據對被告陳銳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就本案判斷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銳、廖振福對此部分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弘昇、李咸鋌、黃雅琳、張 藎云、潘柏仁、曾淞瑋、廖軒政、潘益碩、林桓宇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所述,證人梁閔翔、林鈺晟、彭先志、羅 秉項、湯和軒、章斯傑、周書宇、朱道明、王博緯、張意 政、劉德旻、黃俊淇、洪郁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證人 柯博議、林晉辰、吳維彥於警詢中所證,證人林長勳、馮 維白、曹俊億、林燈、林炳昇、陳建宏、鍾坤耀、陳源杰 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相關帳戶調 閱資料1 份、被告陳銳之英皇經紀娛樂名片1 張、「英皇 運動網」及「美猴王運動網」列印資料1 份、英皇帳務報 表1 份、扣案帳戶之銀行函文資料數份在卷可稽,及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被告陳銳、廖振福之自白堪以採信 ,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銳固不否認其應於案發當天 交付彭先志約48萬元之賭金,而其嗣後委請友人廖軒政等 人,持裝有約18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至上開地點交付與彭 先志,彭先志嗣即遭共同被告李世豪以防狼噴霧噴灑臉部 ,致不能抗拒,而遭李世豪強行取走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 紙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搶奪之犯行,其辯 稱:案發前幾天,伊和廖軒政、廖振福、李世豪、章斯傑 在網咖,當時要結帳講到這件事,李世豪叫伊要去給錢, 當時他就提到他搶錢搶了很多次,意思是他很多事情都敢 做,後來他就說他會去搶,要我們不要幫忙,但也不要透 露,當作不知道,李世豪說是請廖振福載他去案發現場, 因為伊人不在場,事後也沒有見面,故否認犯有此部分犯 行云云;被告廖振福則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認為所 犯係普通搶奪罪,而非結夥三人搶奪罪(參本院卷3第169 頁)。惟查:
1、針對本件事發始末,相關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振福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11月30 日案發前幾天,在伊賣關東煮後方的「puzzle」夜店 ,廖軒政、章斯傑曾告知伊:陳銳有個會員贏錢,這 個會員有欠陳銳的朋友錢,看伊能不能幫忙把錢拿回
來,還問伊可不可以找李世豪一起去,因為伊和李世 豪比較熟,伊就說看看,陳銳後來也有到場,到了案 發當天即98年11月30日,被告陳銳打電話約伊及李世 豪一起到「戰略高手」網咖,當時李世豪、陳銳、廖 軒政、章斯傑、曹俊億都在該網咖,陳銳當時說他有 個會員贏了48萬元,這個會員欠他朋友錢,叫李世豪 幫他拿回來,當時討論內容是被告陳銳將錢交給廖軒 政去付,李世豪則由伊騎機車載去現場,李世豪說他 會下車把錢搶走,要伊騎機車在前面等待接應他,當 時沒有討論到李世豪要攜帶防狼噴霧器,這個討論內 容是我們6 人共同參與的,我們6 人一起決定要去搶 贏來的錢,伊當時知道並不是要單純的「拿」錢而已 ,而且當時有談到事後分錢的事,談論結果是李世豪 和伊各拿6 萬元,其他的錢沒有討論到。上開討論行 搶經過,被告陳銳是提議的人,李世豪是附議。大家 討論完後,大約是案發當天晚上7 點,伊就與李世豪 在茶街吃東西、繞一繞,期間吃完東西後有分開一下 ,不知道李世豪是否有在此期間自己去買防狼噴霧器 ,之後廖軒政打電話說他已經約好交錢地點,要伊騎 機車過去案發地點,案發當時,伊騎機車載李世豪停 在約定交錢的地點約1 、2 百公尺遠的地方,之後李 世豪下車行搶,實際上李世豪下車後如何去搶,因為 伊當時背對他,所以不知道,沒有看到李世豪實際用 防狼噴霧器噴被害人彭先志的情形,只有聽到芳香劑 噴出的「斯斯」聲音,李世豪跳上伊的機車後就叫伊 離開現場,伊也沒有問李世豪是如何搶到的,李世豪 當時要伊直接騎車到景美的好樂迪KTV ,由李世豪在 該處清點搶得的錢,且拿6 萬元給伊,李世豪好像自 己拿走7 萬元,後來廖軒政、章斯傑、另一人(即曹 俊億)也到場,陳銳沒有出現,李世豪把剩下的錢交 給廖軒政。伊於警詢時說:案發當天晚上在「戰略高 手」網咖,李世豪跟陳銳說要與伊一起把錢搶回來, 然後伊、李世豪、陳銳及兩名學弟就一起討論如何下 手,結論就是由伊騎車,由李世豪搶錢等語,且於偵 查中說:被告陳銳當時說那是他的錢,在網咖大家都 說好可以分錢等語,都是依照所知據實陳述,被告陳 銳於案發當晚在前揭網咖,就已經和大家討論行動如 何分工、事後如何分錢的事等語(參本院卷2 第61頁 反面至第72頁反面)
(2)證人廖軒政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國中時認識陳銳,98
年5 、6 月間,知道陳銳有在做球、玩簽賭,伊跟他 聊後,也開始做球,當他的代理。關於98年11月30日 的搶案,伊於案發前聽過2 、3 次,第一次是在「pu zzle」夜店,是陳銳去找廖振福問有沒有興趣去搶這 東西,當天在場的有李世豪、廖振福、陳銳、章斯傑 和伊,伊與章斯傑是後來才過去聽,當時也只是說要 不要給這筆錢,如果不給的話要用什麼方法,最後想 到就是要演這場戲,假裝給他然後搶回來,當時主要 講到陳銳去交錢,然後李世豪去搶回來,演一場戲給 彭先志看,後來也沒有聊到細節,只說到禮拜一陳銳 會去被搶,因為一開始是說陳銳去交錢,然後李世豪 去搶,至於為什麼要找李世豪,伊不清楚,要問陳銳 ,上開內容是陳銳提議的,因為這筆錢本來是陳銳要 給人家,但他沒錢可給,所以就計畫此事。第二次提 到此事,忘記在哪裡,可能只是聊到。最後一次就是 案發當晚在戰略高手網咖,當時李世豪、廖振福、陳 銳、章斯傑、曹俊億和伊都在場,伊和章斯傑、曹俊 億比較晚到,當時已經確定沒有要給這筆錢,陳銳就 是要演戲給彭先志看,假裝把錢給他,然後被搶,之 後陳銳說他身上只有18萬元,這筆錢其實是陳銳的上 線曾淞瑋拿出來的,由伊轉交給陳銳,這是曾淞瑋所 佔成數要丟的錢,陳銳說18萬元和47萬元厚度有差, 問伊這樣會不會太明顯,所以陳銳叫伊陪他去捷運站 ,換了很多張100 元的紙鈔放進彭先志嗣後被搶的牛 皮紙袋裡,還塞了一些衛生紙進去,當天本來是陳銳 要去交錢,但他要去時,就跟伊說他跟他媽吵架,他 媽鬧自殺,他要回去處理,所以要伊去幫他交錢,章 斯傑和曹俊億會陪伊去。伊到達約定交錢的案發地點 時,李世豪、廖振福也到場,之後彭先志過來,伊先 和彭先志到旁邊巷子聊天,後來伊到旁邊講電話,李 世豪就過來跟彭先志講話,因為伊在比較旁邊,沒有 聽到他們說什麼,接下來看到李世豪將彭先志手上的 錢搶走,彭先志追上去,伊也在後面距離彭先志5 、 6 步的距離追,章斯傑、曹俊億也在伊後面約5 、6 步,李世豪跑了差不多7 、8 秒,就跳到旁邊的機車 逃走,當時伊沒有看到李世豪用防狼噴霧器噴彭先志 ,是在李世豪跑回機車時,有看到他把防狼噴霧器拿 在手上,後來彭先志說他被噴到,伊之所以要跟著彭 先志追,是因為要演給彭先志看,讓他知道伊和李世 豪他們不是一夥的。搶完彭先志後,彭先志打電話問
陳銳怎麼辦,伊、章斯傑、曹俊億、彭先志就先到陳 銳家樓下找陳銳,忘記李世豪當時打電話給誰說他們 在景美好樂迪,陳銳就叫伊、章斯傑、曹俊億過去跟 他們拿錢,伊跟彭先志說要去其他地方收錢後,就由 陳銳跟彭先志說,伊、章斯傑、曹俊億到景美好樂迪 時,李世豪把18萬元剩下的4 萬多元給伊,其他的錢 李世豪好像分到7 萬元,廖振福好像差不多分6 、7 萬元,伊再和陳銳約在松山高中對面,把拿到的4 萬 多元給他。伊不清楚陳銳和李世豪他們,事先有沒有 講到要如何下手行搶,在「戰略高手」網咖時,沒有 印象曾討論到要準備防狼噴霧器噴彭先志的臉,在該 網咖也沒有看到李世豪拿防狼噴霧器,伊在案發後跟 陳銳聊天,講到這個搶案,且說彭先志被噴,陳銳聽 到時的神情訝異,他說真的假的,伊問陳銳李世豪拿 的那瓶是什麼東西,他說可能是防狼噴霧器。此次贏 錢的陳睿祥有欠陳銳板橋朋友的錢,金額不太清楚, 好像滿多的,但事實上有沒有欠伊不清楚,因為被欠 的人和陳銳不熟,不是說抵就可以抵,說到這筆錢也 是閒聊聊到的等語(參本院卷2 第72頁反面至第7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