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262號
TCHM,90,上訴,2262,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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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
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玖張,偽造之「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許鶯武」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原係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一一號果之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果之香 公司)之職員,因遭扣薪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上 址果之香公司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公司負責人許鶯武之太太甲 ○○所有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 果之香公司之空白支票一本共計八十張(發票人為果之香公司,負責人為許鶯武 ,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儲蓄部, 帳號三一八三─八號)、已簽發完成支票七張及客票四張,丙○○得手後,除於 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女司機郭宥均將上述已簽發完 成之支票七張及客票四張送交返還果之香公司外,其餘之現金則供己花用。丙○ ○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四月初, 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果之香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許鶯武」之印章各一枚,並自同年四月初起至同年 五月初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偽造之「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許鶯武」印章偽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支票發票人處,以上開偽造 之「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許鶯武」印章偽造蓋用於附表編號五至九之支票 發票人處,另以上開偽造之「許鶯武」印章,偽造蓋用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上 之發票人處,而偽造各該印文,再由丙○○分別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 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完成該九紙支票後,由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載之 犯罪方法,利用不知情之江國禎、李志強等人交付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人士,或自 行交付周瓴玄、羅東波,各施用詐術而持以調借款項,致使該陳秀雲等人陷於錯 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其中編號三之款項,尚未交付),或由丙○○於附表 編號二、五、七、九所示時地,持以支付房租或清償舞廳之消費款。嗣經附表編



號一至九所示之不知情持票人分別向銀行提示,均因空白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且有將附表編號 二所示偽造支票交付行使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証券並行使等犯行,被 告上開坦承之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經証人即計程車女司機郭宥均於警訊時証稱係受託送還物品予甲○○,且於警 訊時指認委託之人即係被告丙○○等情無訛,復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調查時提出未使用之支票五十一張返還被害人等情(參見本院卷六九頁),足 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惟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係竊取二十餘萬元及提貨單一萬元乙節,但此部分情 節,除被害人甲○○及證人許鶯武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行竊上開二萬餘元及支票以外之上開物品,自難以被害人甲○○等人所述內容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附表編號一 至四之支票金額是其所填寫的,但是要借給江國禎、李志強去調現使用,並有告 訴該二人,支票不是其的,借用後要返還,而附表編號五至八之支票,應該是交 給「李松柏」者去使用,其借支票給伊等三人時,支票上並未蓋有果之香公司印 文及負責人印文,八張支票上之印文均不是其所擅蓋。至於編號九之支票,亦非 其所偽造而使用,其餘未交還之支票,或已丟棄,或不知去向云云。惟查:(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原均係甲○○放置於果之香公司內之皮包,於失竊時其 上支票應記載事項如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均未記載,係屬空白支票,其上亦未 蓋有果之香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鶯武之印文,且附表之九張支票均屬偽造並非許鶯 武所開立,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支票上之「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許鶯武 」印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上之「許鶯武」印文,附表編號五至九之支票上之 「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許鶯武」印文,均非果之香公司及許鶯武所有,而 係遭偽造等情節,業據証人即被害人甲○○、許鶯武於警訊、偵審中先後指述綦 詳,被告丙○○復於偵審中坦承其竊得上開支票時係空白票據無訛,且有附表支 票之退票理由單九份,及果之香公司真正之大小章印文在卷可稽(參見九十年度 偵緝字第四二一號偵查卷二九頁),是該九張支票係屬偽造之情事,已甚明確。 又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持票人提示付款後,均因發票人果之香公司已掛失止付而遭 退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持票人江國禎、李志強、周瓴玄、羅東波李美足於警 訊、偵訊時,證人陳秀雲、黎育昇、盧正坤林見信高月雲莊雨新、楊明金 、乙○○、謝介民郭紀銘於警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九張( 影本八張、正本一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台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五月二日中市 票交乙字第九00六七九、九00六八一、九00六八二號函、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九00七三五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九0 0八二二、第九00八二八、第九00八二九號函、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市票交 乙字第九00九三二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件(除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正本外 ,其餘均為影本)在卷足證,足見附表之九張支票均非發票人果之香公司之負責 人許鶯武所開立,而係遭他人所偽造開立,其上之發票人處之「果之鄉股份有限 公司」、「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鶯武」之印文均係偽造之情事,均堪認 定。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其中編號一至四之支票面額及附表編號二、四之支票 發票日,均係被告所填寫等情事,業據被告先後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參見偵緝卷 二一頁,原審九十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証人江國禎於警訊 及偵查中証稱:附表編號一、三確係被告所交付,交付時支票已填寫金額及發票 人有蓋章等語(參見偵查卷五六頁、偵緝卷四一頁),証人黎育昇於警訊時亦証 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確係被告所交付,交付時已填寫金額並發票人有簽章,丙 ○○告訴我該支票是向工作處公司借得之支票等語(參見偵查卷五八頁),証人 李志強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証稱:附表編號四之支票確係被告所交付,作為調兌現 金提示之用,交付時該支票已填寫金額及發票人有蓋章,丙○○並簽名背書,丙 ○○說是工作任職公司以該支票支付薪資等語(參見偵查卷六六頁、偵緝卷四一 頁),該三位證人先後所證情節,至為相符,並有李志強所提之存證信函二紙在 卷可佐(參見偵緝卷四七、四八頁)。且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予黎育昇係 用以支付二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三個月房租二萬四千元之情事,已據証人黎育 昇於警訊供稱在卷,支票發票日恰與房租到期日相符,房租數額恰與支票面額相 符,則衡諸常情,顯係被告為支付黎育昇房租金額而開立該支票交付,已甚顯然 。再者,上開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分別交予江國禎黎育昇、李志強之際,支票面 額、發票日均已填妥,又發票人處亦蓋有印文等情,亦據証人江國禎黎育昇、 李志強於警訊及偵查中証述在卷,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及其上印文之印章, 顯均係被告偽造支票完成後,始交予江國禎黎育昇、李志強,則綜上各情,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及其上印文,應係被告所偽造,偽造印文所用之印章,亦應 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刻等等,均屬明確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於偵審中 空口否認該等支票上之印文係其所偽造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輕信。(三)又附表編號五至八之支票均係被告丙○○分別交付予莊雨新、周瓴玄、李美足羅東波等情事,業據証人莊雨新於警訊証稱: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係綽號「阿忠」 男子所交付,交付時已填寫金額及發票人有蓋章,經以電話向銀行查詢信用良好 始接受支票等語(參見偵查卷七二頁),並於警訊指認丙○○之口卡片即係交付 支票之「阿忠」,証人周瓴玄於警訊証稱: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係丙○○交付的, 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在台中市○○路與合作街口泡沬紅茶店內交付,支票已填寫 金額並發票人有簽章,丙○○說支票是果之香公司給他的等語(參見偵查卷七四 頁),証人李美足於警訊亦証稱:附表編號七之支票係綽號「松柏」之男子所交 付,用以支付消費金額,交付時支票已填寫金額及發票人有蓋章等語(參見偵查 卷七八頁),証人羅東波於警訊亦証稱:附表編號八之支票係丙○○所交付,是 九十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路一家卡拉OK店交付,交付時該支票及發票人處是 當場填寫金額及蓋章等語(參見偵查卷八二頁),核與證人楊明金、乙○○、謝 介民、郭紀銘等人所供情節相符,是依証人莊雨新、周瓴玄、李美足羅東波



人前述証詞,足見附表編號五至八之支票均係被告丙○○所交付,且交付之際其 上之發票人簽章均已完成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該00 00000號支票,係伊任職之尊龍大舞廳同事楊明金收受後,以伊所有臺灣土 地銀行台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交換等語在卷(參見偵 查卷六七頁背面),則對照本院卷所附編號九之支票背面所載交換帳戶,及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所載(參見本院卷八五、八六頁),堪認附表編號九 之支票,亦係被告持往該舞廳消費而交付,再依該兩紙支票上之發票日「九十、 五、二十」、「九十、五、五」之筆跡雷同,以及其上之印文均屬相同,佐以證 人莊雨新、楊明金警訊所供消費日期約在九十年四月間等情,足見該編號九之支 票,確係被告持往消費,甚為明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空口否認有偽造並使用該 支票犯行云云,尚難採信。再者,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支票,其正面上之「許鶯武 」印文,「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依肉眼比 對結果,均屬相同之情節,有該支票在卷可稽,顯係均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用,則 附表一至四之支票既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更足証明使用相同之偽造「許鶯 武」印文之附表五至九之支票,亦應係被告所偽造,是被告確有偽造附表編號一 至九支票之犯行,已甚灼然。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未偽刻「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及 「許鶯武」印章,支票不是其所偽造云云。然查,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支票,其上 「許鶯武」之印文係同一,有扣案之支票正反面九紙在卷可佐,倘其上「許鶯武 」之印文,係江國禎、李志強或被告所稱之「李松柏」者所分別於上開消費時地 偽刻而各自蓋用,其上「許鶯武」之印文,衡情而論應無可能相同,是被告辯稱 係「李松柏」、江國禎、李志強等人向其借用支票後,各自偽刻或蓋用云云,顯 難採取,應以証人江國禎、李志強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証述,堪予採信。又被告既 有偽填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面額或發票日,顯已參與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 犯行之一部,其後,復將支票交予江國禎、李志強,委由不知情之江國禎、李志 強持以向他人調借款項,或自行交付黎育昇清償房租之用,顯係供行使之用,足 見被告偽造支票之目的即係供行使之用,甚為明顯,縱被告所辯該支票上之字跡 非全部為其所填載云云堪予採信,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支票不是其 所偽造,其上印文不是其所蓋用云云,難以採取。且被告有偽造附表編號五至九 之支票並使用之犯行,亦如上述,而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經傳喚無著,嗣通緝 到案時,明確供稱「空白支票我有開出去」云云,並無朋友姓名之供稱(參見偵 緝卷二一頁),則証人周瓴玄、李美足羅東波於偵訊時,改稱伊等所持有之支 票係綽號「阿柏」之人所交付云云(參見偵緝卷二五至二八頁),是否堪採,容 有可疑。本院經查,証人周瓴玄、李美足羅東波於警訊均指稱係被告丙○○所 交付,且對交付時地、原因詳予敘明,並均指認被告口卡片後,簽名及按捺指印 為証,其中証人周瓴玄並於警訊陳明與丙○○係朋友云云(參見偵查卷七三頁背 面),自無誣指可能,再參以證人莊雨新、楊明金、乙○○於警訊時所供稱收受 附表編號五支票之緣由,以及被告、証人周瓴玄、李美足羅東波於偵審中均無 法提出「李松柏」或「松柏」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等情,亦無客觀積極 証據足資証明有「李松柏」之人,是証人周瓴玄、李美足羅東波三人於偵訊變



異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核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其未偽刻印 章,未偽造支票使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之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六 十二年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是核被告上開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所為,其中附表編號二 、五、七、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編號一、 三、四、六、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許鶯武」之印章,核係間接正犯。本件公訴人 雖認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李松柏者,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云云,然並無客觀証據足以証明確有李松柏之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上開所認,自嫌無憑,難以採認。被告先偽造印 章,再偽造印文於偽造支票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証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有價証券後,復再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並行使,以向他人調現借款之行為,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另犯之詐欺取 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該等詐欺罪及附表編號九之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雖為起訴 書所未論載,但與起訴罪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連續犯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被告先後九次偽造有價證券、五次詐 欺之行為(其中編號三之詐欺犯行,係屬未遂犯),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 論,並均加重其刑。且被告五次詐欺犯行之編號一、三、四、八之四次行為,係 利用不知情之江國禎等人所犯,核係間接正犯。又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 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 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 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定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 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 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七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且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証券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竊盜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或宣告緩刑云云,難認 有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 查,被告偽造並行使之有價證券合計有九張,已如上述,並有本院函查之臺中商



業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三二、九一頁),原審僅認係八張,自有違 誤。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態樣不一,依上所述,其中編號一、三、 四、六、八之五次所為,另犯有詐欺既遂罪或詐欺未遂罪,原審未一併論處,亦 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對社會治安 及正常經濟秩序亦有所妨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與上開竊盜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附表 編號七之支票已扣案(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號偵查卷五九頁證物袋), 其餘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九之偽造支票共八紙,雖未扣案,然既堪認係偽 造之支票,九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果之香股 份有限公司」、「果之鄉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及偽造之「許鶯武」印章 一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偽造支票上偽造之「果之香股份有限公司」、「果之鄉 股份有限公司」、「許鶯武」印文部分,因偽造之九張支票已諭知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自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票號 │ 金額 │發票日│ 犯罪手法 │
│ │發 票 人│新台幣│退票日│ │
├──┼────┼───┼───┼───────────────────┤
│ 一 │0000000 │164500│900505│九十年四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
│ │果之鄉 │ │900507│九五號十甲保齡球館內,由被告填妥金額後│
│ │許鶯武 │ │ │,持交支票委由不知情之江國禎調現,江國│
│ │ │ │ │禎即持向不知情之陳秀雲借得十五萬元,再│
│ │ │ │ │將其中九萬元交予丙○○。 │
├──┼────┼───┼───┼───────────────────┤
│ 二 │0000000 │ 24000│900520│九十年四月中旬,在不詳處所由被告填妥金│
│ │許鶯武 │ │900521│額及偽造印文後,在台中市○○○路○段一│
│ │ │ │ │0五號畢卡索大樓管理室交付予不知情之房│
│ │ │ │ │東黎育昇,用以支付二月至五月共三個月之│
│ │ │ │ │房租(每月房租八千元)。 │
├──┼────┼───┼───┼───────────────────┤
│ 三 │0000000 │118500│900520│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在右揭十│
│ │果之鄉 │ │900521│甲保齡球館內由被告持交支票予不知情之江│
│ │許鶯武 │ │ │國禎調現,再由江國禎持向不知情之盧正坤
│ │ │ │ │調現,盧正坤再交給不知情之林見信代為提│
│ │ │ │ │示,而盧正坤尚未支付該筆款項予江國禎。│
├──┼────┼───┼───┼───────────────────┤
│ 四 │0000000 │ 53000│900415│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右揭十甲保齡│
│ │果之鄉 │ │900416│球館內由被告填妥金額後交付支票予李志強│
│ │許鶯武 │ │ │,並透過不知情之李志強於同年月十五日向│
│ │ │ │ │高月雲借得四萬七千元,李志強留用五千元│
│ │ │ │ │,餘款交予丙○○。 │
├──┼────┼───┼───┼───────────────────┤
│ 五 │0000000 │ 50000│900520│九十年五月三日,由被告持往台中市○○路│
│ │果之香 │ │900521│二一八號尊龍大舞廳支付消費金額,而交給│
│ │許鶯武 │ │ │不知情之舞廳大班莊雨新,之後再轉交給不│
│ │ │ │ │知情之舞廳副理楊明金,再由楊明金以不知│
│ │ │ │ │情之乙○○帳戶提示 。 │
├──┼────┼───┼───┼───────────────────┤
│ 六 │0000000 │ 50000│900416│九十年四月中旬,在台中市○○路與合作街│




│ │果之香 │ │900417│口之某泡沫紅茶店內,由被告持向周瓴玄借│
│ │許鶯武 │ │ │得五萬元。 │
├──┼────┼───┼───┼───────────────────┤
│ 七 │0000000 │ 20000│900414│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自│
│ │果之香 │ │900416│稱「松柏」之男子(經指認口卡後確認係被│
│ │許鶯武 │ │ │告丙○○),持往台中市○○路二二八號花│
│ │ │ │ │都大舞廳消費,交付予不知情之舞廳大班李│
│ │ │ │ │美足,李美足再轉交不知情之謝介民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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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0000000 │ 95500│900525│九十年四月中旬,在台中市○○路上某卡拉│
│ │果之香 │ │900531│OK店內,由被告持支票向不知情之羅東波
│ │許鶯武 │ │ │調現,由羅東波於同年四月間再向郭紀銘借│
│ │ │ │ │得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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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0000000 │ 80000│900505│九十年四月間,由被告持往臺中市○○路二│
│ │果之香 │ │900507│一八號尊龍大舞廳支付消費金額,由該舞廳│
│ │許鶯武 │ │ │人員收受後,交由乙○○帳戶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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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果之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