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祥
選任辯護人 黃柏璋律師
被 告 廖秀鴈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余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4391、4538、7992、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祥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應與廖秀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秀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與余宗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宗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廖秀鴈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應與周志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志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余宗賢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與周志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志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周志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 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秀鴈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 均未悔改,與余宗賢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一)周志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19、20、27、30至34、39至42、44 、52、5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19、20
、27、30至34、39至42、44、52、53所示之交易聯繫方式及 價格,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19、20、27、30至34、39至42 、44、52、5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前開附 表一編號1 至4 、19、20、27、30至34、39至42、44、52、 53所示之人。
(二)周志祥、廖秀鴈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至16、21至26、28、29、36 、38、43、46至4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至16 、21至26、28、29、36、38、43、46至48所示之交易聯繫方 式及價格,將附表一編號5 至16、21至26、28、29、36、38 、43、46至48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一 編號5 至16、21至26、28、29、36、38、43、46至48所示之 人。
(三)周志祥、余宗賢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7、18、35、37、45、49至5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18、35、37、45、49 至51所示之交易聯繫方式及價格,將附表一編號17、18、35 、37、45、49至5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 表一編號17、18、35、37、45、49至51所示之人。(四)嗣為警於99年3 月17日上午11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臺北市○○區○○街600 巷37弄5 號之周志祥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志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4538號卷,下稱第4538號偵卷 ,第26頁正、背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背面、第86頁 背面、第92頁,本院99偵聲字第146 號卷第15至18頁、99年 度聲羈字第106 號卷第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4391號卷,下稱第4391號偵卷,第12、13頁、第11 9 至121 頁,本院99訴字第277 號卷第77頁) ,核與:(一)證人林文揚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每月5 日領薪水,及每月 20日和老闆預支薪水後,都會以1 千元向周志祥購買安非他 命1 包,重量伊不清楚,98年1 月5 日開始向周志祥購買安 非他命,該次是周志祥自己送到伊住處樓下(臺北市○○區 ○○街110 號附近),除周志祥外,廖秀鴈、余宗賢也送毒 品到住處給伊,98年4 月開始是「阿鴈」(指廖秀鴈,下同 )送,98年10月後是「小胖」(指余宗賢,下同)送來,直 到98年11月周志祥就向伊追討毒品欠款,伊就沒有再向周志 祥買毒品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9248號卷,下稱9248號偵卷,第99至101 頁、第4538號偵卷 第53、54頁、第83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宗賢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98年6 月開始向周志祥安非他命,地點都在臺北市○○○路○ 段附 近,都是買1000元,剛開始有2 次是周志祥送來,後來由廖 秀鴈送過來,約一個月1 、2 次,次數總共超過10次以上, 一直買到98年10月間,那次我自己開車到臺北市○○○路日 租套房找周志祥買毒品;98年10月中旬起伊沒有收入,開始 替周志祥送毒品,周志祥告訴伊地點,並指示伊要收多少錢 ;伊曾送毒品至大同區○○街給「黑人」(指林文楊),楊 剛第一次買安非他命是伊送的,伊也曾送毒品到新北市三重 區○○○路附近給「冷氣」(指李隆政),毒品數量不清楚 ;98年12月28日,係伊至新北市○○區○○路的富邦銀行與 台塑加油站附近,交付毒品予陳偉銘;汽車油錢、飯錢周志 祥會負擔,且周志祥住處若毒品放在桌上,可以免費直接拿 來吸食等語(詳見第4538號偵卷第10至13頁、第30、31、33 頁、第71頁、第91、92頁,本院99年偵聲字第147 號卷第14 頁背面、99年度聲羈字第109 號第5 至7 頁、99訴字第277 號卷第77頁);
(三)證人廖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伊於98年6 月開始,向周 志祥購買安非他命,一開始是在林森北路與長安西路附近交
易,有2 次係由廖秀鴈交付毒品,1 次買2500元,1 次買3 千元;「祥哥」(指周志祥,下同)一開始在林森北路那邊 ,後來搬到新生南路,然後搬到大同區○○○路與華陰街口 的1 間日租套房,然後也會去住西寧北路跟南京西路交岔口 「彰化旅店」住;伊平均1 週向周志祥購買1 次毒品,98年 7 月在重慶北路和華陰街口的日租套房,以2500元向周志祥 購買安非他命,另在彰化旅社以3 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 包, 98年10月上旬、中旬、下旬,各買4 公克8 千元、8 公克1 萬20 00 元、8 公克1 萬2千 元等語(詳見第4391號偵卷第 20、21頁、第4391號偵卷第20頁、第4538號偵查卷第86頁背 面、第8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3493號卷 第76、77頁、第4391號偵卷第190 頁);(四)證人楊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伊自98年底到99年農曆年後 向周志祥買安非他命,一開始買1 公克2 千元,是「小胖」 送到伊忠誠路之住處予伊,「阿鴈」送1 次2500元,都是隔 2 週送1 次,98年12月30日當天向周志祥買了8 千元、4 公 克的安非他命,是「小胖」送到忠誠路伊家樓下的;98年1 月9 日是「阿鴈」載伊到朱崙街周志祥住處,以2 千元向周 志祥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伊99年2 月17日到士林區○○○ 路之「中油加油站」附近,以5 千元向周志祥購買2 公克之 安非他命;伊亦曾至有2 次至吳興街向周志祥購買毒品,第 1 次以5 千元購買2 公克之安非他命,第2 次以2500元購買 1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詳見第9248號偵卷第91至93頁、第 4538號偵卷第47頁正、背面、第49、50頁、第4391號偵卷第 106 頁背面、第107 頁);
(五)證人李隆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自98年10月份開始向周 志祥購買安非他命,每次皆約在新北市○○區○○街與中正 南路口,第1 次係在98年10月初,向周志祥以2 千元購買安 非他命1 包,是由周志祥送來的,第2 次是在98年10月底, 也是以2 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 包,是「阿鴈」送來的,第3 次約在第2 次交易後的20日(98年11月中旬),以2 千元購 買安非他命1 包,是周志祥送來的,第4 次是在第3 次交易 後的20日(約98年12月初),以2 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 包, 是「小胖」送來的,第5 次是在第4 次交易後第20日(約98 年12月下旬),以2 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 包,是「阿鴈」送 來的,第6 次是在第5 次交易後第20日(約99年1 月初), 以2 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 包,也是「阿鴈」送來的,第7 次 (最後1 次),係以1500元購得安非他命1 包,是「阿鴈」 送來的等語(詳見第9248號偵卷第116 、117 、第4538號偵 卷第73至74頁、第86頁、第4391號偵卷第151 至152 頁);
(六)證人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號 碼,有向周志祥買過安非他命、「(問:在何處交貨?)不 一定,有在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富邦銀行門口外面,是一個我 不認識的人交給我的。(問:新莊交易的這一次,你買多少 毒品?)2 千元。」等語(詳見第4538號偵卷第57頁背面、 第4391號偵卷,第136 至137 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秀鴈在警詢、偵查、審判中所述:伊自98 年4 、5 月開始為周志祥送毒,要買毒品的人都會先打周志 祥約定金錢和數量,周志祥再把毒品交給伊或余宗賢,再由 伊或余宗賢送到指定地點,到的時候買家連絡周志祥,由周 志祥聯絡買家出來交易,價錢是1 公克安非他命約賣2000元 或3000元左右,有將毒品送到大同區○○街一帶給「黑人」 (林文揚);有到臺北市○○○路○ 段殯儀館前之倉庫給余 宗賢,每次都是0.5 公克,安非他命價錢1000元至2000元不 等;98年12月份開始,有2 、3 次送毒品到臺北市○○區○ ○路楊剛家樓下,每次他都拿7000左右,約4 公克;約有3 次,把毒品送到新北市三重區給「冷氣仔」(李隆政),幫 忙送毒沒有薪水,周志祥會免費提供三餐和施用安非他命等 語(第4391號偵卷第167 頁正、背面、第9248號偵卷第28 至第32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4 號卷,第46頁背面、99 訴字第277 號卷第77頁)互核相符。
(八)另被告周志祥之附表編號37至39、49、51至53所示之犯行, 亦有被告周志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 楊剛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偉銘所持用門號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於附表一 編號37至39、49、51至 53所示之時間聯絡毒品交易,此有上開行動電話如附表七所 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詳見第4391號偵卷,第109 至 111 、138 至143 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6 張、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2 扣案物影本6 張、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詳見第4391號偵卷第29至32、34、42頁、 第4538號偵卷第15至21頁)及附表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志 祥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廖秀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16、21至26、28、29、36、 38、43、46至48所示共26次與周志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見第4391號偵卷,第167 頁正、背面、第9248號偵卷第28 至第32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4 號卷,第46頁背面、99 訴字第277 號卷第77頁) ,核與共同被告周志祥於警詢、偵 查、審判中所述(詳見第4538號偵卷第26頁正、背面、第46
頁背面、第47頁正、背面、第86頁背面、第92頁、第4391號 偵卷第8 至13頁、第118 至第121 、157 、158 頁,本院99 偵聲字第146 號卷第15至18頁、第439 1 號偵查卷,第12、 13頁、第119 至121 頁、本院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6 號卷 第5 、6 頁、99訴字第277 號卷第77頁) 及證人林文揚、余 宗賢、廖志偉、楊剛、李隆政於前開一、(一)至(五)之 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周志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楊剛所持有門號0000 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如附 表七編號1 至3 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參第4391號 偵卷,第109 至111 、138 至143 頁)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扣案物影本6 張、搜索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第4391號偵卷第29至32、34 、42頁、第4538號偵卷第15至21頁)及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秀鴈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余宗賢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7、18、35、37、45、49至51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第4538號偵卷第10至13頁、30 、31、33、第91頁背面、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47 號卷14頁 背面、99年度聲羈字第109 號第5 至7 頁、99訴字第277 號 卷第77頁) ,核與共同被告周志祥於警詢、偵查、審判中所 述(詳見第4538號偵卷第26頁正、背面、第46頁背面、第47 頁正、背面、第86頁背面、第92頁、第4391號偵卷第8 至13 頁、第118 至第121 、157 、158 頁,本院99偵聲字第146 號卷第15至18頁、第4391號偵查卷,第12、13、119 至121 頁,本院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6 號卷第5 、6 頁、99訴字 第277 號卷第77頁) 、共同被告廖秀鴈在警詢、偵查中所述 (詳見第4391號偵卷,第167 頁正、背面、第9248號偵卷第 28 至 第32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 4號卷,第46頁背面 、99 訴 字第277 號卷第77頁) 及證人林文揚、余宗賢、廖 志偉、楊剛、李隆政及陳偉銘於前開一、(一)至(六)之 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周志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別與證人楊剛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偉 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七編號1至3 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詳見第4391號偵卷,第109 至111 、138 至143 頁)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2 扣案物影本6 張、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詳見第4391號偵卷第29至32、34、42頁、第 45 38 號偵卷第15至21頁)及附表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宗
賢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志祥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廖秀 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余宗賢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周志祥與被告廖秀鴈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周志祥 與被告余宗賢就犯罪事實一(三),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志祥、廖秀鴈、余宗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周志祥、廖秀鴈、余宗賢所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被告周志祥、廖秀鴈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77 號卷第8 至25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固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志祥於偵、審 中均已曾就自己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供述而為自白,自應依 上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件被告周志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訊時已明確供出本案毒 品之來源為「高子員」(見第4391號偵卷第13、64、88 頁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第112 頁背面、第115 頁、第 117 頁第119 頁背面、124 至125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至 120 、135 至136 頁),而高子員( 綽號「小四」)業由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980 、15507 、3912號偵查案件提起 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徵(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第83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4980 號案卷查核屬實,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要件,被告周志祥部分應依前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七)被告廖秀鴈、余宗賢部分,皆曾在偵查中,就被訊事實均坦 承不諱,於審判時,亦就起訴事實全部為肯定供述而為自白 ,自應依上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廖秀鴈部分並先加後減 之。
(八)爰審酌被告周志祥、廖秀鴈、余宗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國人身心甚鉅,猶為販賣,助長毒害擴散流竄於社會之 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廖秀鴈之辯護人以被告廖秀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請求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廖秀 鴈犯行已如前述,其與被告周志祥貪圖暴利,所為危害國人 健康至鉅,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且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上或無期徒刑之罪,惟審酌被告廖秀雁之販賣次數、情節 ,明知其毒品危害非淺,仍將毒品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本不宜輕縱,應無情輕法重可言,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爰 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末以敘明。
六、沒收之諭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 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 ,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第3 項 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 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 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 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9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 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9、20、27、30至34、39至42、44、 52、53所示之販毒所得,係被告周志祥販賣如犯罪事實一、 (一) 所示之19次之販毒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 之犯行,實際上並無收得款項,業據被告周志祥供述在卷( 詳見本院第81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爰不予宣告沒 收;上述犯罪所得,各於被告周志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被告周志祥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 物品及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 SIM 卡1 張) 係供如附表一編號39、52、53所示犯行所用, 有各該通聯譯文可佐(詳見第4391號偵查卷第111 、14 2 、143 頁) ;附表五編號1 至3 之物及編號4 、5 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 ,係供編號1 至4 、19、20、27、30至34、40至42、44所示 之犯行所用,且屬於被告周志祥所有,業據被告周志祥供承 在卷(詳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於被告周志祥販賣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19 次之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編號5 至16、21至26、28、29、36、38、43、46至 48,係被告周志祥與被告廖秀鴈共同販賣如犯罪事實一、( 二) 所示之26次之販毒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 犯行,實際上並未收到販毒所得,業據被告周志祥供述在卷 (詳見本院第81頁) ,依前揭說明,若無實際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各於被告周志祥與被告廖秀鴈所 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諭知宣告連帶沒收;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以被告周志 祥與被告廖秀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 5 ,均係被告周志祥所有供被告周志祥與被告廖秀鴈共同犯 如附表一編號5 至16、21至26、28、29、36、43、46至48所 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周志祥供承在卷(詳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77 號卷第79頁) ;附表五編號1 至3 之物及編號4 所 示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 周志祥所有,供被告周志祥與被告廖秀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 號38所示犯行所用,復有各該通聯譯文可佐(詳見第4391號 偵查卷第110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各於被告周志祥與被告廖秀鴈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主文項下併予諭知宣告連帶沒收。
(四)於附表一編號17、18、35、37、45、49至51係被告周志祥與 被告余宗賢共同販賣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8 次之販 毒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實際販毒所得 僅為1000元,業據被告周志祥、余宗賢供述在卷(詳見本院 第80頁背面、4538號偵卷第69頁) ,依前揭說明,僅沒收實 際所得部分;上述犯罪所得,各於被告周志祥與被告余宗賢 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諭知宣告連帶沒收 ;各次販賣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別以被告周 志祥與被告余宗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均係被告周志祥所有,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周志祥所有,附 表五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張),係被告余宗賢所有,均供被告周志祥與被告余宗賢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35、37、45、49至51所示之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周志祥、被告余宗賢供承在卷(詳見本院 卷第79頁正、背面),並有各該通聯譯文可佐(詳見第4391 號偵查卷第109 、138 、140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周志祥與被告余宗賢所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諭知宣告連帶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二袋,實稱毛重0.5670 公克(含2 袋) ,淨重0.1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166 8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Methamphetamine 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航藥鑑字第0992013 號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詳見第4391號偵卷第207 頁) ,此係被告周志祥為施用毒品所持有,經被告周志祥供承在 卷(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第79頁),復被告周志 祥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實施觀察勒戒中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詳 見第4391號偵卷第171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第8 至15頁),益證上開扣案毒品應為被告周志祥自行施用之毒 品,依卷內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述毒品與被告周志祥、廖 秀鴈、余宗賢販賣毒品有關,宜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為被告周志祥所有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周志祥、廖秀鴈 或余宗賢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 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被告廖秀鴈所有,供被告廖秀鴈、周志祥如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共2 支(含SIM 卡2 張),業已滅失, 據被告廖秀鴈供明在卷(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第 81頁背面),復無證據顯示前開2 支行動電話仍存在,為免 將來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犯罪時間│聯絡方式、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1 │林文揚( │民國98年│周志祥以門號09│第二級毒│1000元 │
│ │綽號:小│1月5日某│00000000、0926│品甲基安│ │
│ │黑) │時許 │418077號行動電│非他命1 │ │
│ │ │ │話與林文揚聯絡│包 │ │
│ │ │ │,於98年1月5日│ │ │
│ │ │ │某時許,相約於│ │ │
│ │ │ │臺北市大同區大│ │ │
│ │ │ │龍街110號附近 │ │ │
│ │ │ │為毒品交易 │ │ │
├─┼────┼────┼───────┼────┼────┤
│2 │林文揚( │民國98年│周志祥以門號09│第二級毒│1000元 │
│ │綽號:小│1月20日 │00000000、0926│品甲基安│ │
│ │黑) │某時許 │418077號行動電│非他命1 │ │
│ │ │ │話與林文揚聯絡│包 │ │
│ │ │ │,於98年1月20 │ │ │
│ │ │ │日某時許,相約│ │ │
│ │ │ │於臺北市大同區│ │ │
│ │ │ │大龍街110號附 │ │ │
│ │ │ │近為毒品交易 │ │ │
├─┼────┼────┼───────┼────┼────┤
│3 │林文揚( │民國98年│周志祥以門號09│第二級毒│1000元 │
│ │綽號:小│3月5日某│00000000、0926│品甲基安│ │
│ │黑) │時許 │418077號行動電│非他命1 │ │
│ │ │ │話與林文揚聯絡│包 │ │
│ │ │ │,於98年3月5日│ │ │
│ │ │ │某時許,相約於│ │ │
│ │ │ │臺北市大同區大│ │ │
│ │ │ │龍街110 號附近│ │ │
│ │ │ │為毒品交易 │ │ │
├─┼────┼────┼───────┼────┼────┤
│4 │林文揚( │民國98年│周志祥以門號09│第二級毒│1000元 │
│ │綽號:小│3月20日 │00000000、0926│品甲基安│ │
│ │黑) │某時許 │418077號行動電│非他命1 │ │
│ │ │ │話與林文揚聯絡│包 │ │
│ │ │ │,於98年3月20 │ │ │
│ │ │ │日某時許,相約│ │ │
│ │ │ │於臺北市大同區│ │ │
│ │ │ │大龍街110號附 │ │ │
│ │ │ │近為毒品交易 │ │ │
├─┼────┼────┼───────┼────┼────┤
│5 │林文揚( │民國98年│先由周志祥購入│第二級毒│1000元 │
│ │綽號:小│4月5日某│數量不等之第二│品甲基安│ │
│ │黑) │時許 │級毒品甲基安非│非他命1 │ │
│ │ │ │他命後,以門號│包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與林文揚│ │ │
│ │ │ │聯絡議妥數量、│ │ │
│ │ │ │價格後,於98 │ │ │
│ │ │ │年4月5日某時許│ │ │
│ │ │ │,再由廖秀鴈依│ │ │
│ │ │ │周志祥指示,分│ │ │
│ │ │ │別以門號098163│ │ │
│ │ │ │3542、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