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49號
SLDM,99,易,349,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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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勳
      吳勝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
一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少勳吳勝君分別係鉅宜工程有 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77號,以下稱鉅宜公司) 負責人及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向雲則為鉅 宜公司之員工。緣鉅宜公司因轉承包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1119號,以下稱 世紀鋼構公司)之臺北市南港火車站鐵路地下化土建及機電 工程區段標新建工程(以下稱南港火車站工程),故承作位 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旁之工地,員工即告訴人向雲乃 奉雇主即被告呂少勳之指令至上址施工,詎被告呂少勳、吳 勝君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上址工地內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在上 址B1棟、B1與B2棟連通道棟間之2 樓伸縮縫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告訴人向雲於民國97年4 月26日下 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收拾工具後,自上揭伸縮縫墜落至1 樓,因而受有雙側跟股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呂少勳、吳勝 君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向雲告訴被告呂少勳吳勝君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呂少勳吳勝君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雲於100 年5 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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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