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霈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郡霈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 五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二一三巷二十五號五樓其 友人周玉芹住處,因見周玉芹正以電話與林季宜聊天,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周玉芹手中 接過電話後,向林季宜恫稱:「要給妳死」等語,使林季宜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被告心有未足,更駕車搭 載周玉芹前往臺北市○○區○○街二二0巷一帶,與林季宜 理論,致互毆成傷(被告陳郡霈、林季宜涉嫌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在電話中恐 嚇林季宜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不滿周玉芹持續與林季宜 在電話中聊天,憤而接過周玉芹手中電話,除向林季宜揚言 稱:「出來單挑」、「我笑妳不敢出來」等語外,復恫稱: 「我要給妳死,見一次打一次」等語,經林季宜掛掉電話後 ,周玉芹隨即又撥打兩次電話聯絡林季宜,向林季宜告稱略 以:「陳郡霈要來找妳,不要理她,不要下樓」、「陳郡霈 要來找妳,趕快躲起來」等語,惟林季宜不僅未聽周玉芹勸 告,反而即時外出,在路上等待被告與周玉芹,隨後被告與 周玉芹果然駕車前來,現場被告與林季宜一言不合,雙方大 打出手,分別受傷,經人報警後由警員王國行、許金派到場 處理等情,業經證人林季宜、周玉芹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彼此互核相符,證人王國行、許金派於本院審理時並 均到庭證稱:這件事伊二人有到場處理,有看到被告與林季 宜的傷處等語,此外,並有被告二人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 片各一份、警員工作紀錄簿二份在卷可稽(林季宜部分見九 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0號卷第四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 陳郡霈部分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九二號卷第四頁至第十 頁;警員工作紀錄簿見偵續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 即被告雖否認恐嚇、傷害林季宜,惟其先前於警詢中亦坦稱
:兩人在電話中有發生衝突,互罵,為了自衛,有與林季宜 發生拉扯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0號卷第三十七頁) ,衡諸被告因目睹周玉芹與林季宜通電話,而在電話中與林 季宜發生爭執,甚至為此於掛掉電話後,隨即駕車搭載周玉 芹前往與林季宜理論,周玉芹更因此在途中兩度急電林季宜 請其暫避,是被告當時急怒攻心之情,並不難想見,準此, 被告激動之餘,在電話中口出惡言,應不難想像,綜上,林 季宜指述在電話中遭到被告恐嚇等情,與前開事證相符,且 合於常情,應可信實,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在電話中恐嚇 林季宜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被害 人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能 成立,反面解釋,倘行為人之恐嚇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 生任何不安,則因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發生危害,即難以該罪 相繩(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意旨參照) 。茲查,林季宜雖然在電話中遭到被告言詞恐嚇,隨後更兩 度收到周玉芹電話通知,表示被告已經駕車載伊前來,請其 暫避等語,換言之,被告非僅空言危害,且已有意付諸行動 ,其危害之急迫性,更甚於一般,惟林季宜不僅未聽從周玉 芹警告,暫時避開被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反而離開住 處,在外等候被告前來,隨後更與被告大打出手,致二人分 別受傷,若依被告指述,且係糾眾為之,其有心與被告角力 之情,彰彰明甚,足見林季宜並未因被告前開恐嚇言詞,心 理上產生任何不安,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難以前開恐嚇 安全罪相繩。
五、至檢察官雖指稱:林季宜在雙方和解後方證稱:伊不清楚接 到被告電話後,有無心生畏懼云云,對案情顯有保留,而衡 諸林季宜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案發前並未見過被告,當 時會在樓下等被告,係因被告在電話中恐嚇伊,伊想說出來 講清楚就沒事了等語,是林季宜與被告素不相識,驟然遭被 告在電話中以言詞恐嚇,勉強出面,難謂林季宜未因被告前 開恐嚇言詞,致心生畏懼等語,固非無見,惟林季宜在遭到 被告恐嚇,甚至兩度接獲周玉芹電話示警後,不僅仍外出與 被告見面,更糾眾與被告大打出手,由此事態發展,顯難認 林季宜心生畏懼等情,已見前述,故林季宜外出與被告見面 ,應非遭到被告恐嚇,勉強赴約可比,準此,林季宜縱然事 後曲意迴護被告,也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 部分指述,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