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7號
SLDM,99,易,327,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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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霈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林季宜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郡霈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 五時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二一三巷二十五號五樓其 友人周玉芹住處,因見周玉芹正與被告林季宜電話聊天,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自周玉芹手中接過電話後,向被 告林季宜恫稱:「要給妳死」等語(被告陳郡霈涉嫌恐嚇部 分,由本院另行判處無罪),詎被告陳郡霈仍嫌不足,欲當 面與被告林季宜理論,而於當日上午六時許,駕駛九九六二 —Q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玉芹,至臺北市○○區○○街二 二0巷即被告林季宜之住處附近停車,斯時被告林季宜已在 場等候,雙方一言不合,即分別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 、地點,持不詳器械互毆,被告陳郡霈因此受有頭部多處挫 傷瘀腫合併輕度腦震盪、右臉部約一公分撕裂傷、兩側下肢 多處挫傷瘀腫合併兩小腿各一處約二公分撕裂傷、兩側肩部 及右肩胛處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林季宜亦因此受有左 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臉部擦傷及左肘、左肩、左髖與下背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郡霈林季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郡霈林季宜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渠等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告訴乃論。茲查,被告二人已經和解 ,其等在本院一百年五月二日審理時,並均當庭分別撤回告 訴,有該次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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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