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87號
SLDM,99,易,287,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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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安平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王珽顥律師
被   告 白登源


      謝東儐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1678 號、第13742 號、第14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安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登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東儐無罪。
事 實
一、江安平原經營武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國公司),係承接 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捷運機場」工程之鼎順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下游承包商,林加勝曾為 武國公司員工。嗣鼎順公司因故倒閉,改由兆源工程有限公 司(設桃園縣○○鄉○○村○○街000 ○0 號,下稱兆源公 司)承接前開工程,林加勝則於離職後,轉往兆源公司擔任 前揭工地主任,並允諾支付上述工地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3,400 萬元之百分之5 即170 萬元佣金予江安平,惟事後江 安平屢向林加勝索取前開款項,均遭林加勝藉詞推託。林加 勝見狀,先委由董念台之友人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伍 」之成年人代為催討前開佣金,再另經友人介紹,委託白登 源(綽號「白猴」)處理上揭佣金糾紛。江安平白登源



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⒈江安平林加勝遲未給付前開佣金,竟與成年人「小伍」 、江安平之子江泰山(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江安平授意「小伍」、江泰山、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及不知情之前員工黃火源,於96 年12月某日至「內湖捷運機場」工地找林加勝催討上揭佣 金,惟協商未果,「小伍」、江泰山強行要求林加勝陪同 前往兆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黃富澤李秋菊夫妻談判, 林加勝不得不從,但雙方在兆源公司仍協調不成,「小伍 」遂向黃富澤李秋菊嚇稱:「如果今天不解決,就要將 林加勝押走」等語,江泰山則在旁助勢稱:「今日不處理 ,就不要講了」等語,致李秋菊心生畏懼,被迫允諾出借 60萬元供林加勝支付佣金予江安平,經江泰山當場去電江 安平告知協商結果,獲得江安平首肯,江泰山等人始行離 去,而使李秋菊林加勝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小伍」 、江泰山等人於97年1 月19日偕同江安平前往兆源公司上 址辦公室,索取李秋菊所簽發、兆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 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龜山分行,票號 各為MA0000000 號、MA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7年1 月31日、同年4 月30日、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2 張,江 安平並在李秋菊出具之切結書上簽名為憑,以示收受前開 款項無訛。
江安平兌現上開2 張支票後,認林加勝仍應給付扣除60萬 元之工程佣金餘款110 萬元,惟於97年5 月1 日去電林加 勝索討不成,遂告知白登源上情,並於97年5 月7 日13時 許,與白登源江泰山搭乘白登源之友人王柏善(另行通 緝)駕駛之車輛前往「內湖捷運機場」工地找林加勝,適 林加勝李秋菊與多名現場工作人員在該工地開會,且拒 絕支付餘款,江安平江泰山白登源王柏善見狀遂先 行離去。詎白登源於當日返回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 辦公室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林加勝嚇稱:「這條錢要不要處理,如果不 處理,就要每天叫人到工地找你,叫你別想工作」等語; 又於翌日即97年5 月8 日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在上址辦 公室內持不知情之王柏善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林加勝嚇稱:「如不處理,就要準備輸贏」等語;再於 97年5 月13日14時7 分許,承前恐嚇之犯意,在上址辦公 室以不知情之王柏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加勝嚇 稱:「這事你能不能決定處理,不能處理就不要來上班了 」等語,而以前揭加害身體之事,使林加勝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林加勝之人身安全,林加勝終因不堪其擾而報警 處理。
江安平因僅取得60萬元佣金,心有不甘,另基於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7年8 月中旬在屏東縣○○鄉○○路 000 巷00號住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 加勝嚇稱:「再給10萬元回扣金,就沒事尾,不然外面的 兄弟一直找你,他們很粗殘」等語,致林加勝心生畏懼, 被迫分別於97年8 月11日、同年9 月11日,在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南港分行、臺灣銀行重新分行各匯款5 萬元至江安 平不知情之女兒江姿儀之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緣謝公仁係鑽德科技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之1 ,下稱鑽德公司)之總經理,曾投資友人呂 學勤所經營之中國大陸「雄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舜公 司),並陪同呂學勤白登源處理雄舜公司之債務,後因雄 舜公司未依約給付欠款,白登源遂屢屢出面要求謝公仁代償 60萬元,並與成年友人陳鎮東(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鎮東於98年7 月8 日16時59分 許,先行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店內 等候白登源,另不知情之謝東儐則駕車搭載白登源前往上址 與陳鎮東會合,以便與謝公仁協商前開債務,期間因雙方協 調不成,白登源竟對謝公仁嚇稱:「你可能事情會很大,我 是新店帝君會,全臺灣都是我的兄弟,你不處理,你就等著 看」等語,致謝公仁心生畏懼,迫不得已,向白登源表示其 經營之鑽德公司有1 筆應收帳款30萬美元,可交由白登源處 理,以抵付上開60萬元,並稱其可通知祕書送帳款證明過來 ,惟白登源要求謝公仁直接搭乘謝東儐之車輛一同前往鑽德 公司拿取上開資料,謝公仁不從,白登源又對謝公仁嚇稱: 「如果你不搭我的車,現在就讓你走不出去」等語,謝公仁 遂被迫與白登源共同搭乘謝東儐所駕駛之車輛、陳鎮東則另 行搭車,共同前往鑽德公司辦公室。嗣白登源陳鎮東、謝 公仁於當日17時51分許進入鑽德公司,惟謝公仁將30萬美元 帳款證明交給白登源後,白登源竟要求謝公仁仍須代償上開 60萬元債務,謝公仁表示真的無力支付,白登源又對謝公仁 嚇稱:「你的公司趕快收起來,我會讓你做不下去,我會讓 你天天做惡夢」、「路我已經給你了,你要怎樣你自己選, 不然就是工廠收起來」、「星期四要付40萬元」等語,陳鎮 東亦在場附和稱:「你已經讓我下面的小弟抓狂,你還這樣 」,致謝公仁心生畏懼,允諾如期支付40萬元,而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白登源陳鎮東帶走上開30萬美元帳款證明並離



開鑽德公司辦公室後,謝公仁隨即於當晚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加勝李秋菊謝公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江安平之辯護人及被告白登源主張證人林加勝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被告謝東儐之辯護人及被告白登源主張證人謝公 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 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 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 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 法條第3 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 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惟查,證人林加勝謝公仁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均未到庭,且分經員警前往證人林加 勝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紗帽路住所、新北市三重區光明路居所 、證人謝公仁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之住所執行拘提,因 其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所在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法警100 年2 月16日拘提未獲報告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 年3 月2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0 346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12月29日新北警



海刑字第0990055812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林加勝、謝公 仁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而證人林加勝謝公仁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林加勝謝公仁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 件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 ,因認證人林加勝謝公仁前揭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於本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
㈡被告江安平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秋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 告謝東儐之辯護人及被告白登源主張證人蘇靜宜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被告謝東儐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白登源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證 人李秋菊蘇靜宜、證人即共同被告白登源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 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故證人李秋菊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對於被告江安平而言;證人蘇靜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 被告謝東儐白登源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白登源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謝東儐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江安平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加勝李秋菊於偵訊所為陳 述、被告白登源主張證人林加勝謝公仁於偵訊所為陳述、 被告謝東儐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謝公仁、同案被告白登源於偵 訊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證人 林加勝李秋菊謝公仁、證人即共同被告白登源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其中證人李秋菊、證人即同案被告白登源部分另經本院以 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江安平謝東儐與其等辯護人之對質 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 後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安平固坦承於96年間委託「小伍」、其子江泰山 等人向告訴人林加勝索討前開佣金,並於97年1 月19日前往 兆源公司簽立切結書、取得告訴人李秋菊開立之上揭支票而



持以兌現,再於97年8 月間去電林加勝,以索取佣金為由, 取得林加勝匯入江姿儀帳戶之1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涉有上開強制犯行,辯稱:係依約定向林加勝追討佣金,並 未出言恐嚇云云;另被告白登源雖坦承於97年5 月7 日、8 日、13日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林加勝,亦供認確實口出 上開言詞,且自承於98年7 月8 日下午與告訴人謝公仁相約 在上址麥當勞會面,再轉往鑽德公司商討雄舜公司債務,嗣 取得30萬美元之帳款證明,並經謝公仁允諾支付40萬元等情 ,惟亦矢口否認涉有上述恐嚇、強制等犯行,辯稱:雖然說 話語氣不太好,但並無恐嚇之意,亦未在麥當勞或鑽德公司 向謝公仁為前開脅迫言語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
⒈被告江安平原經營武國公司,係承接臺北市○○區○○○路 00號「內湖捷運機場」工程之鼎順公司下游承包商,林加勝任武國公司員工,嗣鼎順公司因故倒閉,改由兆源公司承 接前開工程,林加勝離職後遂轉往兆源公司擔任前揭工地主 任等情,業分據被告江安平、證人林加勝李秋菊證述在卷 ,並有武國公司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1749 號鼎順公司負責人吳 振堵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起訴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 審易字第1247號卷第42-4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兆源公司係透過工信公司以3,400 萬元總價承接鼎順公 司留下的工程,該公司事先對於林加勝與被告江安平間之約 定並無所悉等情,雖據證人李秋菊證述在卷,惟證人李秋菊 於98年4 月16日偵訊時亦證稱:經追問林加勝後,林加勝表 示有答應支付被告江安平回扣等語,嗣於本院100 年2 月16 日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後來七月被告江安平林加勝的時 候,林加勝才告訴我們,這個工程他有告訴被告江安平要給 他回扣金180 萬元」等語,雖證人李秋菊所述回扣金之金額 與被告江安平主張之170 萬元有所出入,惟該180 萬元之出 處不明,而被告江安平所稱之170 萬元係以兆源公司承包工 程總金額3,400 萬元之百分之5 來計算,且核與證人江泰山 於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理時證稱之金額相符,兼之170 萬 元經扣除60萬元後為110 萬元,亦與證人林加勝所稱:被告 江安平另於97年5 月1 日去電索討所餘佣金110 萬元等情互 核相符,則被告江安平係基於其與林加勝間之約定,主張林 加勝積欠伊170 萬元之佣金之事實,即堪認定,是起訴書所 載本案佣金為180 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江安平於96年7 月至12月間,屢與林加勝李秋菊、黃 富澤等人商討佣金事宜未果,此業經被告江安平、證人李秋



菊、黃富澤分別供陳在卷,嗣江泰山於96年12月間某日,遂 經被告江安平指示,邀集「小伍」、黃火源等共計5 人一同 前往內湖捷運機廠工地與林加勝協調,因協商不成,「小伍 」等人遂強行要求林加勝返回兆源公司與黃富澤李秋菊續 行談判,在兆源公司時,「小伍」出面向黃富澤李秋菊恫 稱:「如果今天不解決,就要將林加勝押走」等語,江泰山 則在旁助勢稱:「今日不處理,就不要講了」等語,致李秋 菊心生畏懼,不得已遂允諾出借60萬元予林加勝支付被告江 安平要求之佣金,經江泰山電知被告江安平上情,獲得被告 江安平首肯後,江泰山、「小伍」等人始離開現場,而使林 加勝、李秋菊行無義務之事等情,除據證人林加勝李秋菊黃富澤證述在卷外,並經證人江泰山於本院100 年2 月16 日審理時證稱:「(問:96年12月你跟小伍去找林加勝,被 告江安平知道嗎?)知道」等語無訛,足見於當日出面之人 雖係江泰山及「小伍」,惟實際決策及授意者則係被告江安 平甚明。又證人江泰山固另證稱:當日離開「內湖捷運機場 」工地後,並未陪同「小伍」與林加勝前往兆源公司商談云 云,證人黃火源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與江泰山 先行離開「內湖捷運機場」工地,未再續往兆源公司云云, 然此部分之事實為何,關乎證人江泰山黃火源是否涉有本 案刑責,則其等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即屬有疑。參以證人江 泰山當日既係特意自南部北上找林加勝處理本案佣金事宜, 此據證人江泰山於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理時自承無訛,則 伊當無半途離去而不參與協商談判之理,是證人江泰山、黃 火源上開證詞,顯有瑕疵,無可遽信。況此部分犯罪事實, 迭據證人李秋菊於98年4 月16日偵訊中、本院100 年2 月16 日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前後所述情節亦相吻合,別無扞格之 處,則自以證人李秋菊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另起訴書雖 稱黃富澤亦因江泰山、「小伍」等人上開舉措,心生畏懼, 惟證人黃富澤嗣於本院100 年2 月16日審理時證稱:並不會 害怕,僅有李秋菊心生畏懼等語,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 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江安平嗣於97年1 月19日,與「小伍」、江泰山一同 前往兆源公司上址辦公室,向林加勝索取前揭支票2 紙,李 秋菊則出示切結書請被告江安平簽名,被告江安平於前開支 票屆期後,確實順利提示兌現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江安平 所供述在卷,且有證人林加勝李秋菊黃富澤江泰山等 人證詞及卷附切結書、支票影本2 紙(見97年度他字第3167 號卷第49-50 頁)可資為憑;而被告江安平催討該筆款項已 達半年之久,期間李秋菊黃富澤林加勝均未支付分毫,



亦據被告江安平供述綦詳,衡情,倘江泰山等人於96年12月 間未曾為上開強制行為,李秋菊林加勝當無堅拒支付佣金 長達半年後,遽然轉變態度,一次支付60萬元支票予被告江 安平之理,益見江泰山、「小伍」等人確曾經被告江安平授 意為前揭強制犯行無誤。是被告江安平此部分犯行,應堪認 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
⒈被告江安平兌現上開2 張支票後,猶認林加勝應給付扣除60 萬元之工程佣金餘款110 萬元,於97年5 月1 日去電索討未 果,遂告知友人介紹認識之白登源上情,並於97年5 月7日 13時許,與被告白登源一同搭乘被告白登源不知情之友人王 柏善駕駛之車輛前往「內湖捷運機場」工地找林加勝,適林 加勝、李秋菊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工地開會 ,其等遂先駕車離去等情,業分據被告白登源、證人即共同 被告江安平、證人李秋菊林加勝分別陳明在卷。而被告白 登源因認林加勝依約應給付被告江安平佣金餘款,於當日稍 晚竟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林加勝嚇稱: 「這條錢要不要處理,如果不處理,就要每天叫人到工地找 你,叫你別想工作」等語;翌日即97年5 月8 日又因同一緣 由,持不知情之王柏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林加勝嚇稱:「如不處理,就要準備輸贏」等語;再於97年 5 月13日14時7 分許,續以上開目的,持前揭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林加勝嚇稱:「這事你能不能決定處理,不能處 理就不要來上班了」等語,亦據被告白登源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善、證人林加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則被告白登源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⒉被告白登源雖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白登源 前開言詞,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被告白登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知道我說話比較重,他們當然會以為 我在恐嚇」、「我知道一般人聽了這個好像有恐嚇的意思」 等語,是證人林加勝證稱對於被告白登源前開所言感到恐懼 等語,即堪採信。準此,被告白登源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 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㈠⒊部分:
⒈被告江安平於97年8 月中旬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 號住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加勝嚇稱: 「再給10萬元回扣金,就沒事尾,不然外面的兄弟一直找你 ,他們很粗殘」等語,致林加勝心生畏懼,被迫分別於97年 8 月11日、同年9 月11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臺灣銀行重新分行各匯款5 萬元至江姿儀之玉山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加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而被告江安平亦坦承於上開時地 去電林加勝,事後收受合計10萬元之匯款不諱,且有卷附台 北富邦銀行97年8 月11日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97年9 月11 日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可資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 第71頁),則此節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江安平雖辯稱:係請林加勝多少再給一點佣金,林加勝 說給5 萬,經伊要求再加一點,遂同意給付10萬元云云。然 查,證人林加勝前於97年5月1日、5月7日既因佣金債務是否 已處理完畢乙節,與被告江安平白登源持對立意見,並引 發被告白登源嗣於97年5月7日稍晚、5月8日、5月13日去電 恐嚇之後續事件,已如前述,則若非被告江安平以言語施壓 ,林加勝豈有欣然另行給付10萬元予被告江安平之理?是被 告江安平空言辯稱上情,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查謝公仁雄舜公司之投資人,因雄舜公司積欠債務事宜, 陪同該公司負責人呂學勤與被告白登源見面商談,會面時謝 公仁告知被告白登源將可收取貨款之日期,呂學勤亦向被告 白登源表示必會如期付款,且謝公仁於前開會面後,續行去 電向被告白登源表示貨款恐將延誤,之後被告白登源即屢屢 要求謝公仁呂學勤承擔債務等情,業據證人謝公仁於98年 7 月8日警詢時證述無訛,此雖與被告白登源主張:呂學勤 經營之雄舜公司係積欠位於大陸地區之國儀鋸片廠30餘萬元 人民幣,國儀鋸片廠遂委由被告白登源代為在臺處理此部分 款項,嗣呂學勤於98年4、5月間,出面表示改行投資鑽德公 司,且稱將雄舜公司之業務轉移予鑽德公司,謝公仁亦稱與 呂學勤係合夥關係,其等同時承諾被告白登源,待謝公仁前 往大陸地區協商出貨事宜後,該月底可給付50萬元現金,並 分3月償還另50萬元予國儀鋸片廠,被告白登源經徵得國儀 鋸片廠同意後,與呂學勤謝公仁達成協商等情,未盡相符 ,惟被告白登源確實受託代為處理雄舜公司之債務乙節,已 堪認定,足見被告白登源係因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始要求謝 公仁給付前揭款項甚明。
⒉次查,被告白登源謝公仁相約於98年7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見面後,遂先後於98年7 月8日16時24分59秒、16時59分3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友人陳鎮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不知情之 謝東儐搭載被告白登源前往上開地點,陳鎮東則自行抵達該 處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98年度偵字第11678號 卷第278頁),嗣因雙方在麥當勞協調不成,被告白登源



謝公仁嚇稱:「你可能事情會很大,我是新店帝君會,全 臺灣都是我的兄弟,你不處理,你就等著看」等語,致謝公 仁心生畏懼,迫不得已,向被告白登源表示其經營之鑽德公 司有1筆應收帳款30萬美元,可交由被告白登源處理,以抵 付上開60萬元,並稱其可通知祕書送帳款證明過來,惟被告 白登源要求謝公仁直接搭其車子一同前往鑽德公司拿取,謝 公仁不願意,被告白登源又對謝公仁嚇稱:「如果你不搭我 的車,現在就讓你走不出去」等語,謝公仁遂被迫與被告白 登源共同搭乘謝東儐所駕駛之車子,陳鎮東則開另1部車共 同前往鑽德公司等情,亦據證人謝公仁證述綦詳,並有前開 麥當勞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50 頁反面)。雖被告白登源供稱係與「同哥」 (台語)一同前往麥當勞及鑽德公司,且該「同哥」並未參 與商談云云,惟被告白登源前於98年10月1 日偵訊時,即證 稱當日係與謝東儐陳鎮東一起前去麥當勞等語,有98年10 月1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卷第11 3-114 頁),而陳鎮東之綽號係「東哥」,此為證人陳鎮東 所當庭證述無誤,且「東哥」之台語發音即為「同哥」,參 以被告白登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前往麥當勞、鑽德公 司之「同哥」於前往麥當勞之前,有先打電話與伊聯絡,當 日在麥當勞所認識之人僅有「同哥」、謝公仁等語,兼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陳鎮東申請使用,而當日陳鎮東 確曾與被告白登源在麥當勞碰面,嗣再轉往鑽德公司等情, 亦據證人陳鎮東於本院100 年3 月3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 ,且親自指認卷附前揭鑽德公司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 誤,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14 頁),相互勾稽,當可認定陳鎮東即為當日與被告白登 源一同在麥當勞、鑽德公司之「同哥」無訛。至被告白登源 另辯稱並未為前開恐嚇言語云云,證人陳鎮東亦證稱:未聽 聞被告白登源口出上揭言詞云云。然查,被告白登源於98 年10月1 日偵訊時,自承係「忠義帝君會」之贊助會員,另 證人李秋菊林加勝於警詢中,亦均證稱被告白登源自稱係 「新店的白猴」,則證人謝公仁證稱被告白登源以「新店帝 君會」之名,口出前開言詞恐嚇,即非無稽,是被告白登源 矢口否認上情,應係事後卸飾之詞,無可採信。 ⒊嗣被告白登源陳鎮東謝公仁一同進入鑽德公司,謝東儐 則在車上等候,詎謝公仁將30萬美元帳款證明交給被告白登 源後,被告白登源竟要求謝公仁仍須支付上開60萬元,並對 謝公仁嚇稱:「你的公司趕快收起來,我會讓你做不不下去 ,我會讓你天天做惡夢。」、「路我已經給你了,你要怎樣



你自己選,不然就是工廠收起來」、「星期四要付40萬元」 等語,致謝公仁心生畏懼,允諾如期支付40萬元,被告白登 源等人始行離去等情,已據證人謝公仁證述在卷,核與被告 白登源嗣於隔日(98年7月9日)13時55分至14時1分間,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公仁通話所提及之協商金額及議 價過程相符,有該次通話錄音光碟及本院100年3月16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又證人即鑽德公司會計蘇靜宜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你當時有聽到該兩名男子【指被告白登源陳鎮東】對謝公仁說什麼話嗎?)沒有,因為他們在總經理 辦公室裡,門關起來,我有聽到很大聲的聲音,但是不知道 說什麼。很大聲的聲音不是謝公仁發出的」等語,佐以被告 白登源前開98年7月9日通話過程中,迭以言語相逼,而謝公 仁於被告白登源陳鎮東離去當晚,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指訴被告白登源前開犯行等情 ,在在均足見證人謝公仁恐懼之深,是證人謝公仁此節指訴 ,應非無據,則被告白登源陳鎮東以前揭脅迫方式,使謝 公仁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⒋起訴書雖指謝公仁於麥當勞外遭2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圍住 ,將之往前推,嚇令其上車,謝公仁因不敢反抗而上車云云 ,惟此部分除謝公仁於警詢中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具體事 證可佐,且遭被告白登源堅詞否認,辯稱:「沒有男子圍住 他把他往前推,他是最後一個上車,他坐在後座右手邊第一 個位置,我是坐副駕駛座,車上就我們三人」等語,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東儐陳鎮東證述情節相符,則起訴書此節 所指,因乏相關事證可佐,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白登源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江安平白登源之前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安平前開犯罪事實一、㈠⒈、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白登源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江安平 與「小伍」、江泰山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被告白 登源與陳鎮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白登源先後於犯罪事實一、 ㈠⒉所指之97年5 月7 日、8 日、13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辦公室撥打電話恐嚇林加勝,乃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恐嚇之緣由及目的均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江安平所犯上開強制罪2 罪, 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⒈、⒊部分,被告江安平所 犯係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被告 白登源所犯係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白登源另犯恐嚇罪嫌。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江安平林加勝間確有170 萬元之佣金糾紛,已如 前述,而被告江安平係因認林加勝積欠上開佣金,始委託「 小伍」、江泰山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時地向林加勝 催討,再於犯罪事實一、㈠⒊所載時地自行去電林加勝索討 佣金;另被告白登源係受被告江安平委託向林加勝索取佣金 ,與被告江安平一同前往工地現場時,被告江安平亦當場主 張該筆佣金債權並未因林加勝給付60萬元而告消滅,有證人 李秋菊於本院100年2月16日審理筆錄、被告江安平書立之委 託契約書影本(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卷第37頁)存 卷可參,則被告白登源係認林加勝積欠被告江安平佣金餘款 ,始為後續去電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江安平白登源實施前述恐嚇或妨害自由舉止,顯非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之,而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其中被告江安平於犯罪事實一、㈠⒈、⒊所 為,均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令被害人林加勝行無義務之事, 自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白登源於為犯 罪事實一、㈠⒉所為,則係僅止於惡害之通知,另應論以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江安平白登源上開 所為係涉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誤會,然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該等部分之起訴法條。另綜觀被告 白登源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 求被害人謝公仁限期還款,而非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之,是已達現實之脅迫手段,而無 另行單獨成立刑法恐嚇罪之餘地,則起訴書此部分適用法條 ,容有贅引,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江安平白登源之素行、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於各次犯罪中之分工程度,及被告白登源並未



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情,兼之催討債務時,竟不思循合法途 徑解決,而以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方式,造成被害人惶惶不安 ,甚且逼迫被害人謝公仁承擔他人債務,所為顯對社會治安 及秩序構成危害,然被告白登源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再各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處。
㈣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江安平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與被告 白登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訊據被告江安平堅決否認 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不知道事後被告白登源有無打電話給 林加勝等語。查被告白登源係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 辦公室撥打前開電話予林加勝,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白登源 證述在卷,而觀諸本案卷證,並未見被告江安平事先知悉或 授意被告白登源為前開恐嚇言詞之任何事證,則起訴意旨認 被告江安平涉有此節犯行,即屬無據,惟起訴書認被告江安 平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江安平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 ⒈部分係屬接續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李秋 菊於98年4 月16日偵訊時,雖表明就被告江安平於97年5 月 7 日在內湖捷運機場工地向伊揚稱:「出門小心一點」乙節 提出恐嚇告訴,惟此部分未經起訴,是本院自不得審究,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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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