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84號
SLDM,99,易,284,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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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漢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8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 12月25日仲介嬌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麗公司)負責人莊 世一,向某二手車商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購買車 牌號碼3369-KQ 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嬌麗公司名下,再 向安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辦汽車貸款, 安泰商銀將該車之債權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豐汽車),由匯豐汽車將該車之貸款金額匯予該二手車商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該車之購買款項。完成付款手續後,林漢民乃前往該二手車 商交車,駕駛該車離去,並於96年12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因貸與莊世一22萬元,而由莊世一簽立切結書,同意將 該車借予林漢民使用。嗣於97年4 月21日前之某日,林漢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將該車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擅自處分,且避不見面。莊世一 因追討該車未果,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世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林漢民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 背面、第7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對於在96年12月25日仲介告訴人即嬌麗公司負責人莊世 一,向二手車商購買車牌號碼3369-KQ 號之自用小客車,登 記於嬌麗公司名下,且辦理貸款作為購車款,完成手續後, 其前往該二手車商交車,駕駛該車離去,再於96年12月27日 某時,貸與告訴人22萬元,由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同意將該



車借其使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虛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7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世一證述:經被告仲介以嬌麗公司名義購買前揭車輛並辦 理貸款,及曾向被告借款22萬元而簽立切結書同意被告使用 該車等情(見偵緝卷第46、48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 頁背面)、證人即該二手車商業務員張家興證述:從頭到尾 都是被告替告訴人來看車、交資料,最後也是被告來交車將 車開走乙節(見偵緝卷第84、85、9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2頁背面)相符,並有嬌麗公司分期貸款繳款紀錄、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車牌號碼3369-KQ 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匯豐汽車之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 稽(見偵緝卷第34至41、56、57、59、67至68、72頁)。被 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都是莊世一委託伊去看車、交資料 ,但伊真的沒有拿車子云云,然已與證人張家興明確證稱係 被告前來交車並將車開走乙情不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固曾再辯稱:本案係告訴人要以事故車辦理假貸款,伊只 是仲介,伊從未碰過該輛車云云,惟證人莊世一已到庭證稱 :伊確係要買該車,也有跟被告要過車子,但聯絡不到人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而證人張家興亦 已證述:伊確實有看過那輛車,被告來看車時伊在場,過戶 完在車行將車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亦乏其 他事證足佐有被告所稱辦理假貸款之情,其前揭所辯,均非 可採。是被告持有汽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將車子 開走之後,大概一星期左右,車子就不見了,告訴人錢也沒 有還伊,伊其實不用還告訴人車子,伊並沒有要侵占告訴人 東西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 ㈠被告仲介告訴人購買之前揭車牌號碼3369-KQ 號車輛,廠牌 為VOLVO ,型式為S80 2.OT TURBO,有卷附該車之行車執照 為憑(見偵緝卷第59頁),依證人莊世一證稱:因為罰單一 直來,車牌拿去掛好幾部車,伊始於97年4 月21日去警局備 案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 頁,偵緝卷第47頁,本院卷第54頁),而 告訴人因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申訴後經臺北縣政府(於99 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復略以:所涉車號 3369-KQ 號汽車,其車籍資料所登載之廠牌(VOLVO ),與



通知單電腦資料之廠牌(BMW )不符等語,有卷存該局98年 5 月4 日北交營字第0980336199號函可按(見偵緝卷第60頁 ),併參諸告訴人所收受該車牌號碼其他經逕行舉發違規之 採證照片所示(見偵緝字第58頁),該車牌所掛車輛均非廠 牌VOLVO 之自用小客車,足徵該部VOLVO 車輛由被告於96年 12月27日向告訴人借用之後至97年4 月21日間之某日,已遭 處分而脫離被告之管領占有至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伊沒有去警局報案 ,因為車子也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衡諸 常情,被告既係因貸與告訴人22萬元而借得該車使用,本有 保管責任,如車輛果發生遺失或遭竊,則非但借款22萬元難 以取回,甚且尚須負賠償責任,被告定當十分緊張著急,斷 無未馬上報警處理或即刻聯繫告訴人以釐清責任之理。被告 雖辯稱:伊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車子不見了,他也不以為意 ,所以伊以為他把車開走云云,惟證人莊世一已證稱:伊去 警局備案前不記得被告有主動聯絡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53頁),而稽之告訴人97年4 月21日備案之警詢筆錄(見偵 卷第1 頁),亦絲毫未曾提及車輛有遺失或遭竊之情,由上 以觀,前揭車輛應係被告自行將之處分無疑。則被告逕自處 分該車,儼然以已物所有人自居,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 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有事 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借用他人車輛,竟將 之擅自處分,造成告訴人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雖值非議,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表明不再 追究(見本院卷第54頁),有和解書、撤銷侵占告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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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嬌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