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36號
SLDM,96,訴,536,201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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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世堯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李坤元
選任辯護人 許慧如律師
      范瑞華律師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顧卓群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玉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卓群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
李坤元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單世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顧卓群係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69號7 樓新高清潔服務 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之負責人。李坤元則係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服中心)西門服務站(下稱 西門站)辦事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顧卓群知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 )為增進失業勞工就業機會有訂定「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 」,臺北市政府並據此製頒「臺北市就業服務中心僱用獎助 津貼申請須知」(上開「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及「臺北 市就業服務中心僱用獎助津貼申請須知」等規定,下合稱僱 用獎助津貼規定),訂明雇主僱用經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非 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扶助戶、中高齡、負擔家計婦女、身 心障礙者、原住民、災區失業者,得申請僱用獎助金,雇主 僱用每名勞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獎助津貼



,惟上開僱用之勞工必須先至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介紹卡推介予辦理求才登記之雇主,始 符合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要件。顧卓群明知附表一所示新高 公司員工在向就服中心各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前,就已直接 向新高公司應徵工作獲聘,不符合上述僱用獎助津貼規定, 且該等員工皆於民國90年9 月間納莉颱風造成風災損害以後 ,才經公司僱用,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新 高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以納莉風災造成員工介紹卡毀損流 失為由,製作要申請補發介紹卡之員工名冊,並將附表一編 號16、17、19等號員工亦夾雜包含在名冊內,於90年12月5 日發函就服中心,請求依公司出具之名冊,補開員工介紹卡 。嗣經就服中心郭吉一主任及承辦人員李清興指示西門站站 長單世堯(被訴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詐欺取財正犯、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在後),依名冊所 列查證電腦內確有該等員工曾辦理求職登記紀錄者,便得補 開。單世堯則疏於執行就服中心上開指示,逕將新高公司以 上開函件所附名冊,或陸續以同事由請求補開之員工名冊, 轉交西門站內辦事員李坤元,要求李坤元按新高公司提供之 名冊補開介紹卡。詎李坤元在不知新高公司申請補開介紹卡 之具體緣由下,於補開介紹卡時,經查證後知悉如附表一所 示新高公司各員工在就服中心電腦系統內,並無員工之求職 登記紀錄,顯然不符補開介紹卡之行政內規,且明知其將該 等員工求職登記情事記入電腦內再補開介紹卡,係登載不實 之情於職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竟未將此情反映予單世堯 知悉,基於概括之犯意率爾將名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資 料輸入電腦,並輸入不實求職登記日期與就業日期,補足開 立介紹卡所需的電腦紀錄資料,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以損害於公眾及附 表一所示之員工與就服中心。李坤元輸入完成後,即列印補 開不實之介紹卡,並交由西門站回覆予新高公司。顧卓群於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員工之不實介紹卡後,即責由不知情之員 工鄭沛娟等人,先後於91年4月8日、7月8日持附表一所示員 工之不實介紹卡影本,向就服中心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致負 責審核之勞委會職訓局陷於錯誤,同意核發獎助津貼,並轉 由臺北市就服中心分別於91年5月27日、8月27日,發函,將 款項逕行撥入新高公司帳戶,共計以此方式詐領附表一所示 員工之僱用獎助津貼達44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05萬元) 。
二、顧卓群因故知悉職訓局頒布有「推動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



實施計畫」,事業機構倘確實按該計畫規定辦理部分工時就 業職前訓練者,即得向職訓局申請職前訓練之經費補助款, 竟另行起意,先與公司內從事業務之饒瑞弘(由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審結)達成犯意聯絡,明知新高公司無意為部分 工時就業員工舉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前訓練課程,仍由饒瑞 弘參考顧卓群交付之他公司申請範本稍加修改,製成新高公 司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計劃、職前訓練人員需求表、開班 計劃表、職類訓練計劃表、課程配當表及進度預定表、實習 計劃預定進度表、人才招訓錄用承諾書及附表二所示課程表 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交由顧卓群審核認可後,於90年10月 2 日發函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而行使之,並經職訓局同意備 查及補助訓練經費。嗣新高公司確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舉辦部分工時就業時前訓練,顧卓群於91年1 月4 日以前 之某日時,仍命公司內從事業務之錢秀香(由本院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審結),按前申報之職前訓練計畫,辦理職前訓練 補助金之申請,錢秀香明知新高公司前申報之職前訓練計畫 並未實際辦理,竟仍與顧卓群等人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先 依顧卓群指示,撥電予尚不知情之西門站站長單世堯,請教 申請程序及應檢附核銷之單據,並將得知應檢附收據與支出 憑證詳情轉知顧卓群,迨顧卓群將核銷所需發票交付錢秀香 後,錢秀香再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 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 證,並依新高公司現有員工資料製作不實之職前訓練學員結 訓名冊。其間顧卓群錢秀香饒瑞弘等人既知附表二所示 講師均未實際授課,亦皆未實際領得講師鐘點費,尚知悉新 高公司員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未因職前 訓練課程而領取加班費,竟共同未經單世堯、郭吉一、丘文 義、張峻榮林儒鋒孫景福、饒瑞弘、吳林傳、那晉傑、 張清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同意或授 權,由錢秀香顧卓群之指示,委由找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 為偽刻單世堯、郭吉一、林儒鋒、吳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印章,並盜用孫景福、饒瑞弘、那晉傑、張 清彥、鄭沛娟等人之印章,蓋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講師鐘點 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上之領款人欄位,復請某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於丘文義張峻榮之講師鐘點費收據領款 人欄位上,偽簽「丘文義」、「張峻榮」之簽名,冒用單世 堯、郭吉一、丘文義張峻榮林儒鋒孫景福、饒瑞弘、 吳林傳、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 萍等人名義,偽造表示彼等業已領取講師鐘點費或加班費之 收據的私文書。其間錢秀香為填寫單世堯之支出憑證、講師



鐘點費收據等以供詐取訓練補助款,需單世堯之個人年籍資 料,錢秀香撥打電話予單世堯索取其年籍資料,並告知要製 作講師費核銷單據之用,詎不知自己有遭偽造印章、印文、 私文書之單世堯明知其未擔任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員工之 職前訓練講師,渠提供自己個人年籍資料係在幫助新高公司 製作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核銷單據以詐取訓練補助款,竟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年籍資料予錢秀香,任錢秀香利用該 資料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及鐘點費收據等。後錢秀香即檢附 前述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 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職前訓練學員結訓 名冊以及偽造之講師鐘點費收據與員工加班費收據等,於91 年1 月4 日發函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申請核銷職前訓練經費 以行使之,並令職訓局陷於錯誤,於91年1 月17日發函同意 核銷之職前訓練經費金額為82萬5,494 元,並將此金額撥入 新高公司指定之帳戶,顧卓群等人計以此方法詐得職前訓練 補助款82萬5,494 元(其中單世堯幫助詐欺取得之鐘點費補 助款共計3 萬8,4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顧卓群李坤元均坦承分別有事實欄所述之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訊據被告單世堯則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不實文書之事實,辯稱:渠未曾在新高公司擔任部分工



時就業員工職前訓練之講師,對新高公司冒名偽造印章製作 講師鐘點費收據均不知情,也沒領到講師鐘點費,沒有與新 高公司詐欺取財之情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顧卓群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述,為詐取僱用獎助津貼, 向就服中心或西門站佯稱新高公司原已直接聘僱之如附表 一所示員工乃經就服中心西門站推介而僱用,彼等介紹卡 都遭納莉颱風風災毀損,必需補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因此取得不實之介紹卡後,先後2 次持不實之介紹卡向勞 委會職訓局詐取僱用獎助津貼共44萬5 千元之事實,核與 證人賴金花、石楊玉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康麗美、鄭 沛娟、錢秀香、那晉傑、饒瑞弘張清彥、郭吉一、李清 興、李坤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新高公司90年12月5 日新潔字第9016號函(他字第15 9 號卷㈠第139 、140 頁)、新高公司提供予西門站補開 介紹卡之員工名冊(同上卷第127-137 頁) 、(舊系統) 歷史介紹卡紀錄電腦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4-111頁)、就 服中心李清興針對新高公司90年12月5 日申請補發介紹卡 之函件所擬內部簽呈(同上卷第138 頁)、臺北市就業服 務中心僱用獎助津貼申請須知(調查局卷第1-3 頁)、僱 用獎助津貼申請表( 他第159 號卷㈠第124-125 頁) 、僱 佣獎助名冊(調查局卷第25-57 頁) 、91年度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僱用獎助津貼名冊( 同上卷第11 2-115 頁)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1年5 月27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130335300 號、91年8 月27日北市就 服二字第091307 27700號同意核撥僱佣獎助金予新高公司 函(調查局卷第61-63 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新高 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可資佐證(另獨立卷併置)。其中詳細 比對扣案之新高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與原存放於就服中心西 門站電腦內之(舊系統)歷史介紹卡紀錄電腦列印資料顯 示,如附表一所示新高公司員工實際到職、領薪日均在彼 等於西門站電腦所登記之求職登記日前,且按證人李坤元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勞工在就服中心各服務站內辦理求 職登記,會在(舊系統)介紹卡歷史紀錄內留下求職登記 紀錄,倘勞工在登記後2 個月內再來申請開立介紹卡者, 電腦會自動搜尋出求職登記的歷史檔案,可直接列印介紹 卡供勞工持往應徵就業,但此時介紹卡上開立日期是電腦 自動跳出當日之日期,求職登記日仍是原先登記日,惟若 勞工在求職登記後超過2 個月再來申請介紹卡者,就必須 再辦一次求職登記,電腦中就同一勞工便有2 筆以上求職



登記日期,再列印出開立日期記載為當日之介紹卡,讓員 工持以應徵就業。由此可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在向西 門站電腦系統中之歷史求職登記紀錄,既都在該等員工直 接到新高公司就職、領薪日之後,則該等員工確實在向西 門站辦理求職登記前,就已直接向新高公司求職經僱用, 並領有薪水,且參酌附表一所示員工在新高公司就職、領 薪時間,都在90年10月以後,亦即均在同年9 月間納莉風 災之後,方才進入新高公司工作,則彼等當無可能有任何 介紹卡存於新高公司內而遭納莉風災毀損之理由,然新高 公司卻以彼等之介紹卡遭風災毀損為由,向就服中心申請 補發介紹卡,顯見新高公司不僅偽稱附表一所示員工介紹 卡也遭風災毀損云云而申請補發介紹卡,嗣後更利用此等 不實之介紹卡,佯裝此等員工都是經西門站開立介紹卡推 介來就業,詐得僱用獎助津貼無誤。
(二)被告李坤元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述,明知按僱用獎助津貼規 定及行政之一般程序,就服中心各服務站推介勞工就業所 開立之介紹卡,如經勞工受求才登記之事業僱用,嗣後事 業留存之介紹卡因故毀損遺失需補開,必須電腦歷史紀錄 中留有勞工確曾辦過求職登記者,始得補開,其未見過新 高公司90年12月5 日函請補開風災毀損介紹卡之函文請求 ,即受西門站站長單世堯所囑,按新高公司提供之勞工名 冊,一一補開介紹卡,且在電腦作業系統作業補卡時,發 現如附表一所示新高公司員工在就服中心電腦系統內,並 無員工之求職登記紀錄,即不符補開介紹卡之規定,並知 悉將該等員工求職登記情事記入電腦內再補開介紹卡,係 登載不實之情於職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未將此情反映 予站長單世堯知悉,即率爾連續將新高公司名冊內如附表 一所示之員工資料輸入電腦,並輸入不實求職登記日期與 就業日期,補足開立介紹卡所需的電腦紀錄資料,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 等情,核與共同被告單世堯顧卓群之供述、證人賴金花 、石楊玉子康麗美、郭吉一、李清興之證述相符,且有 新高公司提供予西門站補開介紹卡之員工名冊、(舊系統 )歷史介紹卡紀錄電腦列印資料、臺北市就業服務中心僱 用獎助津貼申請須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1 年5月2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130335300號、91年8月27 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09130727700號同意核撥僱佣獎助金予新 高公司函附如附表一之員工名冊等附卷可佐,且有扣案之 新高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可資比對如附表一所示新高公司 員工確實非經西門站推介至新高公司就職之事實,被告李



坤元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顧卓群自白與同案被告饒瑞弘錢秀香(後二人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審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二 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向職訓 局詐取部分工時就業員工職前訓練補助款之事實,核與證 人饒瑞弘錢秀香鄭沛娟、郭吉一、張峻榮林儒峰孫景福、那晉傑、張清彥劉鶴萍、仇陳雪、蔡淑美、林 月鳳、黃素雯李桂芳賴金花、李王雪妹康麗美、石 楊玉子等人之證述、新高公司90年10月2 日(90)新字第 008 、009 號函附新高公司辦理「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 」計畫(見他字第159 號卷㈠第39-43 頁)、勞委會職訓 局以90年11月19日90職工字第25915 號函同意備查新高公 司申報之辦理「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實施計畫(見他 字第159 號卷㈡第187-213 頁) 、新高公司於京華城清潔 人員第1 至8 期課程表(見同上卷第315-354 頁)、新高 公司於微風廣場清潔人員第1 至4 期課程表(見同上卷第 284-297 頁)、新高公司91年1 月4 日901 新字第0001號 函請核銷職前訓練補助款(見他字第159 號卷㈠第33頁) 、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實施計劃支出明細表( 見同上卷第38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1年 1 月4 日北市就服一字第09130023400 號函轉新高公司申 請職前訓練計畫補助款案(見同上卷第34至37頁) 、職訓 局91年1 月17日職公字第0910000962號函同意核銷撥付職 前訓練補助款(見同上卷第8-32頁),及職訓局以95 年3 月13日職公字第0950003933號函送新高公司辦理部分工時 職前訓練班與補助款核撥之全案資料(含偽造之講師鐘點 費與加班費收據、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 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及 不實發票等,見他字第159 號卷㈡第177-412 頁)存卷為 憑,足見被告顧卓群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顧卓群錢秀香偽造之印章,除前揭事實欄二 所述之郭吉一、林儒鋒、吳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 萍等人印章外,並包括孫景福、饒瑞弘、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等人(下稱孫景福等5 人)之印章,故講師鐘點 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上,孫景福等5 人之印文也屬偽造印 文云云,然查孫景福等5 人在講師鐘點費收據或加班費收 據上之印文,皆係錢秀香盜用彼等留存於新高公司之個人 真正便章所蓋用,並非未經彼等同意遭偽刻者,業經孫景 福、饒瑞弘、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此部分自應認被告顧卓群僅有盜用印章而非偽 造印章、印文,併此敘明。綜上,被告顧卓群就事實欄二 所述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被告單世堯雖否認有提供個人年籍資料予錢秀香,供錢秀 香登載於講師費核銷單據之事實,然查證人錢秀香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新高公司根本未按申報 之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計畫辦理職前訓練課程,計畫中 所列講師單世堯也不可能來授課,自然無鐘點費支出,但 因要辦理職前訓練補助款核銷,要填寫支出憑證等,要詢 問單世堯的身分證號、地址等基本資料,就打電話給單世 堯,向渠詢問個人年籍資料,單世堯有問到作何用途,伊 有告知是用來請領部分工時職前訓練的授課鐘點費使用, 單世堯固然不知道伊有去盜刻渠的印章來蓋用,但確知提 供基本資料就是要幫新高公司請領受課鐘點費無誤等情( 見他字第159 號卷㈡第16、141-142 頁,本院卷㈢第205- 206 頁),且有單世堯擔任職前訓練講師之支出憑證、收 據影本可佐(見他字第159 號卷㈡第220 、300 頁),核 上開收據上確有被告單世堯之正確身分證字號與住址,衡 情倘單世堯未曾提供此等個人資料予錢秀香知悉,錢秀香 或新高公司之人何能知悉此等個人隱私資訊,足見被告單 世堯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單世堯確有在明知自己不曾到新 高公司擔任部分工時就業員工職前訓練講師,新高公司卻 明顯要利用渠名義擔任講師,向職前訓練中心詐領職前訓 練講師鐘點費等相關補助款之情形下,基於幫助犯意,提 供渠個人年籍資訊予新高公司之錢秀香,任由錢秀香利用 該資料製作不實之支出平證及鐘點費收據等,並檢附不實 憑證,詐領職前訓練補助款無訛。而新高公司確有利用單 世堯提供之年籍資料,記載於不實之鐘點費收據等支出憑 證,並檢附之而行使,向職訓局詐得單世堯為講師之鐘點 費補助款2 萬5,600 元,亦有新高公司辦理部分工時職前 訓練班與補助款核撥全案資料為證(見他字第159 號卷㈡ 第177 、220 、300 頁)。再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單世堯有與新高公司顧卓群錢秀香饒瑞弘等人基於犯 意聯絡,共同犯事實欄二所述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詳見下述),而無法認定被告單世 堯乃共同正犯,惟被告單世堯既知悉新高公司錢秀香等人 詐欺取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確仍提供年籍資 料之助力,渠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被告單世堯幫助他人犯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也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 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四所示。五、核:
(一)被告顧卓群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顧卓群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顧卓群與從事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載準文書之公務員李坤元間並無犯意聯絡,公訴 意旨認被告顧卓群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顧卓群先後2 次檢附不實之介紹卡而行使 之,以此2 度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顧 卓群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顧卓群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顧卓群與同案被告饒瑞弘錢秀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顧卓群所犯偽造印章 、偽造印文、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論罪。另被告顧卓群雖就事實欄一 、二均犯有詐欺取財罪,但其詐欺所圖者各為僱用獎助津 貼及職前訓練補助款,詐欺手段亦有別,應屬各別起意而 犯,公訴意旨認屬連續犯,容有所誤,合先敘明。被告顧 卓群以一行為觸犯上列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



認乃數行為具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亦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顧卓群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李坤元所為, 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李坤元先後於附表一「舊系統歷史介紹卡求職登記日」欄 所示之日期數次登載不實,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單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被告單世堯以一提供年籍資料之 幫助行為,幫助新高公司之顧卓群錢秀香饒瑞弘等人 為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係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顧卓群李坤元單世堯等三人前未曾因犯罪 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良好,其中:⒈被告顧卓群身為清潔公司負責人,因 營業關係知悉政府在促進勞工就業與職前訓練上有不同之 補助獎勵政策,竟而分別起貪念,利用公司內已直接僱用 之員工充作就業服務站推介之勞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介紹卡,持以向就服中心詐取僱用獎助津貼,或偽擬職前 訓練計畫及訓練經費核銷單據,持以向職訓中心詐取職前 訓練補助款,各次犯行詐取所得之金額甚鉅,造成臺北市 就服中心及勞委會職訓局之公庫損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意,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李坤元身為公務員,卻因一時失慮,未能嚴謹依 法行政,而連續登載不實資訊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準 公文書,間接造成新高公司得以之詐領僱用獎助津貼,及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單世堯身為西門站站長,卻起意幫助新高公司業務 登載不實以詐欺取財,其電話中告知錢秀香年籍資料之幫 助犯的犯罪方法,及渠犯罪後飾詞圖辯,不知悔悟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 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被告單世堯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 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五)查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時間都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 李坤元單世堯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顧卓群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罪及 宣告刑也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 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再被告單世堯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顧卓群就事實欄二所犯而從一重 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因被告顧卓群所犯裁 判上一罪之他部,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 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 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參酌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不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惟 仍應就被告顧卓群所犯應減刑之罪減刑後所得之刑,與不 應減刑之罪所宣告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
(六)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縱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顧卓群與共犯錢秀香等人共同盜用孫景福 、饒瑞弘、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等人真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前已敘明,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又以說明。
(七)另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顧卓 群因一時貪念,被告李坤元單世堯因一時失慮,初罹刑 章,且犯罪後不僅坦承犯行,且被告顧卓群並已將詐取金 額全數返還就服中心及職訓局,有新高公司以100 年3 月 22日新潔字第100017、100018號函所辦理之繳回「僱用獎 助津貼」不實部分與「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補助款」不 實部分說明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㈣),以及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就業服務處100 年3 月31日北市就服字第1003152890 0 號函可稽,足認被告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三人 緩刑,其中被告顧卓群部分,更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顧卓群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啟自新( 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前述日期亦經修正 公布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 「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74條之規定,且無須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 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單世堯係就服中心西門站站長,與被告顧卓群基於 詐取僱用獎助津貼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顧卓群指示新高 公司以納莉風災造成員工介紹卡毀損流失為由,製作要 申請補發介紹卡之員工名冊,除附表一所示員工外,還 包含如附表五所示之員工在名冊內,於90年12月5 日發 函就服中心請求依上開名冊補開員工介紹卡,經就服中 心郭吉一主任及承辦人員李清興於90年12月間指示被告 單世堯查證電腦有辦理求職登記紀錄者始可補開,詎被 告單世堯仍將上開名冊交付李坤元,要求李坤元名冊中 之全部員工都要補開介紹卡,對於名冊中無電腦求職登 記紀錄的員工,則依照名冊上的員工資料輸入電腦,補 足上開立介紹卡所需的電腦求職登記紀錄後,補開介紹 卡。嗣被告單世堯再將補開完成之介紹卡交付被告顧卓



群,由被告顧卓群新高公司內不知情員工先後於91年4 月8 日、7 月8 日,連續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新高公司 91 年1至3 月份「僱用獎助名冊」與「僱用獎助津貼申 請表」及91年4 至6 月份「僱用獎助名冊」與「僱用獎 助津貼申請表」,嗣並持以行使,附上上開不實之介紹 卡影本,向就服中心申請僱用獎助津貼,經臺北市就服 中心分別於91年5 月27日、8 月27日發函同意核撥,將 款項逕行撥入新高公司帳戶,以此方式,除共同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員工僱用獎助津貼外,還詐領如附表五所 示員工僱用獎助津貼,合計共達105 萬元,因認被告單 世堯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嫌云云。
⒉被告顧卓群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除詐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員工僱用獎助津貼外,更詐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員工 僱用獎助津貼,且此部分皆與執掌介紹卡開立職務之被 告單世堯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擔行為,屬共同正犯,又被 告顧卓群利用不知情員工製作並行使之新高公司91 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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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