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40號
SLDM,101,易,240,201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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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期限支付如附表所載金額予蔡明勳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文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㈡被告之臺北富 邦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3頁、第37頁); ㈢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4日函覆帳號使用者資 本資料(見偵卷第136 至137 頁);㈣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見偵卷第148 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lina 」之成年女子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達成分期賠償50萬元之合意,有本 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尚有悔意之犯 後態度,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賠 償之合意,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賠償負擔之緩 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6頁調解紀錄表),審酌被告經此偵、 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就前揭賠 償金額50萬元,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期限賠償予告訴人 ,用啟自新(如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允宜敘明)。據上論斷,應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 1│被告應於101 年6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予告訴人 │總計賠│
├─┼────────────────────────┤償金額│
│ 2│被告應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9 月20日止,按月│為新臺│
│ │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 萬元予告訴人。如有一期│幣50萬│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元 │
├─┴────────────────────────┴───┤
│備註: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匯豐銀行戶名蔡明勳、帳號0000000000│
│88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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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