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6年度偵
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葉紫鸞(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 年度上訴字第673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係另案被告李炳灶 (另案以75年度偵字第5163號提起公訴)之妻,被告李欽雄 為彼等之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74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彼等在上海商業銀行等行庫申 請之支票,偽造謝四平等為發票人,再利用另案被告李炳灶 在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開設之00000-0-00帳戶,持向該行 承辦人訛稱係往來客票,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 理票據副擔保放款,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予彼等 ,其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所載,嗣彼等又利用另案被告李炳 灶在該行之價用額度,分別以被告李葉紫鸞、李欽雄名義簽 發不能兌現之本票15紙,向該行詐借496 萬元,得手後,相 率於同年10月2 日、3 日潛逃赴美。因認被告李欽雄上開行 為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欽雄被訴於74年7 月至10月間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嫌,經公訴人於76年5 月6 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李 欽雄逃匿,而由本院於76年6 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然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0年及 20年;另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 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及5 年期間,分別為12年6 月及 25年;惟自公訴人於75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76年 6 月26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公訴人於76年5 月6 日提起 公訴至76年5 月22 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 法官63年度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 年 3 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