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偉勝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6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偉勝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銷燬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湯偉勝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99年4 月26日某時許,自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處 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至3 低純度之第二 級毒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半成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等器具 ,再使用自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等器具,在臺北市○ ○區○○路1 段53巷6 號3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滴管取出前 揭低純度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盛裝於玻璃燒杯或玻璃皿中內 ,再以加熱檯燈烘烤加熱去除雜質提高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之 方式,進行製造毒品最後之純化階段,製造過程中以溫度計 控制溫度及散熱風扇將惡臭吹散,再以漏斗分裝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湯偉勝以前揭方式完成製造已達可以吸食器及玻璃 球直接加熱烘烤施用程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至少15點5 公克(含袋,驗前毛重25點5 公克,不含袋驗 餘毛重23.26 公克,純度約64%)。經警於99年4 月29日下 午6 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起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湯偉勝坦承將附表二編號2 、3 之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以滴管倒入玻璃燒杯或玻璃皿中,以加熱檯燈烘烤方式, 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水分蒸發掉,成為如附表二編號1 之黃色潮濕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另以溫度計控制溫度及散 熱風扇吹散惡臭等客觀事實,惟其辯護人主張:因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已屬安非他命成品,加熱蒸發水分,只是如同鹽溶 於水中,將水分蒸發取得結晶鹽之還原行為,應非該當於製 造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偵訊自始坦承自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處無償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低純度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 以滴管取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盛裝於玻璃燒杯或玻璃皿中 內,再以加熱檯燈烘烤加溫揮發水分成為黃色潮濕狀甲基 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會以溫度計控制溫度及以散熱風扇 將惡臭吹散,復以漏斗分裝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之黃 色潮濕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供其於99年4 月27日、28日施 用等情(偵卷第14至15、64 -67、86-87 頁,本院99年度 聲羈字第183 號卷第3-5 頁)。
(二)經警於99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住處房間查扣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6 、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其中附表二編號1 即現場編號17之黃色潮濕狀物 質,驗前毛重25.5公克,取出0.96公克鑑定用罄,不含袋 驗餘毛重23.26 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5.5公克;附表二編 號2 即現場編號12-1之黃色液體,驗前毛重368.86公克( 包裝塑膠瓶重112.26公克),取出8.62公克鑑定用罄,餘 247.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9%, 驗前純質淨重約125.73公克,測得麻黃鹼純度約18%,驗 前純質淨重約46.18 公克;附表二編號3 即現場編號12-3 之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1437.41 公克(包裝塑膠瓶重86 .64 公克),取出8.15公克鑑定用罄,餘1342.62 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麻黃鹼等成分;附表一編號1 即現場編號16之黃色液體, 驗前毛重182.8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06.04公克),取出 9.32公克鑑定用罄,餘67.45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測得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約8 %,驗前純質淨重約6.14公克,測得麻 黃鹼純度約6 %,驗前純質淨重約4.6 公克;附表一編號 2 中現場編號1-3 之玻璃杯(皿)1 個,經以有機溶劑( 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附表一編號3 中現場編號15之漏斗1 個,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 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附表一編號4中現場編號9-2 之玻璃杯1 個,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 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4 中現場編號9-3 之玻璃杯1 個,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 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等成分;附表一編號5 中現場編 號10-1、10-4之玻璃吸管2 支,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 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一編號5 中現場編號10-3、10-6、10-7之玻璃吸管 3 支,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 等成分,此有該局99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59229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 片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1至34、89至92、96至99頁) ,可資證明被告前開所述非虛,亦即被告應有使用前揭器 具盛裝附表二編號2 至3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熱烘烤後成 如附表二編號1 黃色潮濕狀物質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之事實。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 7 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因而萌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動機,又被告自承於本案99年4 月29日查獲時,甫於 同年月27、28日施用其以前開方式加熱烘烤而成如附表二 編號1 黃色潮濕狀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偵卷第87頁), 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99年5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編號025786號 ,偵卷第77至79頁),足證被告確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與需求,而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動機,而其以加熱烘烤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之黃色 潮濕狀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已達可供施用毒品者直接施 用之程度甚明。
(四)再據鑑定人周修毅於本院證稱:目前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的原料及方法有很多種,比較常見的是由假麻黃鹼當作 原料,再用傳統的3 階段(EDME)艾德蒙法或紅磷碘化法 製造。所謂艾德蒙3 階段法是以麻黃素為原料,經過第1 個鹵化的步驟就是加入第1 個亞硫酸氯(SOC12 ),會產 生一個氯麻黃鹼或氯假麻黃鹼,這個當作第2 階段氫化的 原料,氫化以後就是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要做純化 的動作,但不是只有這個方法可以製造安非他命,化學上 合成方法很多,這只是我們常見的方法。【為了達到吸食
目的,會希望純度越高越好,所以要去除雜質,但是吸食 又沒有說一定要百分之百的安非他命】,第2 階段氫化反 應完成後的鹵水就是自由態的甲基安非他命,必須經過結 晶、再結晶、純化等等步驟,才會變成我們目前看到1 塊 塊的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塊,結晶從自由態到結晶態化學變 化,自由態就是它本身化學本質,甲基安非他命本質就是 油狀膏狀,【從結晶態到純化沒有化學變化,只有物理變 化的作用,如加熱、過濾】。【而本件依查獲之扣案物品 ,並無化學合成的相關器具及原料,所以應屬於純化階段 。所謂純化階段有很多種方法,主要是將溶液中的分析物 (本案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提高。】雖不清楚本件純 化方式的實際上操作方式,但依照現場查扣之物件,發現 附表一編號1 即現場編號16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 %,附 表二編號2 即現場編號12-1,純度達49%,附表二編號1 即現場編號17已經達膏狀泥狀潮濕狀物質,純度有64%, 加上所扣案的化學品(鹽酸、氫氧化鈉及玻璃器皿、加熱 器具、風扇等器具),所以我們認定本件為純化,加熱是 可以做到純化。附表一編號1 即現場編號16之黃色液體除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也驗出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 hedrine ),但因本案沒有化學合成反應的相關設備,【 縱然驗出約6 %的麻黃鹼(Ephedrine ),可能只是沒有 反應完全的原料,在本案就如同雜質般的東西】。而【附 表二編號2 即現場編號12-1黃色液體、附表一編號1 即現 場編號16的黃色液體、附表二編號1 即現場編號17的黃色 潮濕狀物質都已屬於結晶態,附表二編號3 即編號12-3之 黃色液體因為太微量無法判斷是結晶態或自由態,常見製 造毒品所用的紅磷法或艾德蒙3 階段法是可以分階段在不 同地點完成的】等語明確,準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法,分為鹵化、氫化、純化等3 階段,各階段均可各自獨 立完成,而依本件查獲之扣案物品,雖無化學反應作用所 需之物品及原料,但依查獲現場編號12-3、16、12-1、17 等液體及潮濕物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濃淡不一,可證 被告應係在進行提高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之純化階段,而被 告所述係以扣案器具盛裝扣案之黃色液體加熱烘烤之方式 ,即屬純化方式之一,益徵被告以前揭方式將低純度之甲 基安非他命液體進行純化提高純度至高濃度64%之甲基安 非他命,確係在進行製造毒品第三階段之純化階段甚明。(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 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造成新毒品之行
為在內。又以「麻黃素」製成安非他命成品,一般必須經 過「滷化」、「氫化」及「純化(再結晶)」等三階段反 應步驟。而「純化(再結晶)」步驟主要目的係將低純度 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藉再結晶之方法精製成高純度結晶成 品,藉以提昇其純度及成品賣相,為製造安非他命重要步 驟之一,應屬後段製造安非他命行為之範疇,自該當於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8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製造毒品行為,除將原非毒品之原料予以化合,製成毒品 外,尚包括以半成品加工在內,此觀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 36號、31年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釋自明。 亦即以劣質之毒品,運用加工改良之方式,製成品質、純 度較高之毒品,亦屬製造行為。故以加工方式所為之製造 行為,即不須經過前述滷化、氫化及純化三個階段,換言 之,將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提高至75% ,自屬製造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00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之施 用毒品之便利性及效果,製毒者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提高、去除雜質,以達方便施用及施用效果之目的,因此 ,純化階段乃製造毒品之必要階段,從而,被告辯護人前 開所辯即屬無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以滴管倒入玻璃燒 杯或玻璃皿中,以加熱檯燈烘烤方式,將液態安非他命中 之水分蒸發掉,成為如附表二編號1 之黃色潮濕狀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確屬製造毒品後段之純化階段,而該當於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附表二編號1 之黃 色潮濕物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為64%,但據被告自 承其有直接施用,亦即已達可直接施用之程度,雖純度尚 未達市面販售常見之80、90%,仍可供施用毒品者直接施 用,此外,除被告加工後之黃色潮濕物質甲基安非他命純 度明顯提高外,原存於附表二編號2 、3 液態安非他命中 之雜質即化學反應不完全殘留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鹼已經完全去除,故已達製造既遂之程度,應堪認定。從 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製造毒品所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現場編號12-1驗前純質淨 重約46.18 公克、編號16驗前純質淨重約4.6 公克、編號
17驗前純質淨重15.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依現場編號12-1黃色液 體含有麻黃鹼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46.18 公克,現場編 號16黃色液體含有麻黃鹼、驗前純質淨重4.6 公克、其餘 器具如現場編號1-3 、9-3 、10-3、10-6、10-7、15等亦 檢出含有麻黃鹼成分,合計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等器具,乃一般實驗室常見使用之 器具,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故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範疇,附 此敘明。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坦承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及 器具乃綽號「紅中」之男子無償提供,惟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與「紅中」有任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並未因此獲利或者交付毒品成品予「 紅中」等行為,因此,公訴人認被告與「紅中」應論以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
(二)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何將液態安非他命加熱 烘烤成直接可供施用之黃色潮濕物質狀甲基安非他命之客 觀製造行為,自該當於前揭條文所謂之自白,故應予減刑 。
(三)至被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80年度臺上字 第369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已 見前述,被告未因此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竟萌生自行製 造毒品供己施用,製造成品數量非微,犯罪手段、情節難 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因此,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 許。
(四)爰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在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素行尚 佳,復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因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及需求,將自「紅中 」男子處無償取得之低純度甲基安非他命以加熱烘烤提高 純度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製造可 供直接施用之數量為如附表一編號1 即現場編號17之驗前 純質淨重約15.50 公克,數量非鉅,製造完成之毒品僅供 己施用,所幸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用於販售或轉讓他 人之情,且為警查獲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 責,態度頗佳,暨其製造毒品之規模、器具、數量、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資懲戒。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編號2 中之現場編號1-3 ;編 號4 中之現場編號9-2 、9-3 ;編號5 中之現場編號10-1 、10 -3 、10-4、10-6、10-7等物品,經鑑定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另前揭物品部分經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麻黃鹼者,因前開諭知已達沒收銷燬,無庸另就此部分 再為諭知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中之現場編號1-1 、1-2 ;編號4 中 之現場編號9-1 、9-4 ;編號5 中之現場編號10-2、10-5 ;編號7 至9 所示物品,則係被告於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3 至15、64至67、86至87頁、本院100 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氫氧化鈉,則係被告所有,預 備供其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證人周修毅證述無訛 ,氫氧化鈉可以添加調整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酸鹼值,以 利提高純度、去除雜質之用,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黃色潮濕物質1 包(毛重 25.5公克,驗前淨重23.7公克)、液態甲基安他命2 瓶( 總毛重2060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查卷第91 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於被告99年4 月28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經警同時扣案,並經本 院於99年8 月6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47 號判決應諭知沒 收銷燬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 第3653號、100 年度執更字第20號執行結案,此有前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沒收卷可稽 ,為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不利將來執行,故不另為重複 沒收銷燬之諭知。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經另案宣告沒收(本院99年度審簡 字第947 號判決),或與被告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無直接之關連性,難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以下依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為現場編號┌──┬─────────┬──┬────────────┐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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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瓶│現場編號16黃色液體 │
│ │他命(含容器) │ │驗前毛重一八二點八一公克│
│ │ │ │,驗後餘淨重六七點四五公│
│ │ │ │克(純度約百分之八,驗前│
│ │ │ │純質淨重約六點一四公克)│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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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皿 │參個│現場編號1-1 、1-2 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規定沒收。 │
│ │ │ │現場編號1-3 ,因內含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3 │漏斗 │壹個│現場編號15,因內含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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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玻璃燒杯 │肆個│現場編號9-1、9-4,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
│ │ │ │定沒收。 │
│ │ │ │現場編號9-2、9-3,因內含│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
│ │ │ │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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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滴管 │柒支│現場編號10-2、10-5,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項規定沒收。 │
│ │ │ │現場編號10-1、10-3、10-4│
│ │ │ │、10-6、10-7,因內含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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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氫氯化鈉 │壹包│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 │ │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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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加熱檯燈 │貳組│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項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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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散熱風扇 │壹組│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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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溫度計 │壹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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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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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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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包│現場編號17黃色潮濕狀物質│
│ │他命(含袋) │ │驗前毛重(含袋)25點5公 │
│ │ │ │克,驗後餘淨重23點26公克│
│ │ │ │(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15點5 公克),業經本│
│ │ │ │院99年度審簡字第947 號判│
│ │ │ │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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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瓶│現場編號12-1黃色液體 │
│ │他命(含容器) │ │驗前毛重三六八點八六公克│
│ │ │ │,驗後餘淨重二四七點九八│
│ │ │ │公克(純度約百分之四十九│
│ │ │ │,驗前純值淨重約一二五點│
│ │ │ │七三公克)。 │
│ │ │ │業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4│
│ │ │ │7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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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瓶│現場編號12-3淡黃色液體 │
│ │他命(含容器) │ │驗前毛重一四三七點四一公│
│ │ │ │克,驗後餘淨重一三四二點│
│ │ │ │六二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業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4│
│ │ │ │7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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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酒精燈 │參個│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
│ │ │ │工具,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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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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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施用安非他命用玻璃│陸顆│同上 │
│ │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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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酒精 │貳瓶│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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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分裝夾練袋 │貳包│同上(200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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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子秤 │貳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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