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6號
SLDM,100,訴,76,2011050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員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江盛賢
指定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4980 號、99年度偵字第15507 號、100 年度偵
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10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8 、9 、10 及附表二編號1 共計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元部分,應與陳昌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昌隆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2、13、15、16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應與江盛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盛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江盛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5、16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1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應與高子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子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高子員(綽號「小四」)、江盛賢(綽號「阿賢」)二人有 以下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高子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民 國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 度壢簡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而於98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江盛賢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 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31 號 判決分別判處拘役 40日、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另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4 月又15日、拘役100 日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中構成累犯)。
二、詎高子員江盛賢二人均未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高子員於98年10月前某日時許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大」之成年男子,多次以低於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 不等之代價,購入17.5公克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份量約1 克至2 兩不等之包 裝,以1000元至7 萬3000元不等之價格,並與原向渠等購買 毒品之陳昌隆(經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本院另案審理) 、江盛賢等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高子員提供免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食、宿 等供陳昌隆江盛賢施用及使用,再由高子員親自或由陳昌 隆、江盛賢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而牟利(陳昌隆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附表一編號8 、9 、10,江盛賢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2、13、15、16,而購買 毒品之周志祥等人所涉販毒或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
高子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前 某日起,自綽號「老大」者,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再以每錢2 萬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江家慧黃琮隱等人,再由高子員親自或與其具有共 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之陳昌隆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家而牟利 (陳昌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 )。 ㈢高子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蕭文富、黃琮 隱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㈣江盛賢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四所示時、地,先由友人黃建智處調取重量4.25公克之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取其中4 公克以6000元之價格, 販售予綽號「小薰」之女子,賺取差價牟利。
三、嗣於98年9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274 號前,發生 李昀易遭槍擊之命案,經警得知該強盜案件被害人徐文志係 販毒集團之大盤商,因而再循線查悉周志祥(經檢察官另案 偵查起訴),再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下列之時、地持本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扣得以下之物品: ㈠99年11月23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7號5 樓之2 拘捕 高子員,並自該處扣得高子員所有之第一級毒品粉末狀海洛 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被告高子員用以聯 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以上詳附表五編號1 、2 、13)。
㈡並在上開時、地當場查獲高子員黃琮隱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黃琮隱身上扣得高子 員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 塊狀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等物,及自在場高 子員之買家唐宏傑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以上詳附表五編號4 至7 )。
㈢於上開時間另在高子員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17 號 8 樓之6 號處所,扣得高子員所有之第一級毒品粉塊狀之海 洛因2 包及供被告高子員販售毒品所用之塑膠分裝袋5 包、 電子磅秤1 臺、分裝吸管1 支等物(以上詳附表五編號3 、 10 至12 )。
㈣於同年月24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7巷 34號5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江盛賢與在場友人蔡昆材合資購 得而供其二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以上詳附表五編號8 、9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被告高子員江盛賢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之 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㈢被告高子員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 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之內容,而辯護人亦未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㈣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 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 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 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 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如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為檢察機 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 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 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 6 條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被告高子員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二、三)業據 被告高子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 告江盛賢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13、15、16及



附表四)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 至3 被告高子員所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編號10至13 被告高子員所有持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物可證,另被告 二人所為之犯行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二人 之自白相符:
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志祥 部分,復據證人周志祥於99年3 月17日警詢(見偵卷一第23 至28頁、第29至32頁)、99年3 月22日警詢(見偵卷一第33 至37頁)、99年4 月14日警詢(見偵卷三第28、45至46 頁 )、99年5 月27日警詢(見偵卷一第38至43頁)、99年8 月 10日偵訊(見他卷第10至11頁)、99年11月19日偵訊(見他 卷第31頁)、99年11月25日偵訊(見他卷第45至47頁)分別 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周志祥於99年11月1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 當庭被告高子員之照片之紀錄表及訊問筆錄各1 份可參(見 他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6頁)。至於被告高子員之辯護人 雖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及編號3 、4 之犯行各係同 一犯行,均為檢察官重覆論列云云。惟查證人周志祥於檢察 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第1 次是98年10月,之後每半個月 向高子員買1 次,98年10月開始比較頻繁,11月買2 次,最 後1 次是過年前後,98年10月及11月我都在大同區彰化旅社 ,向高子員各買2 次,後來搬到新生北路及民權東路火鍋店 上,向高子員買2 次,都是高子員直接帶貨上來給我的,我 最少都跟高子員買四一(八克半)1 萬1 千元左右,之後一 次是買八一,即4.25公克、5 千元,最後1 次是99年2 月間 約是過年前後,當時我已搬回吳興街,我向小四買半兩,2 萬元,我前後共買了6 次,我之前說5 、6 次,但是中豐路 還有1 次,印象象刻的有6 次等語(見他卷第46頁),是以 證人周志祥既明確證稱其向被告高子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6 次(亦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而被告高子員亦未否認 證人周志祥部分之證詞,足認檢察官於此部分之事實並未重 覆論列,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有誤,而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昌隆之部 分,業據證人陳昌隆於99年12月18日警詢(見偵卷一第249 至254 頁)、100 年3 月15日偵訊(見偵卷一第343 至346 頁)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證人陳昌隆指認被告高子員紀錄表 一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55 頁)。
㈢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被告高子員陳昌隆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簡振隆、綽號「阿祥」者、綽號「三寶」者之部分, 業據證人即共犯陳昌隆於99年12月18日警詢(見偵卷一第24 9 至254 頁、第256 至257 頁)、99年12月18日偵訊(見偵



卷一第264 至265 頁)、100 年3 月14日偵訊(見偵卷一第 339 至340 頁)、100 年3 月15日偵訊(偵卷一第343 至34 6 頁)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被告高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陳昌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3 日、9 月11日、9 月20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證(見偵卷一第260 頁背至第261 頁 背),互核後亦與被告高子員及共犯陳昌隆之供證相符。至 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雖認此部之交易金額為8000 元,而實際犯罪所得為7000元等情,惟共犯陳昌隆於檢察官 偵查中明確供稱:此次之交易是我拿安非他命給「阿祥」, 講好價錢是7000元,但我沒看清楚,我只有拿到6000元,所 以我電話中有告訴高子員等語(見偵卷一第345 頁),是以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就此部分之交易金 額應更正為7000元,而販毒實際所得應更正為6000元;又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之販毒所 得為2000元,惟共犯陳昌隆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當日係向「 三寶」者收1500元,且都交回給被告高子員等情(見偵卷一 第253 頁),且被告高子員與共犯陳昌隆當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亦載明被告高子員告訴共犯陳昌隆「三寶在外面,跟 他收2000,拿出去給他」,惟陳昌隆回以「好」、「收好了 」,被告高子員問「2000?」,陳昌隆則說「他說跟你講15 00」等語,而被告高子員隨即回以「好啦」等語,此亦有當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61 頁背面),以 就此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均併 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被告高子員單獨販賣或與被告江盛賢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建智之部分,互核被告二人之供詞 相符,並有證人黃建智於99年12月18日警詢(見偵卷一第22 0 至225 頁)、99年12月18日偵訊(見偵卷一第231 至233 頁)、100 年3 月17日偵訊(見偵卷一第361 至363 頁)證 述屬實在卷,而證人黃建智於100 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 亦明確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2、13、15、16四次購買第二級毒 品時都是被告高子員江盛賢共同販賣並交付毒品等語(見 偵卷一第361 至362 頁),並有被告高子員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5日、7 月25日、7 月29日 與證人黃建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一份可證(見偵卷一第227 頁至第228 頁),互核後 亦與被告高子員江盛賢之供詞相符,且有證人黃建智指認 被告高子員江盛賢之紀錄表一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26 頁 背面)。




㈤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 小李」之部分,亦有證人吳雨涵於99年12月18日警詢(見偵 卷一第236 至239 頁)、99年12月18日偵訊(見偵卷一第 245 至246 頁)、100 年3 月17日偵訊(見偵卷一第356 至 358 頁)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被告高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5日、7 月25日、7 月29日與 證人吳雨涵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 份可證(見偵卷一第240 頁至第243 頁),互核後亦與被告 高子員之供詞相符,且有證人吳雨涵指認被告高子員紀錄表 一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39 頁背面)。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編號17、18之部分,雖認此部交易所得為3000元,編號19 、20之部分之交易金額均認為2500元,惟關於此四次之毒品 交易,證人吳雨涵雖於編號17、18之部分係各向綽號「小李 」者收取3000元,編號19、20之部分各向綽號「小李」者收 取2500元,惟證人吳雨涵此四次交易均係將2000元交付被告 高子員作為購毒價款,此業據證人吳雨涵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均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237 頁、第245 頁背面、第357 頁),是以應認被告高子員於編號17至20之部分之販毒所得 各為2000元,要屬明確。
㈥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佳偉 之部分,亦有證人楊佳偉於99年12月10日警詢(見偵卷一第 195 至197 頁、第199 至200 頁)、99年12月10日偵訊(見 偵卷一第191 至192 頁背面)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被告高子 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8 日、10 月3 日與證人楊佳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一份可證(見偵卷一第201 頁),互核後亦與被告 高子員之供詞相符,且有證人楊佳偉指認被告高子員紀錄表 一份可參(見偵卷一第198 頁)。
㈦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琮隱 之部分,亦有證人黃琮隱於99年11月23日警詢(見偵卷一第 42至47頁)、99年11月23日偵訊(見偵卷一第147 至148 頁 )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警員於99年11月23日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317 號5 樓之2 執行搜索時,於證人黃琮隱身上 扣得甫向被告高子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即附表五編號6 )可證,且證人黃琮隱於99年11月23日經警 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 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 217 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互核後均與被告高子員之供



詞相符,足認證人黃琮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其上 開所證,確堪採信。至於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搜索時於證人 黃琮隱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證人黃琮隱於警詢 時雖證稱係於99年11月23日當日上午8 點多於警方查獲地點 向被告高子員購買,當時是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 0 ,總共20000 元,是高子員直接從他身上拿出來的,等語 (見偵卷一第42至46頁),嗣證人黃琮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 稱:我是在99年11月22日上午8 點多向「小四」(即高子員 )買2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7、18公克分成四包,2 萬元 還沒有交給高子員,當時我再買海洛因時,他說3 包總共3 萬元,我還沒有秤(見偵卷一第148 頁),另參以被告高子 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3日上午與 證人黃琮隱(綽號「阿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該日上午5 時20分許亦有提及證人 黃琮隱詢問:「找你找很久了,身邊有沒有正點的帥哥(即 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看一下」等語,此有監聽譯文一份可證 (見偵卷一第48頁),綜上證人黃琮隱之證詞及監聽譯文之 內容,足認證人黃琮隱確係於99年5 月23日向被告高子員購 買毒品無訛,而於當日雖完成交易,惟證人黃琮隱尚給交付 購毒之價金,即為警於購毒之處所查獲並扣得當日所購得之 第一、二級毒品(詳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示),是以就此部 分之犯行,被告高子員尚未取得販毒所得,亦足認定。 ㈧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唐宏傑部分 ,復據證人唐宏傑於99年11月24日偵訊(見偵卷一第154 至 155 頁背面)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被告高子員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2日與證人唐宏傑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證(見偵卷 一第20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被告高子員販賣予 證人唐宏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證,互核後均與被告 高子員之供詞相符,且有證人楊佳偉指認被告高子員紀錄表 一份可參(見偵卷一第198 頁)。
㈨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盛賢部分 ,復據證人江盛賢於99年11月25日警詢(見偵卷二第12頁) 證述屬實在卷,互核後亦與被告高子員之供詞相符。而證人 江盛賢於99年11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分別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可參(見偵卷二第102 、103 頁)。足認證人江盛 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其上開所證,確堪採信。



㈩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高子員陳昌隆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江家慧部分,復據證人江家慧於99年12月13日警詢( 見偵卷一第206 至208 頁背面)、99年12月13日偵訊(見偵 卷一第203 至204 頁)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被告高子員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17日、99年7 月 16日與證人江家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一份可證(見偵卷一第210 頁),互核後亦與被告高 子員之供詞相符,且有證人江家慧指認被告高子員紀錄表一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09 頁)。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高子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琮隱部分 ,復據證人黃琮隱於99年11月23日警詢(見偵卷一第42至47 頁)、99年11月23日偵訊(見偵卷一第147 至148 頁背面) 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警方於99年11月23日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317 號5 樓之2 執行搜索時,於證人黃琮隱身上所 扣得甫向被告高子員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詳附表 五編號4 、5 所示)可證,且證人黃琮隱於99年11月23日經 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2月8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偵卷一 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互核後均與被告高子員之 供詞相符,足認證人黃琮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其 所上開所證,確堪採信。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高子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蕭 文富部分,被告高子員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自己的 吸食器供蕭文富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一、二口的量,而且 海洛因部分我每次只有轉讓一次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背面),復據證人蕭文富於99年11月23日警詢(見偵 卷一第49至51頁)、99年11月23日偵訊(見偵卷一第143 至 144 頁)證述屬實在卷,而證人蕭文富於99年11月23日經警 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 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145 之1 、14 5之2 頁),足認證人蕭文富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習慣,其上開證言確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14被告高子員持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扣案可證,亦與被告高子員之供詞相符。
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告高子員轉讓賣第一級毒品予黃琮隱部 分,復據證人黃琮隱於99年11月23日偵訊(見偵卷一第147



至148 頁背面)證述屬實在卷,核與被告高子員之供詞相符 。而證人黃琮隱於99年11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分 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 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 背面),互核後亦與被告高子員之供詞相符,足認證人黃琮 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其所上開所證,確堪採信。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江盛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薰 」之女子部分,復據證人黃建智於99年12月18日警詢(見偵 卷一第220 至225 頁)、99年12月18日偵訊(見偵卷一第23 1 至233 頁背面)、100 年3 月17日偵訊(見偵卷一第361 至363 頁)證述屬實在卷。另查證人黃建智於檢察官偵查中 係證稱:江盛賢要我先跟朋友拿6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在阿 賢家將毒品交給他,我是拿4.25公克的毒品給他,他說他被 人家騙,拿到假鈔,並說會還我6000元,但之後就避不見面 等語(見偵卷一第362 頁),而被告江盛賢亦供稱:甲基安 非他命是黃建智的,是黃建智載我到交流道交給「小薰」, 當時「小薰」拿的是假鈔,「小薰」後來開著車跑掉了,但 毒品已交給她了,亦足認此次毒品交易已完成,惟因購毒者 「小薰」使用假鈔,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江盛賢此 次之販毒獲有實際利得,是以應認被告江盛賢此次之犯行並 未實際獲有利得。
檢察官雖認高子員與姓名不詳、綽號「老大」之人於如附表 一、二之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等情,惟因 如附表一、二所非之購毒者均撥打被告高子員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高子員聯絡購買毒品,此業 據上開證人周志祥陳昌隆、黃建智、吳雨涵楊佳偉、黃 琮隱、唐宏傑江家慧等人均證述甚詳,與綽號「老大」者 並無相關,並有上開被告高子員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甚至於共犯陳昌隆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幫高子員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買毒之 簡振隆、綽號「三寶」者、綽號「阿祥」者,對於「老闆」 之細節我不清楚,「老闆」只知道我是小四身邊的人,小四 去「老闆」那邊拿貨時我有跟過一次,我亦前幫小四送錢給 「老闆」等語,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買毒者皆是向被告高 子員購買毒品,而所謂「老大」或「老闆」之人應為被告高 子員之毒品上游,而被告高子員如何販售毒品及販售與何人 ,綽號「老大」或「老闆」之人並未參與,亦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其與被告高子員本件販售第一、二級毒品與如附表所



示之買毒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不應論以共同犯意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高子員江盛賢二人之自白有其他 事證相佐,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 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 月23日修正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再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 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致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 82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 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經查,本件被告高子員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 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各提供約施用1 、2 口的 量予蕭文富,業據被告高子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是以 被告高子員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未逾淨重10公 克,故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高子員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科刑刑:
㈠核被告高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各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江盛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13、15、16及如附表 四所示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高子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 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江盛賢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二人持有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各為 該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高子員與共犯陳昌隆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附表二編 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子 員與江盛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15、16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高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 編號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販賣 予證人黃琮隱,此業據證人黃琮隱證稱:被查扣之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今天(99年11月23日)早上8 點30分 去高子員家之後,向高子員購買,由高子員交給我的等語( 見偵卷一第44、45頁),是以足認被告高子員就此部分,係 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㈥被告高子員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江盛賢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2、13、15、16及附表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高子員江盛賢二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於被告高子員江盛賢分別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之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 、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爰不另行加重之。



㈧被告高子員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高子員所 為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亦於偵查時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 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高子員此部分所為係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論罪科刑,自無從割裂適用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㈨被告高子員江盛賢分別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 級毒品罪,被告高子員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而被告江盛賢於審判中亦已坦承犯行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五次,且其中之四次均係幫 被告高子員送毒品或和高子員共同前往販毒,販賣毒品之數 量甚微,且其與被告高子員共同販毒之部分係為獲得被告高 子員供以食、宿或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足認被告江盛 賢之犯行顯較被告高子員輕微,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同法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高子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毒品危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