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1號
SLDM,100,訴,61,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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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應龍





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緝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應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應龍前經本院認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 年3 月 8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自100 年5 月24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至100 年6 月7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被告本案雖業經傳喚證人作證,已無勾串之虞,而於100 年 5 月24日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經本院訊問後,併 參諸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偵查中復經通 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再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其等逃匿 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 ,又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尚不能因具保 、責付而足替代,實有羈押之必要。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6 月8 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本裁定已於100 年5 月24日當庭宣示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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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