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王嘉裕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司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 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 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 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解釋 意旨,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茲查本案附表所示二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99年1 月1 日之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 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 ,依前揭說明,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