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清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清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清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不含沒收部分)核無不 合,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 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 679 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竊盜等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 、3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既均不得易科罰金 ,則該等部分與其另犯附表編號2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 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