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18號
SLDM,100,聲,818,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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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進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訴字第
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進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該筆 款項業經法院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 未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 國100 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無期徒刑,其中扣案之32000 元固未於該判決中併予宣 告沒收,惟該案因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而尚未確定,此有上訴書及上訴狀影本在卷足佐,且該案之 起訴內容亦以上開押物品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於該案 判決確定前,尚無從確認該扣押物品非得沒收之物,且屬無 留作證據必要之物,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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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