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11號
SLDM,100,聲,811,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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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陳文彬因毀損、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部分,前分別經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7 月、6 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6 、7 ,本院就附表編號9 所為判決之判決日均為民國100 年3 月31日,均屬本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人選擇向本院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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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