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02號
SLDM,100,聲,802,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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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溫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溫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溫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溫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 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及第8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劉溫潔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 月,仍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雖未聲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及第8 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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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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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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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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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年月日 │99年08月12日回溯│99年11月05日或同│
│ │5日內之某時 │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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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士林地檢99年度毒│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700號 │偵字第23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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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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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士簡字第 │
│ │ │1588號 │2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 年10月22日 │ 100年0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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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 │100年度士簡字第 │
│ │ │1588號 │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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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100年01月18日 │ 100年02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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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基隆地檢100年度 │士林地檢100年度 │
│ │執字第334號 │執字第10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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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