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
字第468 號、99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1 號被告任崑龍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並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期滿,惟扣案之撲克牌1 副 、賭資新臺幣(下同)3,600 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 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 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 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1,300 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7 頁 參照),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揆諸上開規定 ,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此 部分應予准許。
㈢又其餘扣案賭資1,300 元、1 千元分別係葉國仁、黃宗強所 有,業經其等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0、14頁參照),核非被 告所有之物,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固有不合。惟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 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茲上 開賭資既係在賭檯之財物,而屬義務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
,本院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 之限制,爰裁定併予沒收之,故本案應沒收之賭資合計為 3,600 元(1,300+1,300+1,000=3,600 ),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