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禹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禹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禹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4 罪, 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1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等 案件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 說明定裁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