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號
SLDM,100,簡,43,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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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弘
      錢秀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訴字第826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536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瑞弘錢秀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饒瑞弘錢秀香均為址設臺北市士林區 ○○○路69號7 樓新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 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新高公司負責人顧卓群(業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審結)因故知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頒布有「推動部分工時就 業職前訓練實施計畫」,事業機構倘確實按該計畫規定辦理 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者,即得向職訓局申請職前訓練之經 費補助款,竟另行起意,先與饒瑞弘達成犯意聯絡,明知新 高公司無意為部分工時就業員工舉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前訓 練課程,仍由饒瑞弘參考顧卓群交付之他公司申請範本稍加 修改,製成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計劃、職前訓練 人員需求表、開班計劃表、職類訓練計劃表、課程配當表及 進度預定表、實習計劃預定進度表、人才招訓錄用承諾書及 附表一所示課程表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交由顧卓群審核認 可後,於90年10月2 日發函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而行使之, 並經職訓局同意備查及補助訓練經費。嗣新高公司確未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舉辦部分工時就業時前訓練,顧卓群於 91 年1月4 日以前之某日時,仍命錢秀香按前申報之職前訓 練計畫,辦理職前訓練補助金之申請,錢秀香明知新高公司 前申報之職前訓練計畫並未實際辦理,竟仍與顧卓群等人基 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先依顧卓群指示,撥電予尚不知情之西 門站站長單世堯,請教申請程序及應檢附核銷之單據,並將 得知應檢附收據與支出憑證詳情轉知顧卓群,迨顧卓群將核 銷所需發票交付錢秀香後,錢秀香再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講 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



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並依新高公司現有員工資料製作 不實之職前訓練學員結訓名冊。其間顧卓群錢秀香、饒瑞 弘等人既知附表一所示講師均未實際授課,亦皆未實際領得 講師鐘點費,尚知悉新高公司員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未因職前訓練課程而領取加班費,竟共同未經 單世堯、郭吉一、丘文義張峻榮林儒鋒孫景福、饒瑞 弘、吳林傳、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由錢秀香顧卓群之指示,委由 找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單世堯、郭吉一、林儒鋒、吳 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印章,並盜用孫景福 、饒瑞弘、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等人之印章,蓋印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講師鐘點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上之領款人欄位 ,復請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丘文義張峻榮 之講師鐘點費收據領款人欄位上,偽簽「丘文義」、「張峻 榮」之簽名,冒用單世堯、郭吉一、丘文義張峻榮、林儒 鋒、孫景福、饒瑞弘、吳林傳、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名義,偽造表示彼等業已領取 講師鐘點費或加班費之收據的私文書。其間錢秀香為填寫單 世堯之支出憑證、講師鐘點費收據等以供詐取訓練補助款, 需單世堯之個人年籍資料,錢秀香撥打電話予單世堯索取其 年籍資料,並告知要製作講師費核銷單據之用,詎不知自己 有遭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之單世堯明知其未擔任新高公 司部分工時就業員工之職前訓練講師,渠提供自己個人年籍 資料係在幫助新高公司製作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核銷單據以詐 取訓練補助款,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年籍資料予錢 秀香,任錢秀香利用該資料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及鐘點費收 據等(單世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36 號判決審結)。後錢秀香即檢附前述不實之講師鐘點費 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 輔助費支出憑證、職前訓練學員結訓名冊以及偽造之講師鐘 點費收據與員工加班費收據等,於91年1 月4 日發函就服中 心轉送職訓局申請核銷職前訓練經費以行使之,並令職訓局 陷於錯誤,於91年1 月17日發函同意核銷之職前訓練經費金 額為82萬5,494 元,並將此金額撥入新高公司指定之帳戶, 顧卓群等人計以此方法詐得職前訓練補助款82萬5,494 元( 其中單世堯幫助詐欺取得之鐘點費補助款共計3 萬8,400 元 )。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饒 瑞弘、錢秀香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錢秀 香等人偽造之印章,除前揭事實欄所述之郭吉一、林儒鋒



吳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印章外,並包括孫景 福、饒瑞弘、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等人(下稱孫景福等 5 人)之印章,故講師鐘點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上,孫景福 等5 人之印文也屬偽造印文云云,然查孫景福等5 人在講師 鐘點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上之印文,皆係錢秀香盜用彼等留 存於新高公司之個人真正便章所蓋用,並非未經彼等同意遭 偽刻者,業經孫景福、饒瑞弘、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自應認被告錢秀香等人僅 有盜用印章而非偽造印章、印文,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 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三所示。四、核被告饒瑞弘錢秀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饒瑞弘錢秀香與同案被告顧卓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饒瑞弘錢秀香所犯偽造印章、偽 造印文、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都不另論罪。被告等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列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乃數行為具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亦 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錢秀香等前未曾因犯罪經法 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 好,其等因公司負責人顧卓群營業關係知悉政府在促進職前 訓練上補助獎勵政策,竟與之共起貪念,偽擬職前訓練計畫 及訓練經費核銷單據,持以向職訓中心詐取職前訓練補助款 ,其等犯行詐取所得之金額甚鉅,造成勞委會職訓局之公庫 損害非輕,惟念其等僅聽命於公司負責人顧卓群,且犯罪後 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意,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 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 0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 規定,為被告單世堯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刑處分無 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等 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 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錢秀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至被告饒瑞弘前雖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弟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緩刑3 年,而於91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因緩刑期滿緩 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同,其等因一時受同案被告顧卓群貪念所誤, 一時失慮,各罹刑章,但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其等與顧 卓群共同詐取之金額,已全數返還職訓局,有新高公司以10 0 年3 月22日新潔字第1000 18 號函所辦理之繳回「部分工 時就業職前訓練補助款」不實部分說明存卷可按(見本院96 年度訴字第536 號卷㈣),足認被告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二人緩刑,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 雖於前述日期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 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 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且無須與其他與罪刑有關 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七、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縱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等共同盜用孫景福、饒瑞弘、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等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前已 敘明,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又以說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5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新高公司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班課程時間表┌────┬─────┬───────┬────────┐
│班別 │時間 │地點 │講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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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風廣場│90年10月 │臺北市○○路3 │郭吉一、單世堯、│
│ 第一期│15日至18日│段158巷20弄17 │林儒鋒孫景福、│
│ │ │號1樓 │饒瑞弘、吳林傳、│
│ │ │ │那晉傑、張清彥
├────┼─────┼───────┼────────┤
微風廣場│90年10月 │同上 │同上 │
│ 第二期│19日至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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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風廣場│90年10月 │同上 │同上 │
│ 第三期│23日至26日│ │ │
├────┼─────┼───────┼────────┤
微風廣場│90年10月 │同上 │同上 │
│ 第四期│27日至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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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華城 │90年11月 │臺北市○○路3 │郭吉一、單世堯、│
│ 第一期│1日至4日 │段158巷20弄17 │丘文義張峻榮、│
│ │ │號1樓 │饒瑞弘、吳林傳、│
│ │ │ │那晉傑、張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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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 第二期│5日至8日 │ │ │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 第三期│9日至12日 │ │ │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 第四期│13日至16日│ │ │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 第五期│17日至20日│ │ │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 第六期│21日至24日│ │ │
├────┼─────┼───────┼────────┤
│京華城 │90年11月 │同上 │同上 │
│ 第七期│25日至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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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華城 │90年11月29│同上 │同上 │
│ 第八期│日至12月2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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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一、偽造之單世堯、郭吉一、林儒鋒、吳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印章等柒枚。
二、新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微風廣場」及「京華城」支出憑證 下方偽造之「單世堯」、「郭吉一」、「林儒鋒」、「吳林 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收據「 領款人」欄內各自印載之「單世堯」、「郭吉一」、「林儒



鋒」、「吳林傳」、「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 之偽造印文共貳拾伍枚(影本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6 號卷 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9 號偵查卷㈡第 220 、221 、224 、264 、265 、266 、269 、270 、271 、299 、300 、307 、308 、384 、386 、388 、389 、39 0 、392 、394 、395 、396 、398 、399 、400 頁)均沒 收。
三、新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京華城」支出憑證下方偽造之「丘 文義」、「張峻榮」等人收據「領款人」欄內之偽造「丘文 義」、「張峻榮」簽名各貳枚(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301 、 302 、303 、304 頁)。
附表三(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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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215條 │第215條 │刑法第215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同左 │、第339 條第│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1 項條文本身│ 幣1,000 元以上,│
│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未作修正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或5百元以下罰金。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339 條第1 │第339條第1項 │ │2.刑法第215 條、第│
│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 │ 339 條第1 項之罰│
│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金刑,依舊法之規│
│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 定,貨幣單位為銀│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元,且依罰金罰鍰│
│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以下罰金。 │ │ │ 條前段規定,72年│
│ │ │ │ │ 6 月26 日 前修正│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金數額提高2 至10│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倍,並依現行法規│
│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規定,以銀元1 元│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折算新臺幣3 元。│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而依新法刑法施行│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法第1 條之1 之規│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定,上開法條之罰│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金貨幣單位為新臺│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幣,且因非屬72年│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6 月26日至94年1 │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之條文,罰金數額│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提高為30 倍 ,故│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新法之罰金刑最高│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罰金數額與舊法相│
│ │ │。 │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 │ │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 形,依刑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應│
│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 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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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28條 │第28條 │舊法第28條 │1.法條文字修改,根│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 據立法理由,修法│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 目的在於剔除「陰│
│ │ │ │ │ 謀共同正犯」、「│
│ │ │ │ │ 預備共同正犯」,│
│ │ │ │ │ 屬行為可罰性要件│
│ │ │ │ │ 之變更,惟新法雖│
│ │ │ │ │ 限縮共同正犯適用│
│ │ │ │ │ 範圍,但無礙實行│
│ │ │ │ │ 共同正犯之存在,│
│ │ │ │ │ 比較結果,新法並│
│ │ │ │ │ 未較有利於被告。│
│ │ │ │ │2.最高法院97年度臺│
│ │ │ │ │ 上字第906 號判決│
│ │ │ │ │ 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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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
│比較│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
│ │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
│ │法相關規定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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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8267號
被 告 單世堯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85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坤元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1段592巷11
現居臺北市○○區○○路51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永方 律師
被 告 顧卓群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69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 律師
許坤田 律師




被 告 饒瑞弘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525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秀香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廟口10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世堯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下稱就服中心) 西門服務站( 下稱西門站) 站長,李坤元則係西門站辦事員 ,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顧卓群則係址設臺北市士林 區○○○路69號7 樓新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新高公司 ) 負責人。饒瑞弘錢秀香則係新高公司員工,為從事業務 之人。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 職業訓練局( 下 稱職訓局)為 增進失業勞工就業機會而訂定「僱用獎助津貼 作業須知」,臺北市政府據此製頒「臺北市就業服務中心僱 用獎助津貼申請須知」,訂明雇主僱用經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扶助戶、中高齡、負擔家計婦女 、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災區失業者,得申請僱用獎助金, 雇主僱用每名勞工每月可獲新臺幣( 下同)5,000元獎助津貼 ,每名勞工最高以12個月為限,惟上開僱用之勞工必須先至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介紹卡推 介予辦理求才登記之雇主,始符合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要件 。單世堯顧卓群均明知附表一所示新高公司員工均係直接 向新高公司應徵工作,皆未曾向就服中心各服務站辦理求職 登記,就服中心並無該等員工之求職登記電腦紀錄,依規定 不可補開介紹卡,單世堯顧卓群竟基於詐取僱用獎助津貼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顧卓群指示新高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 以風災造成員工介紹卡毀損流失為由,製作要申請補發介紹 卡之213 名員工名冊,附表一所示57名員工名單亦夾雜包含 在該名冊內,於民國90年12月5 日發函就服中心請求依上開 名冊補開員工介紹卡,經就服中心郭吉一主任及承辦人員李 清興於90 年12 月間指示單世堯李坤元於查證電腦有辦理 求職登記紀錄者始可補開,詎單世堯仍將上開名冊交付李坤 元,要求李坤元名冊中之全部員工都要補開介紹卡,對於名 冊中無電腦求職登記紀錄的員工,則依照名冊上的員工資料 輸入電腦,補足上開立介紹卡所需的電腦求職登記紀錄後, 補開介紹卡。李坤元明知附表一所示員工皆未曾向就服中心 各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就服中心並無該等員工之電腦求職



登記紀錄,依規定不可補開介紹卡,單世堯對其所為全部補 開介紹卡之指示違背法令,竟遵從單世堯之指示,於90年12 月間,依照名冊上的員工資料輸入電腦,並輸入不實求職登 記日期及就業日期,補足開立介紹卡所需的電腦紀錄資料,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紀錄此一準公 文書上,輸入完成後,即列印補開不實之介紹卡,並將補開 之全部介紹卡交付單世堯顧卓群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員工之 不實介紹卡後,即責由不知情之員工鄭沛娟等人,先後於91 年4 月8 日、7 月8 日,連續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新高 公司91年1 至3月 份「僱用獎助名冊」與「僱用獎助津貼申 請表」及91年4 至6 月份「僱用獎助名冊」與「僱用獎助津 貼申請表」,嗣並持以行使,附上上開不實之介紹卡影本, 向就服中心申請僱用獎助津貼,嗣經臺北市就服中心分別於 91年5 月27日、8 月27日發函同意核撥,並將款項逕行撥入 新高公司帳戶,共計以此方式詐領附表一所示員工之僱用獎 助津貼達105 萬元。
二、顧卓群單世堯饒瑞弘錢秀香等人均明知新高公司並未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舉辦附表二所示部分工時就業職前 訓練課程班,竟基於詐取職前訓練經費補助款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顧卓群命令饒瑞弘製作部分工時就業職前訓練計劃, 惟因饒瑞弘不知如何辦理,顧卓群即將單世堯提供之範本交 付饒瑞弘參考,並告訴饒瑞弘單世堯已詢問新高公司之職 前訓練計劃怎久未提出,嗣饒瑞弘即依據範本,稍加修改, 於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新高公司職前訓練計劃、職前訓練人 員需求表、開班計劃表、職類訓練計劃表、課程配當表及進 度預定表、實習計劃預定進度表、人才招訓錄用承諾書及附 表二所示課程表,並交付顧卓群審核認可後,於90年10月2 日發函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經職訓局同意備查及補助訓練 經費。嗣新高公司並未實際舉辦附表二所示職前訓練,即由 顧卓群命令錢秀香辦理職前訓練補助金之申請,因錢秀香不 知如何辦理,顧卓群即指示錢秀香直接打電話請教單世堯申 請之程序及應檢附核銷之單據,錢秀香即依指示打電話請教 單世堯後,告知顧卓群申請職前訓練補助金須檢附核銷之收 據及支出憑證,嗣顧卓群即將核銷所需發票交付錢秀香,由 錢秀香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 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及 依新高公司現有員工資料製作不實之職前訓練學員結訓名冊 。顧卓群錢秀香復均明知附表二所示講師亦未實際授課, 且除單世堯饒瑞弘外,其餘講師皆不知已被排入成為講師 ,且均未實際領得講師鐘點費,亦明知新高公司員工鄭沛娟



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並未因職前訓練課程而領取 加班費,竟未經郭吉一、丘文義張峻榮林儒鋒孫景福 、饒瑞弘、吳林傳、那晉傑、張清彥鄭沛娟顧卓人、張 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由顧卓群指示錢秀香偽刻 郭吉一、林儒鋒孫景福、饒瑞弘、吳林傳、那晉傑、張清 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印章,且蓋印 在講師鐘點費收據或加班費收據上之領款人欄位,並請某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丘文義張峻榮之講師鐘點費收 據領款人欄位上偽簽丘文義張峻榮之簽名,偽以郭吉一、 丘文義張峻榮林儒鋒孫景福、饒瑞弘、吳林傳、那晉 傑、張清彥鄭沛娟顧卓人張育瑞劉鶴萍等人之名義 製作收據此一私文書,表示渠等業已領取講師鐘點費或加班 費。錢秀香並經單世堯授權,填寫單世堯之個人資料,蓋用 單世堯之印章於講師鐘點費收據上。嗣錢秀香檢附上開不實 之講師鐘點費支出憑證、學雜費支出憑證、消耗性工具費支 出憑證、行政輔助費支出憑證、職前訓練學員結訓名冊以及 偽造之講師鐘點費收據與員工加班費收據,於91年1 月4 日 發函就服中心轉送職訓局申請核銷職前訓練經費,嗣經職訓 局於91年1 月17日發函同意核銷之職前訓練經費金額為82 萬5,494 元,並將此金額撥入新高公司指定之帳戶,顧卓群 等人計以此方法詐得職前訓練補助金82萬5,494 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附表一所示員工沒有向西門站辦理求職登記,西門站沒有開 立介紹卡予員工持之向新高公司求職之事實。
(1)證人仇陳雪證述(偵卷Ⅱ第35-36頁):證明未曾向就業服務 站辦理求職登記,直接向新高公司應徵工作之事實。 (2)證人賴金花證述(他卷Ⅰ第489-492頁)(偵卷Ⅱ第38-39頁): 證明賴金花未曾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係看報紙廣告 ,直接向新高公司應徵工作之事實
(3)證人林月鳳證述(他卷Ⅰ第485-488頁)(偵卷Ⅱ第39頁):證 明林月鳳未曾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係看報紙廣告, 直接向新高公司應徵工作之事實
(4)證人康麗美證述(他卷Ⅰ第507-509頁)(偵卷Ⅱ第37-38頁): 證明康麗美未曾向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係直接前往微 風廣場向新高公司駐在該處之人員應徵工作之事實 (5)證人石楊玉子證述(偵卷Ⅱ第36頁):證明未曾向就業服務站 辦理求職登記,係看報紙廣告,直接向新高公司應徵工作之



事實。
(6)證人黃素雯證述(偵卷Ⅱ第63頁):證明未曾向就業服務站辦 理求職登記,直接向新高公司駐百貨公司之駐點應徵工作之 事實。
2.西門站依據新高公司提供之員工名冊,由單世堯交付李坤元 補登電腦,輸入本案員工求職登記日皆在90年12月5 日新高 公司發函請求補開介紹卡之後,並補開介紹卡予新高公司, 該等員工於新高公司之實際到職日期皆在西門服務站電腦求 職登記日之前之事實
(1)新高公司90年12月5日新潔字第9016號函 (他卷Ⅰ第139、14 0頁):證明新高公司以納莉風災遺失介紹卡為由,申請補發 介紹卡之事實。
(2)新高公司提供予西門站補開介紹卡之員工名冊(他卷Ⅰ第127 -137頁)。
(3)歷史介紹卡紀錄( 他卷Ⅰ第44-111頁) :新高公司係於90年 12 月5日發函予西門站,以納莉風災遺失介紹卡為由申請補 發介紹卡。若本案員工於90年12月5 日之前,確有向西門站 辦理求職登記,電腦應有相關求職登記紀錄,可據此紀錄補 開介紹卡,求職登記日亦應係在90年12月5 日之前。惟從歷 史介紹卡紀錄可知,本案員工之求職登記日皆90年12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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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高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