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威揚
李清華
周烱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97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士簡字第905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威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烱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清華無罪。
事 實
一、周烱輝與高威揚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9年4 月26日下午 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美崙街口即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旁排班時,2 人因前隙發生口 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地點相互拉扯 ,高威揚出拳毆打周烱輝頭、臉、胸部、以腳踢周烱輝,周 烱輝則徒手毆打高威揚臉部、並將高威揚推倒在地(無證據 證明何人先出手),期間雖經旁人排解而暫停,惟2 人仍怒 氣未消,接續於上開地點相互扭打,周烱輝因此受有左胸氣 胸、左側第8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口腔粘膜撕 裂傷約1.5 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高威揚因此受有 顏面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第5 指挫 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烱輝、高威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周烱輝、高威揚於警詢供述對於彼此所涉 犯罪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 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 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 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 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 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 照)。證人即告訴人周烱輝、高威揚於警詢之供述,就相互 告訴之犯罪事實,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周烱輝、高威 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檢 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於警詢之證述 ,依法毋庸具結,且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周烱輝、高威揚、李清華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 卷第126 頁背面),尚無足採。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周烱輝、高威揚於偵查中供述對於彼此所 涉犯罪之證據能力:
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 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 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 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 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周烱輝、高威揚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高威揚 、李清華、周烱輝而言,係屬渠等基於告訴人地位所為證述 ,依法應經具結,惟渠等於偵查檢察官前之陳述,均未經具
結(偵查卷第43、44頁),依上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證 據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威揚、周烱輝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 惟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高威揚辯稱:伊與被告周烱輝 大聲爭吵,被告周烱輝下車先出手打伊,被旁人架開後,被 告周烱輝又衝過來將伊推倒在地,且一直罵伊流氓,伊為保 護自己才還手打告訴人周烱輝,伊是正當防衛,被告周烱輝 胸部、腳受傷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周烱輝辯稱:被告高威揚 對伊懷恨在心,被告高威揚先打伊胸部、臉部,伊呼吸困難 ,基於正當防衛才推開被告高威揚,並未出手毆打,伊未與 被告高威揚互毆,被告高威揚自己跌倒受傷與伊無關,其臉 部擦挫傷是撞到伊之計程車左前方後視鏡而擦傷,不是伊毆 打所致云云。
二、經查,被告高威揚、周烱輝均為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間均 在上開地點即新光醫院旁計程車排班處排班,經被告高威揚 、周烱輝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正夫、李清祥、呂啟東之證 述相符(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76頁正面、第80頁背面、 第118 頁正面),並有案發現場位置圖可稽(偵查卷第57頁 );又告訴人周烱輝、高威揚於案發後,分別前往新光醫院 急診驗傷,告訴人周烱輝受有左胸氣胸、左側第8 肋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口腔粘膜撕裂傷約1.5 公分、全身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高威揚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右手 肘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第5 指挫傷、右臀部挫傷之傷 害,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周烱輝受傷照片、 告訴人高威揚急診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19、20頁、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三、㈠證人即告訴人周烱輝證稱:伊坐在車內排班,被告高威揚 走到伊車旁,大聲對伊叫囂,伊逃出車外,被告高威揚在馬 路上毆打伊胸部,用腳踢伊的腳,被告高威揚被伊推跌倒, 起身後又過來繼續毆打伊,同業司機許正夫過來勸架,然後 許正夫回車上吃便當,被告高威揚又打伊,有動手也有動腳 等語(偵查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18 頁正、背面、第11 9 頁正、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高威揚證稱:伊於前開時地 排班時,在馬路上與被告周烱輝爭吵,同業司機許正夫過來 勸架,被告周烱輝將伊推倒,伊右側身體倒地,被告周烱輝 出拳打伊左邊頭部,伊有用手去擋,此時同業司機拉開被告 周烱輝,伊起身後,被告周烱輝又衝過來要打伊,還罵伊流 氓,伊無法忍受,氣憤下也出手打被告周烱輝等語(偵查卷 第6 頁、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正、背面),證人 許正夫證稱:案發時伊正在車上吃飯時,看見被告高威揚與 周烱輝相互打架,伊上前勸阻叫渠等不要打,渠等分開後仍 在吵架,之後被告高威揚與周烱輝又互相打在一起,都是徒 手互打,伊看不清楚渠2 人打對方何部位,2 人就是亂七八 糟打來打去,中間有停手,停手時仍互相叫罵,叫罵後又打 起來,被告周烱輝被打到滿臉是血,拿礦泉水出來洗臉,被 告高威揚的臉部有被打到紅紅的情況等語(偵查卷第78頁、 本院卷第76頁正、背面、第78頁正面、第79頁背面),證人 李清祥證稱:伊沒看到前面發生的事,伊站在遠處,看到被 告周烱輝站在其計程車駕駛座外側路面,被告高威揚站在人 行道,2 人好像在吵架,被告周烱輝衝過去打被告高威揚, 2 人在人行道上打起來,被告高威揚有回手打被告周烱輝, 被告周烱輝流鼻血,未注意被告高威揚有無受傷等語(本院 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正、背面、第83頁背面),證人呂啟 東證稱:伊看到被告高威揚與周烱輝推來推去,許正夫要將 渠等拉開,叫渠等不要再打,伊靠過去看,渠2 人臉紅紅的 ,像是抓過的痕跡,當時伊站在被告周烱輝旁邊,被告周烱 輝用面紙擦臉,很生氣在罵被告高威揚,被告高威揚對被告 周烱輝說「你再罵我就打你」,2 人就打起來,伊未看到何 人先出手打對方,2 人都有出拳打對方,打來打去,打何部 位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正、背面、第102 頁正、 背面、第104 頁正面),證人周烱輝、高威揚、許正夫、李 清祥、呂啟東上開證述,就被告高威揚、周烱輝於上開時地 互毆之事實,所述相互吻合,堪認被告高威揚、周烱輝確於 上開時地互毆。㈡證人許正夫雖證稱:伊未看到被告高威揚
、周烱輝在人行道上互毆,全程都是在被告周烱輝之計程車 停車排班處旁之馬路上云云(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被 告周烱輝雖辯稱:伊與被告高威揚之糾紛全程都在伊車旁之 馬路上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證人許正夫、被告周烱 輝上開供述,與被告高威揚辯稱:伊走到人行道時,被告周 烱輝從馬路走到人行道出拳打伊,證人許正夫證稱伊與被告 周烱輝全程都在馬路上互毆不正確等語(本院卷第80頁正面 、第125 頁正面)、證人李清祥證稱:伊看到被告高威揚、 周烱輝在人行道打起來等語(本院卷第81頁正面)、證人呂 啟東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高威揚、周烱輝在人行道互毆等語 (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雖略有出入,惟對於被告高威揚、 周烱輝2 人互毆之事實所述則均一致,且依案發地點即新光 醫院旁之美崙街、基河路口計程車排班處現場照片所示(本 院卷第28頁,照片中之車號529 -EK號係被告高威揚駕駛之 計程車,該車停放之路口轉角即係案發當時被告周烱輝駕駛 之車號035 -YJ號計程車停放位置),上開「馬路」與「人 行道」位於上開被告周烱輝之計程車兩側,被告高威揚、周 烱輝互毆過程中,經證人許正夫、同業司機排解,2 人曾暫 時分開停手而後又相互扭打在一起,業如上述,可徵被告高 威揚、周烱輝並非於定點互毆,地點移動在所難免,被告高 威揚、證人李清祥、呂啟東稱被告高威揚、周烱輝2 人從馬 路開打,嗣移至人行道又打在一起之情節,應較可採信。㈢ 證人許正夫、李清祥、呂啟東雖證稱未看到被告高威揚遭被 告周烱輝推倒在地云云(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1頁正面、 第101 頁正面),惟被告高威揚、周烱輝互毆地點從馬路嗣 移至人行道,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許正夫、李清祥、呂啟 東於案發時所處位置、角度及時間先後,證人許正夫等可能 因此未看到被告高威揚遭推倒;抑且,被告高威揚於警詢、 本院始終供、證稱遭被告周烱輝推倒在地(偵查卷第6 頁、 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背面、 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121 頁背面),並供明其遭被告周烱 輝推倒時,右側身體倒地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 第122 頁正面),被告周烱輝復供稱被告高威揚受傷是右側 身體跌倒地上造成等語(審易卷第26頁正面),而被告高威 揚所受傷害「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第5 指挫傷 、右臀部挫傷」,有卷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查卷 第20頁),上開傷害集中在被告高威揚之身體右側,足認被 告高威揚確實右側身體倒地,其稱遭被告周烱輝推倒跌坐在 地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四、㈠被告周烱輝雖辯稱未毆打被告高威揚云云,惟其與被告高
威揚互毆之事實,經證人許正夫、李清祥、呂啟東證述明確 ,業如前述,被告周烱輝雖辯稱被告高威揚是自己不小心跌 倒導致身體右側受傷云云(本院99年度士簡字905 號卷第17 頁),惟依被告周烱輝供稱:伊推開被告高威揚,被告高威 揚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受傷,被告高威揚跌倒2 次,都是伊將 被告高威揚推倒等語(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23頁正面、 第24頁背面、第119 頁正面),可徵被告高威揚係遭被告周 烱輝出手推倒在地,而非被告高威揚自行跌倒,堪認被告高 威揚右手肘、右手腕、右手指、右臂所受擦挫傷,與被告周 烱輝推被告高威揚之行為具因果關係,被告周烱輝無從卸責 。㈡被告周烱輝又辯稱:被告高威揚顏面部傷害係被告高威 揚跌倒時自己撞及計程車左前方之後視鏡所致,伊手遭被告 高威揚扭傷,無法握拳,如何出拳打被告高威揚臉云云(本 院卷第24頁正面、第84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然查,依 卷附被告高威揚急診病歷及受傷照片顯示,被告高威揚左邊 顏面上方左眼周圍受傷並流血(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 正面),若如被告周烱輝上開辯解,被告周烱輝之計程車左 前方後視鏡遭被告高威揚撞及而造成被告高威揚前揭傷勢, 衡情該後視鏡應同時遭毀損,惟被告周烱輝之計程車之左前 方後視鏡並無毀損跡象,有被告周烱輝於案發後之99年5 月 28日拍攝其計程車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而被告 周烱輝就該計程車左後車門凹陷提出毀損告訴時,亦無隻字 片語提及後視鏡有何毀損情形,自難認被告高威揚上開臉部 傷害係撞及後視鏡所致。又被告周烱輝因本件所受傷害並未 及於雙手扭傷,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 19頁),且依被告周烱輝提出之受傷照片,其手掌握拳處有 紅腫痕跡(偵查卷第51頁),適足證明被告周烱輝應有握拳 毆打被告高威揚,其所辯殊不足採。㈢被告高威揚雖辯稱: 被告周烱輝受傷照片所示其腳、胸部所受傷害與伊無關云云 (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依前揭證人許正夫、李清祥、呂 啟東證述,可徵斯時被告高威揚、周烱輝相互毆打之情形混 亂,致渠等毆打他方之部位不明,惟被告高威揚毆打被告周 烱輝胸部、用腳踢被告周烱輝的腳,經被告周烱輝前開證述 綦詳,被告高威揚復供稱:被告周烱輝將伊推倒在地後,趨 前以拳頭打伊,伊有還手,被告周烱輝有流血等語(審易卷 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25頁正面、第123 頁正 面),可徵被告高威揚遭推倒在地,被告周烱輝上前毆打被 告高威揚時,被告高威揚以腳踢被告周烱輝腳、致被告周烱 輝腳部受擦挫傷之可能性極高,被告高威揚辯稱前開傷害與 其無關云云,顯無足採。㈣又被告高威揚、周烱輝均辯稱係
他方先出手攻擊,基於正當防衛始還擊云云。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26號判決參照)。證人許正夫、李清祥、呂啟東均證稱不 知被告高威揚、周烱輝何人先出手攻擊,自無從僅依被告高 威揚、周烱揚各自片面指述,遽認係另一方為不法之侵害, 抑且,依案發當時情狀,被告高威揚、周烱輝經證人許正夫 排解後,曾暫停互毆,惟嗣又再起肢體衝突,足見渠等於 本件毆打他方之行為態樣,已逾必要排除不法侵害之反擊行 為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渠等並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高威揚、周烱輝辯稱基於正當防衛 而為毆打對方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述,被告高威揚、周烱輝於前開時地互毆之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高威揚、周烱輝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高威揚、周烱輝於上開時地數次出手互毆,犯 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各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高威揚、周烱輝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渠等素行尚可,竟僅因細故即為上開 傷害犯行,行為自屬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達成 和解,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高威揚於上開時地 ,可預見其拳腳若碰觸周烱輝之車號035 -YJ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易致車身板金凹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在上開車旁毆打周烱輝,致其腳踢到該車之左後車門而致 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周烱輝,因認被告高威揚涉犯刑法第 35 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 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高威揚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周烱輝之指述、卷附車門凹陷照片為唯一依據。訊據被告高 威揚堅決否認毀損犯行,辯稱:伊未以手或腳碰觸系爭汽車 左後車門,應係證人許正夫於勸架拉扯時碰撞造成等語。三、經查,證人許正夫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汽車左後車門有凹陷 ,但怎麼凹陷伊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79頁),於本院則證 稱:伊未看到何人踢系爭汽車,伊未看到系爭汽車左後門凹 陷,伊於偵查中證稱看到凹陷情形所述不正確等語(本院卷 第78頁背面、第80頁正面),證人李清祥證稱:伊未看到系 爭汽車有凹陷,亦未看到何人去打或撞擊系爭汽車左後車門 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正面),證人呂啟東證稱 :伊未注意系爭汽車車身有無毀損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背 面),證人許正夫於偵查、本院所述雖不一致,惟依前開證 述,均無從證明系爭汽車之左後門係於本件案發當時遭毀損 而致;抑且,卷附系爭汽車照片(偵查卷第21頁),拍攝日 期為「99年5 月28日」,與本件案發時間(99年4 月26日) 相隔已有月餘,並非案發當時即拍攝,系爭汽車左後車門是 否確於本件案發時遭毀損,尚非無疑;進者,告訴人周烱輝 於警詢首稱:被告高威揚踢到系爭汽車左後門,凹一個大洞 云云(偵查卷第13、16頁),嗣於偵查改稱:被告高威揚一 拳打到系爭汽車左後門云云(偵查卷第48頁),於本院則先 後陳稱:被告高威揚用右手重擊系爭汽車左後門致中間凹陷 云云(審易卷第15頁)、被告高威揚用右手打車門,右手才 會受傷云云(本院卷第23頁正面)、伊閃開時被告高威揚由 上往下撞到車門致凹陷云云(本院卷第24頁正面)、被告高 威揚以右手握拳用手背敲打車門云云(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
),告訴人周烱輝之指述前後歧異,顯有瑕疵,無足採信; 況其指稱被告高威揚以右手擊打系爭汽車左後車門,衡以系 爭汽車左後門之凹陷情形,被告高威揚之右手豈可能僅受有 「右手第5 手指挫傷」之傷勢?至告訴人周烱輝稱以手指壓 系爭汽車車門即可造成車門板金凹陷云云(本院卷第84頁正 面),顯然悖離常理,要屬無稽。又被告高威揚辯稱係證人 許正夫前來排解時撞到車門造成凹陷云云,證人許正夫則證 稱其勸架時沒有撞到車門等語(本院卷第80頁正面),被告 高威揚此部分辯解雖無從證明屬實,然亦非得因此逕認定被 告高威揚毀損系爭汽車左後車門板金之犯行。
四、綜上述,告訴人周烱輝指述被告高威揚毀損,難以採為被告 高威揚不利之認定,無從認定被告高威揚成立此部分犯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高威揚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清華與高威揚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前揭時地毆打周烱輝,致周烱輝受有前揭傷害,因認 被告李清華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訊據 被告李清華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去勸架,要將互毆 之被告高威揚、周烱輝拉開,伊只是拉被告周烱輝衣服,並 未毆打被告周烱輝頭、臉等語。
二、經查,證人李清祥證稱:伊看到被告李清華將被告周烱輝推 開,壓制在車門旁,時間不會超過10分鐘,被告周烱輝有掙 扎,伊未看到被告李清華打被告周烱輝等語(本院卷第81頁 正面、第82頁正面、第83頁背面),證人呂啟東證稱:伊到 現場時,被告李清華還沒來排班,後來警察來處理時伊才看 到被告李清華,被告李清華的臉沒有紅紅、被抓過的痕跡, 伊去上廁所,沒有看到被告李清華壓制被告周烱輝之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第104 頁正、背面),證人即被 告高威揚證稱:被告李清華過來將伊推開,並從後面抓住被 告周烱輝的手,伊未看到被告李清華打被告周烱輝等語(本 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可徵證人李清祥、呂 啟東均未目睹被告李清華有何傷害被告周烱輝之行為,被告 高威揚猶證稱被告李清華並未毆打被告周烱輝,尚難認被告 李清華與高威揚有共同傷害被告周烱輝之犯意聯絡;抑且, 告訴人周烱輝指述被告李清華傷害,於警詢稱:被告李清華 打伊鼻樑、口腔、頭部云云(偵查卷第13頁),於偵查中稱 :被告李清華用拳頭打伊的頭云云(偵查卷第44頁),於本 院先後稱:被告李清華從後方偷襲伊,打到伊的鼻子及嘴巴 云云(審易卷第26頁正面)、被告李清華打伊的臉云云(本
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李清華從伊的後面偷襲伊,揍伊的 臉、鼻子、頭云云(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可徵告訴人周烱 輝指稱遭被告李清華毆打之部位迭有更動,且自其所述被告 李清華係自後方攻擊,如何能傷害到告訴人周烱輝之臉部正 面、鼻子及嘴巴,告訴人周烱輝上開指述,前後不一致且有 所矛盾,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以採認 。證人許正夫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清華、周烱輝、高威 揚三個人打在一起,警察來將三個人帶走云云(偵查卷第78 頁)、於本院證稱:後來三個人打在一起,但伊不知道被告 李清華是幫誰,被告李清華打誰也看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 77頁背面),被告李清華斯時為勸架確有靠近互毆中之被告 高威揚、周烱輝,經被告李清華、證人即被告高威揚供述在 卷,惟證人許正夫未能確定被告李清華毆打被告周烱輝,其 證稱「三人打在一起」,應係當時現場混亂造成之印象,尚 非得依證人許正夫所述即認被告李清華有毆打被告周烱輝, 進者,被告李清華當時並未受傷,經證人許正夫、呂啟東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正面、第104 頁正面),衡情被告李 清華若出手毆打被告周烱輝,依被告高威揚、周烱輝之受傷 情形,被告李清華實無可能毫髮無傷,適足反證被告李清華 辯稱其僅係趨前勸架並未毆打被告周烱輝,應可採信。又依 證人許正夫證稱:被告高威揚、周烱輝打一打就停手並互相 叫罵,叫罵完又繼續打,當時被告周烱輝滿面是血,拿礦泉 水出來洗臉,後來被告李清華過來等語(本院卷第78頁正面 ),證人李清祥證稱:伊看到被告周烱輝打被告高威揚,被 告高威揚回手,被告周烱輝流鼻血等語(本院卷第81頁正面 ),證人呂啟東證稱:被告高威揚、周烱輝推來推去,2 人 臉都紅紅的,像是抓過紅紅的痕跡,伊當時未看到被告李清 華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依證人許 正夫、李清祥、呂啟東上開證述,可徵在被告李清華到達被 告高威揚、周烱輝互毆地點之前,證人許正夫等人已目睹被 告周烱輝顏面流血,堪認被告周烱輝所稱其臉、鼻子、嘴巴 之顏面部位所受傷害,應係遭被告高威揚毆打所致,而非遭 被告李清華毆打,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李清華涉犯前 開傷害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清華有 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清華犯罪,自應 為被告李清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