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毅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君毅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 上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9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又於民國91年間因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 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 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及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另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4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張君毅 因多案遭通緝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局於99年6 月11日遣返 ,是日起算刑期,預定於104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不成立 累犯)。
二、張君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7 月17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臺灣臺北看守 所(已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具保釋放翌(18) 日,以林國雄係向警方密報其為持槍殺人未遂之人為由,在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牙祭泡沫紅茶店」內,出言恐嚇林 國雄稱:「出賣我的人都沒有好下場」等語,致林國雄心生 畏懼,並強迫林國雄簽立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借款字據 ,以抵償張君毅在法院交保之金額。林國雄並按張君毅之指 示,先後於同年8 月5 日、9 月5 日、10月5 日及11月5 日 ,各給付1 萬元予不知情之張君毅之父張欽堯或其母歐鳳棉 收執。張君毅食髓知味而承前犯意,復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 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280 號前,以林國雄係 密報其為竹聯幫天龍堂之殺手為由,出言恐嚇林國雄稱:「 再交付66萬元,否則將你帶至山上拿槍作掉」等語,致林國 雄心生畏懼,被迫當場簽具交付票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張 君毅並將林國雄帶至臺北市○○區○○路4 段280 號6 樓賴 賢一(涉嫌恐嚇取財、強制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946 號判決無罪確定)住處,出言恐嚇林國雄稱 :「無論去偷、搶都要把錢交出來,否則要剁你小指頭,反
正遲早通緝,回來後要你命」等語,致林國雄心生畏懼,再 簽下20萬元借據交付後,始得離去。
三、案經林國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揭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 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此例外情形,諸如同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均屬之。其中 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前者乃揭示證人在法官面前作成之筆錄,無論係 受命、受託、審判長、合議庭、準備(或調查)程序、審理 程序、本案、他案、普通法庭、專業法庭(院),一律為適 格之證據,毫無例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證人即被害人林國雄前於賴賢一所涉案 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依法得為適格證據,自不待言。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害人林國雄另案審理之 證述除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張君毅,並告以 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 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要求被害人林國雄 代為支付槍砲案件之保證金6 萬元,實因林國雄在伊因槍砲 案件遭羈押前,曾在士林夜市附近「高竿撞球場」內向伊借 貸4 萬元,當時賴賢一也在場,伊交保釋放後,數度向林國 雄催討此筆債務,並要林國雄將欠款交給伊父母,是林國雄 自己要求伊父母出具收據,況伊若真有恐嚇取財,應無主動 出具收據之理。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91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1年
6 月17日遭羈押在臺北看守所,嗣於同年7 月17日,由其父 張欽堯提出6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該判決於 92年1 月20日確定,因被告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經同法院裁 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並發佈通緝,迨99年6 月11日緝獲歸案 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林國雄於91年8 月5 日、同年9 月 5 日、同年10月5 日及同年11月5 日各給付1 萬元合計4 萬 元予被告之父母張欽堯、歐鳳棉之情,業經林國雄、張欽堯 及歐鳳棉證述在卷(歐鳳棉證述筆錄附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 33號卷㈡第32頁以下),並有收據原本4 紙存卷可佐(第97 00號偵查卷第44至47頁參照,本案偵查影卷內為影本),均 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曾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林國 雄交付財物,然此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另案審理賴賢一時以證 人身份證稱被告於91年7 月間某日(筆錄誤載為91年7 月15 日)晚間10時許打電話要伊過去「牙祭泡沫紅茶店」,到場 後被告有談到交保乙事,並要伊出交保費用6 萬元,且聲稱 自己反正都已經通緝了,叫伊拿錢出來,不拿錢也可以,就 帶伊去山上,因怕被告對伊家人不利,被告叫伊簽一張6 萬 元的字據,意思是要伊每個月拿錢出來,如果被告不在,要 伊拿到被告住處交給被告父母,伊後來總共給了四次,每次 付1 萬元;另外在91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以急事為由電告 伊前往賴賢一住處樓下,抵達後被告質疑伊向警察密報而毆 打伊,還要伊拿出66萬元,之後上去賴賢一住處繼續談,被 告要伊在三天內先拿出3 萬元,一個月內再拿出20萬元,並 要伊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後來又要伊簽1 張20萬元 字據,還說「不論去偷去搶,都要把錢交出來,否則要剁掉 小指頭」等情明確(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號卷㈡第41頁以下 參照),而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前揭恐嚇取財舉 措改稱「好像有」、「時間已久忘記了」等避重就輕之語, 然經本院提示卷證並告以偽證罪刑責後復稱「(你在法院作 證表示,被告在牙祭泡沫紅茶店對你說『出賣我的人都沒有 好下場』,還要你簽6 萬元的字據,之後在91年11月16日在 賴賢一家樓下對你說『你向警察密報,要交出66萬元出來』 ,後來還要你簽立3 萬元的本票及20萬元的借據,並且對你 說『不論去偷、去搶都要把錢交出來,否則剁你小指頭』, 有無此事?)有」(本院100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參 照),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而具一致性
,參以被害人有後述訛稱借貸而迴護被告之證言,足見被害 人本欲以避重就輕方式掩飾被告前揭違法行為,迨見本院提 示先前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內容,且經告知偽證罪刑責後,終 能據實證述。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林國雄到我家後我錢 才不見,我有恐嚇他錢是不是你拿的,若不回答我就要將你 帶到山上去」(第614 號偵查卷第64頁參照),且被告於前 揭槍砲案件之具保金額確為6 萬元,核與其具保釋放之初要 求被害人支付金額相同,復以被告之母歐鳳棉證稱「(是否 知道你兒子與林國雄有何冤仇?)我兒子說是林國雄向警察 密報(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號卷第35頁參照),顯見被告確 有動機而以恐嚇方式強要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舉措。 ㈢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91年8 月5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 10月5 日及同年11月5 日各給付1 萬元合計4 萬元予其父母 ,係因被害人償還先前向其借貸4 萬元之故,且若真有恐嚇 取財之情,焉有另行書立收據而自曝罪行之可能等情,核與 被害人於本院證稱確有向被告借貸4 萬元,還錢時並要求被 告父母出具收據等語固屬一致(同上審判筆錄第10、11頁參 照),惟被害人前於賴賢一另案審理中清楚指證係因被告質 疑其向警方密報而遭恐嚇交付金錢,且若真有4 萬元借貸之 情,被害人既已於91年11月5 日給付最後一期款項而清償完 畢(合計4 萬元),被告何以又於同年月16日凌晨再次強要 被害人給付財物?況被告之父張欽堯於警詢陳稱被告交保返 家時告稱林國雄欲退還先前從被告房內拿走之3 萬元,並自 願替被告支付交保金3 萬元,共計6 萬元分6 個月還清等語 (第9700號偵查卷第53頁參照),母親歐鳳棉於賴賢一案件 審理中亦為雷同證述(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號卷㈡第33至35 頁參照),均與被告上開借貸4 萬元之辯解內容不符,顯見 被害人給付金錢係因遭被告恐嚇所致,而與借貸毫無關連, 被害人上開證言應係基於大事化小心態下所為之不實證述, 無可憑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借貸關係償還金錢之說法, 顯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害人前於賴賢一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 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恐嚇被害人交付金 錢、本票及借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 ,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強令被害人簽立借 據、本票,然此核屬被告實行恐嚇取財之方法與所得之物, 尚無另論以強制罪之餘地。本院審酌被告因懷疑槍砲案件係 被害人向警方密報,竟藉此數度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本票 等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法、所得 利益、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追究(第614 號 偵查卷第8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罪而自被害人處所得之字(借)據、本 票等物,係被害人遭恐嚇後被迫簽立之文書,依法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 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 條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於93年1 月6 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 6 月11日始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公安局遣返而緝獲,依前揭規 定,本案並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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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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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346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 │行為時刑法第│1.新法第33條第5 款│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346 條第1 項│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條文本身未│ 幣1,000 元以上,│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作修正)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罰金。 │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46 條第1 │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 │ │ │ 10,000元即新臺幣│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30,000 元 以下罰│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金,而依新法之規│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定,上開法條之罰│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金貨幣單位為新臺│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幣,且因非屬72年│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6 月26日至94年1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7 日新增之條文│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罰金數額應提高│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為三十倍,故新法│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之罰金刑為新臺幣│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30,000元,二者之│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最高罰金數額相同│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但最低數額則以│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 利,亦即新法並無│
│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 │ 1 項之規定,應適│
│ │ │ │ │ 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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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連續│
│ │ │ │ │ 犯),並無減輕原│
│ │ │ │ │ 因,因新法就罰金│
│ │ │ │ │ 最低度有加重規定│
│ │ │ │ │ ,舊法則無,新法│
│ │ │ │ │ 並無較有利被告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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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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