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純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所為100 年度士簡字
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白純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白純瑛 犯刑法第28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共同以 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 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 國100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白純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當時無固定工 作,且係初犯、犯後坦白犯行,請求法院從輕處理等語。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白純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共同 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經濟無著、失慮為本件犯 行,且係初犯,又非直接色情業者,現已有正當工作,足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