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九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皮帶及絲巾禮盒共貳佰零柒份均沒收。乙○○共同連續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皮帶及絲巾禮盒共貳佰零柒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臺灣省省議會議員,乙○○則為國民大會代表,二人均係民選之民意 代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台灣省地區舉行 第十三屆縣長選舉候選人之登記,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投票。甲○○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登記參加中國國民黨黨員參選台中縣縣長之登記,同年六 月間起甲○○即積極進行台中縣縣長選舉之佈署活動。八十六年七、八月間,甲 ○○與乙○○二人為求順利使甲○○勝選台中縣長選舉,遂由乙○○出面,向台 中市○○區○○路四十九號「展奇屋贈品商行」負責人陳秋銘,訂購每份新台幣 (下同)五百元之「絲巾及皮帶」禮盒一千八百份,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 日、二十四日分三次交貨完畢,甲○○及乙○○二人旋即共同基於對於選舉區內 之機關團體,假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機關團體之構成員投票予甲○○之概括 犯意聯絡,以慶祝教師節之名義,將貼有省議員甲○○名字之其中一百份禮盒組 ,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前後(九月二十八日前半個月左右),委由不知情且姓名年 籍不詳之貨車司機,送至台中縣大甲鎮順天國民中學(下稱順天國中),經無犯 意聯絡之校長楊清煌收受後,於九月二十八日轉發予該校教職員工;同年九月二 十四日,又將五十份加貼「教師節愉快,省議員甲○○鞠躬」之甲○○名片,於 九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送至其選舉區內之台中縣 梧棲鎮永寧國民小學(下稱永寧國小),經無犯意聯絡之該校校長黃永錄收受後 ,轉發予該校教職員工;同年九月十三日前後(九月二十八日前半個月左右); 同年九月中、下旬某又透過台中縣霧峰國際青年商會,轉送五十七份禮盒組予台 中縣沙鹿鎮沙鹿國際青年商會(下稱沙鹿青商會),交無犯意聯絡之會長王年慶 收受後,王年慶復囑同為不知情之秘書助理冼清蘭(此二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辦理發放與該會會員王璽凱、蔡永杉、鄭優良等十六人,嗣經民眾於同年十月十 四日告發檢舉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 組調查員,前往台中縣沙鹿鎮○○路三一三巷十一之三號沙鹿青商會會場,扣得 尚未經人領受之「絲巾及皮帶」禮盒四十一盒及供領取時簽名之海報一張。二、案經檢舉人檢舉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簡稱被告甲○○、乙○○)對於在右開時 、地,由乙○○出資九十萬元購買「絲巾及皮帶」禮盒一千八百份,將其中各一 百、五十及五十七盒之禮品組,分別致送順天國中、永寧國小轉發予教職員工, 並透過台中縣霧峰國際青年商會,轉送予沙鹿青商會之事實已坦白承認,但一致 否認有假借捐助名義而賄選之行為,甲○○辯稱: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才 經中國國民黨准予報備參選台中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在此之前因伊與乙○○皆 為民意代表,並共用部分服務處,平時選舉區內之機關團體,都會要求於年節或 慶典時給予贊助禮品,此次贈送禮品亦不例外,與伊競選無關,目前人民團體法 並沒有處罰賄選的行為,只有農漁會有處罰規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辦 理黨內的初選登記,所有登記參選的有十一人,每一個人都表示要參選縣長,至 於黨要提名何人由黨決定,伊是十一月十五日才經國民黨核准參選,伊個人及助 選員都沒有到這個學校活動,也沒有拉過票,當時伊還不具公職人員身分,不構 成賄選,候選人的身分是到八十六年十月底登記截止,截止後還有七日的候選人 資格審查;被告乙○○稱:當時家長會或老人會要求,我們就送,老人會一年要 送四次,他們一年開會有四次,家長會有些時候,為了鼓勵老師,也會要求我們 送禮品,禮品本身不是我送的,都是助理去送的,送沙鹿青商會係霧峰青商會建 議的云云。
二、經查臺灣省臺中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候選人之登記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臺灣省臺中縣第十三屆 縣長選舉投票,中國國民黨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展開 內部黨員爭取黨提名之參選登記,被告甲○○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即以中國國民 黨黨員之身分,向該黨為參選登記,另依中國國民黨內部提名程序,若確定不提 名該選區候選人,則開放前述已為黨員參選登記之人向該黨報備並經核准者參與 該選區選舉,而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台中縣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奉經中央 黨部核定「不提名」,中央黨部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九日分別核准被 告甲○○及案外人徐中雄參選在案,其後被告甲○○確實為中國國民黨推薦之第 十三屆台中縣縣長選舉候選人而參與選舉,此有台灣省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七 年一月六日八十七中縣選一字第0一二三號函、中國國民黨臺灣省臺中縣委員會 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中縣一輔字第0五0號回函暨所附登記情形表一份在 卷可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七十六-八頁 、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卷第一九二-六頁);被告甲○○亦坦稱: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二日即辦理中國國民黨黨內登記,八十六年六月初確定不提名,其於 八十六年九月中旬申請報備(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可見被告甲○○於八十 六年六月間即知悉中國國民黨將不提名縣長而開放黨員報備、核准參選。
二、又查,扣案之禮盒,據證人即展奇屋贈品商行負責人陳秋銘證稱:八十六年七、 八月間,被告乙○○向伊訂購絲巾及皮帶禮盒共計一千八百份,伊即向基甸企業 公司購買皮帶及包裝盒,再加上絲巾而組裝成皮帶及絲巾禮盒,以每份五百元代 價販售予被告乙○○,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日、二十四日送至被告乙 ○○於臺中縣大甲鎮服務處交貨完畢,但後續轉送至何處均由買受人自行負責, 伊並不知情,被告乙○○則開立其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等語,核與證人基甸 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楊洽琦證述相符,並有基甸企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展 奇屋贈品商行送貨單暨客戶對帳單,及被告乙○○簽發之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 可見包括扣案之四十一盒在內之一千八百份禮盒組,係由被告乙○○出面所訂購 ;被告乙○○亦供稱:禮盒的錢是其出的,並任甲○○競選委員,負責大甲地區 (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另 被告甲○○亦供承:沒有出一千八百份贈品的錢;於本院更陳明:禮盒的錢是乙 ○○送的,這是對我的政治捐助(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面、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二 頁);被告甲○○又坦稱本案之永寧國小、順天國中及沙鹿青商會均是以其名義 所贈送,故由前開禮盒組係由被告乙○○出錢購買,但以被告甲○○之名餽贈, 足見被告甲○○所言被告乙○○訂購前述之禮盒組中,以其名義致贈者,係供作 其選舉之政治捐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三、關於永寧國小、順天國中部分:
⑴被告二人固均承認有永寧國小、順天國中之教師職員上開禮盒之事實,但否認有 何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之行為,一致辯稱:贈送該批禮盒可能是因家長會長等相關 單位向渠等索取,且時值教師節將近,該批禮盒僅係作為慰勞教師辛勤工作之教 師節禮品,與選舉無涉等語。惟查:永寧國小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到被 告甲○○派人送來之五十盒禮品要送給老師,禮盒內有皮帶及絲巾各一條,禮盒 外面並貼有一張教師節愉快,省議員甲○○鞠躬」,送來的人說教師節快到了, 老師很辛苦,校方即安排在當日下午星期三下午舉辦教職員慶生會中,將禮物分 送給老師,已據該校校長黃永錄及教務主任陳榮治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屬實(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四十 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順天國中校長楊清煌亦結證供稱:該校係於同年九月 二十八日前約半個月左右有收受一批以省議員即被告甲○○名義贈送之教師節禮 盒,內有絲巾及皮帶各一條約一百份,禮盒外面的包裝則貼有省議員甲○○的名 字(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二十號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正面、本院更 一卷第五十三頁);雖黃永錄及楊清煌均供明被告甲○○無任何相關之拜票或請 託活動,證人即永寧國小教師王洲明亦指稱:該禮盒內並無表明被告甲○○台中 縣長候選人之名片;但順天國中教師徐義焜已具結證實:禮盒上有無名片他已無 印象,但盒上貼有甲○○敬贈之標籤,收到前從電視新聞即得知甲○○要競選台 中縣長等語;前述黃永錄及楊清煌二位校長又一致供證:只有在八十六年間有收 到被告甲○○所送的禮物,之前包括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均無沒 有送(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其中楊清煌校長並稱:總 務科的人說禮盒是有人送過來表示要做為教師節摸彩用,那個年度學校並未辦摸 彩,我們學校並未主動發函要禮品送該批禮盒,且在其任內並未有民意代表在教
師節送過禮(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三頁);被告甲○ ○本人亦承認:學校行政單位不會向他們要贈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可 見所謂因有邀請函才致贈上述二學校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檢舉人王敏邑所提出 扣案之皮帶及絲巾禮盒一份,內除置有皮帶、絲巾各一條、記載「NT2200 」之標籤一張,外包裝貼有「感謝您,為教育民族的幼苗,辛苦的貢獻,謹祝師 長教師節愉快,省議員甲○○鞠躬」字樣之紙張,有前述勘驗筆錄一份可考,其 內雖無隻字片語明示表達被告甲○○欲參選台中縣長、請求支持之訊息,但被告 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為中國國民黨台中縣長之黨內參選登記,且中國國民黨於 同年七月即確定不提名之選舉基調,被告甲○○前復未曾有類似餽贈教師節禮品 之行為,被告乙○○雖稱:因我與甲○○在大甲有聯合服務處,所以平常我們大 都一起送,只有在大甲鎮我會自己送,我的選區是在大甲、大安、外埔、后里四 區,甲○○屬整個台中縣部分,我們送贈品是看邀請函送,若二人都要我就二個 名字都掛(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惟順天國中位於台中縣大甲鎮,係屬乙○○ 選區之一;若該贈品單純是作教師節慰勞教師之用,則何以只由被告甲○○出名 贈送,而獨漏被告乙○○?前開二學校既均同屬被告甲○○競選省議員之選區, 則何以以前均未曾致贈過教師節禮盒,而於八十六年欲競選縣長時才致贈教師節 之禮盒?被告二人固又稱學校部分是家長會要求的云云,但未具體說明係家長會 何人所提出;其二人於原審所謂係應學校單位邀請致贈云云,被告甲○○並供稱 :「我把邀請函轉到聯合服務處,禮品由乙○○負責」;被告乙○○亦稱:「當 時甲○○的邀請禮物的邀請函均由我處理」等語(均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三 十二頁),但其二人均無法提出順天國中、永寧國小邀請被告郭振榮參加並贈送 教師節禮物之邀請函為證,此部分所辯已資存疑。 ⑵另參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自由時報第二版台中縣新聞版刊載:「陳傑儒不選 了,改當甲○○轎夫」、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自由時報第十四版台中縣市版刊 載:中縣黑派設百桌宴,支持甲○○參選」、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聯合報第十三版 台中縣版刊載:「參選縣長,甲○○披戰袍」、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日報 第十七版刊載:不論國民黨是否提名,甲○○:參選縣長到底」,八十六年八月 十二日台灣時報第二十七版刊載:甲○○走訪村里長-縣長參選人連日走訪豐原 區村里長」,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中國時報第十六版刊載:參選縣長,黑派公推 甲○○」;此有舉發人王洲明、王敏色提出之各報紙影本附卷足參(參原審卷第 六十七-八頁);又查第十三屆縣市長之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之二規定,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再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辦理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標準,有關台灣省縣市長 之選舉,其辦理選舉活動期間為三個半月,亦即第十三屆縣市長之選舉期間係自 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同月二十九日止(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七條第二項、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由被告前開為參選台中縣 長積極走訪基層拜訪里長、尋求地方派系支持、設宴造勢等等,可見被告甲○○ 於所屬政黨未報准參選及選舉活動未正式開跑前,即已為縣長選舉展開佈椿及尋 求奧援之前哨戰,更表明不惜違紀參選到底之決心,由其種種作為顯已將台中縣 縣長候選人之心意明示於外,而被告二人既非編列預算之機關法人,以其個人資
力,一次購買九十萬元之禮品,再分贈於該選舉區內之前開二校,亦與常情有殊 ,雖被告甲○○及乙○○二人均未曾派人或親自前往各校拜訪亦未言明請求縣長 選舉支持之意,但如前所述透過報章及媒體之傳播及被告甲○○各種作為,其要 參選台中縣長已公眾週知之事;如其二人贈送學校禮物之目的係單純用作宣傳, 則以發放宣傳單等文宣海報為已足,實無須致贈數十盒高達五百元之禮盒予校方 ?如其二人之動機單純係出於感念教師們之辛勞,又何以獨厚永寧、順天二校, 更令人費解,所辯係純為感謝教師,應家長會要求而贈送云云,礙難採信,再由 被告甲○○自承前開禮品錢係乙○○對其之政治捐助,可見其二人確有將以甲○ ○名義致贈之禮品供作之台中縣縣長之用,再由各禮盒不論是否同屬被告乙○○ 之選區,均一律由省議員甲○○出名,俱證其等用意在宣傳之外,更有藉捐助之 名,達其使學校教職員投其一票之主觀目的。
四、沙鹿青商會部份:
⑴按公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接獲檢舉,至臺中縣沙鹿 鎮○○路三一三巷十一之三號沙鹿青商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皮帶絲巾禮盒四十 一份、「省議員甲○○贊助禮品領取簽名海報」一張,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參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三 -五頁),且該扣案四十一份禮盒內之物品,除均有皮帶、絲巾各一條、記載「 NT2200」之標籤一張外,其中三十九盒並置有「正派、魄力、台中縣長候 選人甲○○」等字樣之名片一紙,外包裝則均貼有「省議員甲○○」鞠躬字樣之 紙張(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五頁、第一一一頁)。至所謂簽名海報 ,實即由沙鹿青商會秘書助理冼清蘭以手寫「省議員甲○○贊助禮品,每人一份 ,請勿多取,請簽名」,及其上計有尤建民等十六人簽名之紙張,此經本院前審 勘驗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七頁),雖被告甲○○、乙○○二人一再決否認 有在禮盒內置入名片之事實(見選偵六五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 一0九頁反面、第一三五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二頁),並陳明上述名片伊 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才印好,禮品早在九月十九日之前就送了(見本院更一 卷第八十三頁);當時擔任霧峰青商會會長之吳煌崑在調查站詢問時固稱:「省 議員甲○○係本會顧問,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本會:::舉辦二十一週年慶 會後餐敘時,應會員之要求,乃提供上述禮品,作為中秋節之紀念品:::係由 我代向省議員甲○○爭取,致送對象係以中二區青商會之會員」(見選他一五卷 第十七頁反面);證人王年慶亦證稱:「前述禮盒係由霧峰青商會會長吳煌崑交 付予我分贈給本會會員」、「:::該會週年慶時:::由吳煌崑爭取轉送本會 會員」、「是霧峰青商會會長吳煌崑轉贈給我們」(見選他一五卷第七頁反面、 第八頁正面、第十三頁正面)、「是由霧峰青商會當年會長吳煌崑轉送來的,說 是中秋節紀念品」、「是霧峰青商會主動為我們爭取轉送來給我們的」(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正面);但王年慶於原審院八十八年十月 十三日審理中已結證稱:禮盒送至會館前,霧峰青商會會長即曾與其聯繫稱被告 甲○○欲贈送沙鹿青商會會員各一份中秋節禮品,故知道係被告甲○○所贈送, 但該會當年度並未舉辦中秋節摸彩活動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證人即霧峰 青商會會長吳煌崑亦稱: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該會二十一週年慶時,曾代中
二區青商會會員向當時為省議員之被告甲○○爭取中秋節紀念品,但該批禮盒並 非由霧峰青商會所提供,且霧峰青商會本身尚未收到該批禮盒等語,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亦一致承認:伊是霧峰青商會的顧問,霧峰青商會吳煌崑建 議送沙鹿青商會,乃將此提議交由被告乙○○處理(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倒數第一 -三行、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二頁);被告乙○○於偵查中除坦稱:「(事先有與 甲○○商量過?)我說這贈品活動我來負責,他說好,他現在很忙,由我來辦」 外,於原審並陳明:當時霧峰國際青商會等主辦人在八十六年七、八月間透過助 理向我們要贈品無訛(原審卷二十三頁正面);故對照被告二人及吳煌崑、王年 慶二會長之證詞,應可確認該批禮盒實際上係由被告甲○○所贈送,並委請被告 乙○○代為發送無誤,且交付之對象為沙鹿青商會,並非任何個人。 ⑵次查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固曾辯稱:該五十七份禮品是送給 霧峰青商會,由他們轉送,該批禮品沒經過我們事務所,是由事務所直接轉送, 外鄉鎮的大都透過廠商直接送過去(本院上訴卷第一00頁);證人吳煌崑於本 院上訴審亦證稱:廠商後來有問我,禮品如何送,我要他直接送給分會(本院上 訴卷第七十二頁反面);陳秋銘也稱:原先送去霧峰青商會,但霧峰青商會要我 們直接送去沙鹿青商會,當時司機有打電話問我,我說按他們要求處理云云(上 訴卷一0一頁);但陳秋銘於調查站已供明:禮品係分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二日、二十日及二十四日交貨予國大代表乙○○」、「我僅依國大代表乙○○之 指示交貨予他本人,再由他自行分送,故我並不清楚該批禮盒係如何贈送或送予 何人」、「第一次他自己來,有時電話交代,有時請其助理打電話來,我再送貨 到大甲乙○○的事務所」各等語,並提出被告乙○○簽收貨品之送貨單影本附卷 (見選他一五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至四十頁);於本 院更一審亦坦稱:「八月間(按最後一次送貨是八月二十四日)就送貨完畢,八 月底就結清款項,東西沒有放在伊處保管」(本院更一卷第三十三頁);及被告 乙○○本人於原審亦坦承:「一千八百份贈品訂進來,我並未特定要送那些單位 」、「訂貨前我沒跟甲○○講,訂貨後我有跟他說,我這有訂些禮物,他若有需 要,我們可以一起送」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一三三頁);是由被告乙○ ○及陳秋銘之上開證詞,與證人吳煌崑所稱「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該會二十 一週年慶時,始向被告甲○○爭取中秋節紀念品」互相核對結果,可知吳煌崑出 面向被告郭榮治爭取中秋禮品之時間係在陳秋銘送完禮品之後,被告乙○○嗣後 改稱:沙鹿青商會之部分未經事務所,由陳秋銘逕行送過去,及證人陳秋銘事後 所稱沙鹿青商會是其所送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及附和被告乙○○之詞,均不足 採。被告甲○○雖又稱:平時因擔任民意代表經常贈送相關團體禮物,對如何贈 送與沙鹿青商會之情形不清楚云云,然如前述,依渠四人供述之情節,贈送該批 禮盒一事係由被告甲○○直接與證人吳煌崑洽商,必係在被告甲○○具體指示下 ,被告乙○○方會送出該批禮盒,且受贈之沙鹿青商會會長收受時,亦明確知悉 贈送人為被告甲○○,被告甲○○對當時以其名義贈送該批禮盒與沙鹿青商會一 事應知之甚詳;至於被告乙○○固諉稱:因與被告甲○○均為民意代表,此類贈 品事宜甚為頻繁,詳細由何人索取等情形無從記憶云云,然其復稱該類贈品均是 相關單位主動要求才會提供,並提出臺中縣彰化同鄉會、國際獅子會等單位曾發
函邀請並註明欲惠贈獎品、紀念品聯絡方式之邀請函二份為證,然被告等亦不否 認沙鹿青商會並非以如此之發函邀請方式請求贊助紀念品,則如被告等之供述, 要求提供紀念品者既僅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甲○○提出請求,就此次受贈對象為沙 鹿青商會,亦必須經由被告甲○○明確告知,其方足以知悉而代為處理,此均足 見被告甲○○、乙○○二人對禮盒之贈送對象、目的事前均應有為一定之謀議。 ⑶被告甲○○、乙○○二人贈送沙鹿青商會該批禮盒之主要目的為何,被告甲○○ 辯稱係透過霧峰青商會會長吳煌崑要求而提供,然沙鹿青商會會長王年慶否認該 會當年度有舉辦摸彩活動,霧峰青商會會長吳煌崑亦稱:伊當時係代中二區青商 會會員向被告甲○○爭取中秋節紀念品,但該會並未收到該批禮盒已如前述,且 公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臺中縣霧峰鄉○○路七二 五號霧峰青商會處執行搜索結果,亦確實未發現任何相關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 一份可參,則依證人吳煌崑上開證詞,其要求被告甲○○送禮對象既包括中二區 青商會,何以主動提出要求之霧峰青商會反而未獲得任何類似贈送禮盒,與常情 顯有違背,所謂係單純贊助活動之舉,礙難逕行採信。又查證人冼清蘭在調查時 即證稱:「:::禮盒來源係沙鹿青商會在八十六年九月中、下旬(詳細日期已 記不清楚)在前述會館開會時,由會長:::搬運三箱前述禮盒至會館:::並 要求我製作領取禮盒簽名海報一張,由會員自行簽名領取」(見選他一五卷第九 頁反面)」、「(問:今日查扣之禮盒來源?)八十六年九月下旬,我們開會時 ,會長及一些會友叫人搬進來」、「(問:禮盒內容?)女用絲巾、男用皮帶各 一件,內夾甲○○名片,我是開完會後打開禮盒來看才看到該名片」(見選他字 第十五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證人王年慶證稱:「(問 :內是否有甲○○名片乙張?)是,東西搬到會內時,我打開來才看到的」(見 選他字第十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問:禮盒內放皮帶絲巾及甲○○要選縣 長之名片?)送來時我未打開看裏面有些什麼東西,等開會後有人領取打開,才 知裏面放的東西」、「(問:該禮盒當時有無密封?)送來時由大箱子封住,裡 面一盒一盒包裝」(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等語,其於本院亦稱:我 印象中是三大箱,打開來看每一盒上面有粘一張名片,我記得是一盒一盒的,. ..我是職員禮品沒有我的份,...我印象中是在盒子外面有貼甲○○的名片 ,...箱子打開我有看到,我有在場等語屬實(本院更一卷第三十四頁);是 由禮盒當時係三大紙箱包裝送來後,再經沙鹿青商會人員拆裝打開,且於打開紙 箱後,其內之禮盒係一盒一盒排列放置上面並貼有甲○○名片,可見該五十七份 禮盒送至沙鹿青商會當時包裝情況良好,外面又有大箱子封住,衡情該禮品既由 被告甲○○指名要贈送給沙鹿青商會,並交由被告乙○○處理贈送事宜,旁人豈 能無端趁隙將屬於被告甲○○之競選名片置入其內,並藉此栽贓?再者,證人即 印製競選名片之張啟祐業已證實:有關被告甲○○競選台中縣長候選人之名片, 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完成印製交貨;被告甲○○固辯稱稱:「競選名片大約是 (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才開始運用於文宣上」(原審卷第一三六頁),惟其此 部分所辯,如果屬實,則該競選名片,應自同年十月十六日起,始有可能因散發 而流通於外,何以檢察官於十月十四日搜索時,即發現置放於禮品盒內之競選名 片,且如前所述,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當時,尚且未經中國國民黨核准報
備參選,亦未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自不可能遭他人惡意取得名片並私下栽贓置 入由被告等服務處人員保管中禮盒之理!況被告二人對實際承辦運送該禮盒人員 亦無法指明以供查證,自難僅憑渠等空口辯稱或係轉送途中遭人置入禮盒云云, 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⑷再者,扣案之四十一盒禮品內有三十九盒內附有贈送人即被告甲○○為台中縣長 候選人之名片,其名片上既明白載明:「台中縣長候選人」,其用意及目的顯在 請收受禮品之會員於投票日支持被告甲○○擔任台中縣長之意,被告二人對於沙 鹿青商會會只縱使未於公開場合、或於會員領取禮物時有公開以言詞表示請會員 支持被告甲○○競選之意,但該只名片亦足以達成此相同作用。此外,沙鹿青商 會係屬被告甲○○參選之台中縣長選舉區內之團體,且該會會員中有一百十九人 具有投票權,且已領取之會員王璽凱、鄭優良、廖志強、吳水定、侯世彬、尤建 民、陳志立等人確實均有投票權,有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 七中縣選四字第三九0二號函所附沙鹿青商會會員具有投票權者之查明結果名冊 一份在卷足憑,而該會收受被告等所交付之禮盒五十七份後,迄本案查獲前已先 後發放與會員王璽凱、蔡世寅、蔡永杉、鄭優良、蔡水濱、尤建民等十六人,業 經證人即沙鹿青商會秘書助理洗清蘭、會員王璽凱、蔡世寅、蔡永杉、鄭優良、 蔡水濱、尤建民六人於於偵查中證述無額,並有領取禮盒之簽名海報一份扣案可 證,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本件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雖有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 ,有別於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自然人賄選罪者,然二者均 在處罰行為人以直接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或以間接方式迂迴假借捐助與選區 內機關團體之名義而行賄之行為,二者同樣均足生妨害投票權之公正行使及投票 結果正確性之情形;且觀諸該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條文內容,並未限 制行為人以實際上已經參選登記為候選人者為限,或狹義限定足以構成違反該法 之行為時間,僅在於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競選活動期間,此由同法第八十七條 之一、第八十九條欲就行為時間或行為主體加以限制時,均於條文內容明確表示 ,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卻絲毫未加以限制即可知;且參酌同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二項規定更以行為主體原本僅限於候選人者,進一步修正放寬為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亦足當之之修正意旨以觀,益見為達成該法之規範目的,對違反該法之 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原不以登記為候選人者或法定競 選期間內為限,是揆諸該法立法意旨在促成選舉之公平正確性,再衡以我國競選 活動之常態,候選人一旦有參選之決意,縱使尚未正式為參選登記或進入同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之競選活動期間前,莫不提前展開造勢及宣傳活動,務期先聲奪人 ,加深選民印象,自無限縮解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須以行為人已正式 登記為候選人,或係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違反該規定始足成罪,而應以行為人當 時是否在有參選決意情形下,進而為行賄之犯行以決之。本案被告甲○○捐助該 批禮盒之前,已然有參選之決意,卻仍與被告乙○○共同以假借捐助之名,前後 交付禮品予永寧國小、順天國中及沙鹿青商會,期使該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核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該選舉 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 。又被告等不惟單方表示以捐助之禮盒作為賄賂之意而有行求之行為,同時已交 付該批禮盒經由不知情之司機交由校方、沙鹿青商會,再由無犯意聯絡之永寧、 順天二校及沙鹿青商會之人員,分贈予各教職員等,為間接正犯,且其已透校方 及青商會之承辦人員收受後分贈予各成員,已達交付財物之階段,其行求之低度 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財物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僅係犯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賄選罪,容有未洽。被告甲 ○○、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 三次以載送方式,致送禮盒至前開二校及青商會,其前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係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而修正前之舊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 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原審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但其就永寧國小、順天國中部分誤為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甲○○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擔任省議員迄本案查獲時, 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擔任國民大會代表迄查獲時,均擔任民意代表 甚久,本應以身作則,端正選風,卻共同謀議假借捐助之名而交付財物,圖使受 贈之學校、團體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犯後雖未坦承 犯行,但被告甲○○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乙○ ○係受被告甲○○委託代為處理情節較輕,本件致贈之禮品計二百零七盒,且限 於三處,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一年。再扣案皮帶及絲巾禮盒四十一份 ,係供賄賂之用品,另業經沙鹿青商會會員領取之禮盒十六份及永寧國小、順天 國中教職員共一百五十份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父付財物或其他不正 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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