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185號
TCHM,90,上更(一),185,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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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發票人為仙座樂餐廳有限公司及甲○○,帳號00000-00號,票號AH0000000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前後某時,(起訴書誤為八十四年間 ),在新竹市新竹師範學院門口,明知年約二十幾歲丁○○,綽號「阿德」之男 子所交付,其自不詳姓名者所取得之,發票人為仙座樂餐廳有限公司(下稱仙座 樂餐廳)及甲○○(已蓋非印鑑章),帳號00000-00號,票號AH00 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丁○○填載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期面額空白之支票一紙,明知其無權簽發,竟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予 以收受。嗣即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証券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丁○○推由己○○ 在前開支票上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以完成該支票之應記載事項 。然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 市嘉盛里十三鄰嘉盛一0四號劉庭瑞之住處,行使前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不知情 之劉庭瑞,用以清償其欠劉庭瑞之妻胡碧珠之款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稱被告),坦白承認於右開時地收到右開支票, 及於支票上填寫陸拾萬元整等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偵查中所陳述該支票 為其所失竊,且失竊時支票上並未填寫金額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八 十九年七月二日更名為石雅欣)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及非印鑑章支票影本退票理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一五○ 一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支票之故意,辯稱該支票係渠 打000000000號電話向丁○○綽號叫「阿德」者借用,其不知該支票係 偷來的,因「阿德」者授權說只能填寫六十萬元,故填寫六十萬元予以使用,並 無偽造支票犯意等語。惟查(○三)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五年四、五 月間係丙○○承租使用,此有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業處函送之「單機基本 資料查核」附卷可證,而該支電話係丙○○個使用,並無借與他人使用,亦經證



人丙○○結證屬實,足證被告所供(○三)0000000號電話借用支票為不 實。又該支票丁○○即綽號「阿德」者若有權填寫六十萬元,何以綽號「阿德」 者不親自填寫而委由被告填寫,足證被告明知其無權簽發支票而簽發,其辯解無 偽造支票犯意應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參據丁○○另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間某日,自不詳姓名者收受被害人甲○○失竊仙座樂餐 廳前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期另張票號AH000000 0號面額四萬三千元支票一張向蔡信篤詐借現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判決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被告丁○○全國 前案記錄表及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十一 頁及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依被告在本院更審中所陳明綽號「阿德」者為 丁○○,足見被告由丁○○即係綽號「阿德」者取得前開非蓋印鑑章空白支票一 張,其係無權簽發支票,由丁○○填載前開空白支票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再由被告填寫面額陸拾伍萬元整,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其等二人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丙○○、丁○ ○調查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被告與丁 ○○即綽號「阿德」者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前苗栗縣吉元有線電視公司之節目主持人,其竟利 用既有之知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連續於下列時地為詐騙行為:( 一) 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戊○○謊稱,其因駕車撞傷人,須賠償五十萬元為 由,向胡女調借二十萬元,其後又向胡女供稱,為和解避免挨告,以維持聲譽, 陸續再向戊○○詐得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 (二) 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未經戊 ○○之同意,擅以其名義購買BMW汽車一輛,並偽以戊○○之名義,向財資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復持該車向王智仁典當 六十萬元花用,另又在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冒用戊○○之名義,開設甲存帳 戶,並簽發戊○○名義之支票二十張,交給財資公司,使戊○○受有負擔債務之 損害。 (三) 八十四年七月間,己○○表示急需用錢,請戊○○將其坐落在苗栗 縣苗栗市○○段第五六一、五六五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借其周轉,並由 其負擔債務之清償,胡女不疑有詐,即將相關印章、土地權狀等物交與己○○辦 理,詎己○○借得款項後,竟不依約履行前開借貸債務。 (四) 八十四年十月間 ,己○○向庚○○詐稱,其因做生意須資金一百零五萬元週轉,並持客票一張取 信庚○○,使庚○○不疑有詐,如數貸款,詎己○○詐得金錢花用後,即避不見 面,債務亦不清償,所交付供擔保之支票亦未兌現。 (五) 八十四年間,己○○ 在台北市○○街竊取發票人為仙座樂餐廳及甲○○、票號AH0000000號 之支票一張。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零 一條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 欺罪嫌等情。惟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証券、竊盜及詐欺罪嫌,無非 以被告坦承有取得前開款項,核與被害人庚○○、戊○○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支票、儲金簿、土地權狀、附條件買賣設定書、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附卷足稽,所辯係因週轉不靈,才無法清償欠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為 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先後向戊○○ 調借二十萬元及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時 地,以戊○○之名義購買BMW轎車,並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復持 該車向王智仁典當六十萬元,及有在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戊○○之 名義,開設甲存帳戶;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以急需用錢 為由,請戊○○將二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供其週轉;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四)之時地,向庚○○借錢等情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 書、竊盜、偽造有價証券及詐欺罪嫌,辯稱:上開(一)之調借現金並非 以駕車撞傷人,須賠償或和解為由,而係以欠地下錢莊錢為由。至前開( 二)之買車,有經戊○○同意,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時,戊○○ 有和伊一起去,持該車典當時,戊○○也有在場,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戊○○的戶頭,是伊載戊○○去開的。前開(三)之以土地設定抵押借款 ,亦是得到戊○○的同意。前開(四)之時地,只有向庚○○借得六十萬 元,且借錢的理由是要週轉,並有付利息。伊未於前開(五)之時地偷石 碧珠的支票,該票是伊向綽號「阿德」之人借得,伊另有開一張等值的本 票給「阿德」等語。經查:
     1、關於前開(一)之事實,戊○○稱,被告是以「駕車撞傷人要賠償或 和解為由」向伊借款,並無法提出証據以証明被告卻有以上開理由向 其借款(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筆錄),且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原審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筆錄),而該二筆款項係先後借給被 告,何以前帳未清又續借?且二十萬元及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均非小 數目,若非其與被告間交情匪淺,何以均無任何字據或擔保(見本院 前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且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該二筆 債務,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關於前開(二)之事實,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購買BMW轎 車時,是伊與被告一同前往,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 定書上之「戊○○」簽名為其所簽,且開戶時伊有一同前往銀行(見 原審卷八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所陳核與被告所供上開行為均係 與戊○○一同前往,並有經其同意相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未經 戊○○之同意」擅以其名義購車,偽以其名義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並冒其名義在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設甲存帳戶,並簽發



戊○○名義之支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3、關於前開(三)之事實,証人林玉山於原審訊問時証稱:撥款時胡秋 菊有到場,且一定要有所有權人簽名才可以,戊○○當時有簽名,且 是當場交錢(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而戊○○亦不否 認其確有到現場及簽名,並供稱,拿土地去借款時,是被告載伊去的 (見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月十六日筆錄)。另該二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抵押權之義務人為戊○○,債務人為被告與 戊○○二人(見偵字第一一九九0號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証人林玉 山所証之情節應堪採信,況其與戊○○並無恩怨,殊無必要為虛偽之 証述。是起訴書所謂:戊○○不疑有詐,將印章、土地權狀等物「交 被告辦理」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而戊○○既同意以其所有之土地權狀 供被告借款之擔保,且借款時復與被告一同前往,是尚難以被告日後 無法清償債務,即認被告有對戊○○施用詐術。     4、關於前開(四)之事實,雖被告不否認有交庚○○一紙面額為一百零 五萬元之支票,惟該紙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在支票背面 背書,有該支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七八七二號卷第四頁、第十 五頁及反面),況該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被列為拒 絕往來(見同上偵卷第十七頁),而被告向庚○○借款之時間係在八 十四年十月間,被告既非該票之發票人,焉知於借款後會無法兌現? 雖庚○○陳稱,被告是以「要投資為由」向其借款,卻提不出任何証 據以實其說(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復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被告向庚○○借款,尚須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見同上偵卷 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等情以觀,被告向庚○○借款時應未施用 詐術。另庚○○陳稱:被告所欠之款項,有還了本金三十多萬元(見 原審卷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筆錄),且被告從不否認欠庚○○之借款 ,並陸續返還借款,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僅剩五十一萬元未 還,亦據庚○○陳稱在卷(見原審卷同上日筆錄),可見被告應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應堪採信。
     5、關於前開(五)之事實,被害人甲○○陳稱,其共遺失九十九張支票 ,都是空白的(見偵字第一一五0一號卷第十八頁),若是被告所竊 ,何以於八十四年間失竊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將該票交給劉庭瑞 止,均無其他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衡情,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 若是其所竊,理應會將九十九張支票大部分使用出去。另甲○○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其所遺失之支票應是認識的人才知道其本名及公 司名稱,伊不認識被告,遺失支票有找到嫌疑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的被告是辛○○;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的被告是丁○○;在新竹地 方法院涉案的是乙○○,被告只拿到伊一張支票,不太可能是偷我票 的人(見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而被告亦供稱 伊不認識甲○○,是所辯未竊取該支票,應堪採信。     6、綜上可知,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為上開行為均已得



戊○○之同意,至其向戊○○、庚○○借款部分,應係當事人間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方為正辦,至竊盜部分,並無 証據可資証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上開被訴之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及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㈠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犯有收受贓物罪,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犯有收受贓物罪, 原判決誤認被告牽連犯有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㈡原審未認定被告與丁○○即綽 號「阿德」者為共同正犯,也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支票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 偽造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支票一紙,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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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