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審簡字第476 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
16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黃思浩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 2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 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自97年11 月12日起至98年5 月間止,所為多次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代收購車款及保險費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 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 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至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尚有餘款169,793 元未能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